沒收
此條目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 (2023年4月27日) |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5年2月8日) |
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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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層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
-罪責(有責性)- |
參與論 |
正犯(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幫助犯) |
罪數論 |
-想像競合- |
-實質競合- |
-法條競合- |
刑罰論 |
-法定刑- |
-處斷刑- |
-宣告刑- |
-執行刑- |
保安處分 |
保護管束 · 驅逐出境 · 終身禁業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 · 刑事政策 |
其他學說 |
四要件論 |
-犯罪主體- |
-犯罪客體- |
-犯罪的主觀方面- |
-犯罪的客觀方面- |
二階層論 |
沒收的本意就是無償取走財產,常用來指充公,即強制將私有物充爲公有,與發還相反。中國歷史上自古以來就有沒收的刑罰,將全家所有家產沒收,稱為抄家。在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上的沒收,可用作刑罰或行政處分,但中華民國法律將作爲行政處分的充公稱作沒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不使用沒入一詞,而沒收財產是一種刑法上的附加刑。
部分國家對此的定義
美國
此條目目前正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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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民事沒收(英語:civil forfeiture)是一種對犯罪的打擊行為,指執法者可以沒收犯罪者名下的財產,是一種法律程序。
中華民國
沒收是刑罰,而沒入是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
沒收是除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第三種制裁。與舊制不同,沒收不再屬於從刑,而是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因此不以主刑的存在為必要。在新制之下,沒收之適用不在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與罪責為必要,僅當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刑事不法,即可能有沒收的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對於沒收的重要規定有:
- 第38條(沒收物):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39條(專科沒收):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不罰」及「免除其刑」不同。依法不罰者,中華民國刑法沒有明定專科沒收。免除其刑者,中華民國刑法准許視情節專科沒收。)
- 第40條(沒收之宣告):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第84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專科沒收行刑權因7年未執行而消滅,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尚未施行前,專科沒收行刑權因3年未執行而消滅。
第2編分則對於以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所收受之賄賂。
- 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或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沒收所收受之賄賂。
- 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所得之利益。
- 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並沒收收受之賄賂。
以上各罪應沒收物,會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一般是因為應沒收物已經不存在,或應沒收物不知所終。例如,中華民國曾有以食品禮盒賄選之罪,在判決確定有罪後,因為食品已經被吃掉而無法確實沒收時,所以要追徵其價額之先例。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追徵、追繳或抵償也將成爲從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分則對於以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第199條之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之器械原料。
- 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第二百零四條之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 第209條:違背定程之度量衡。
- 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 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 第265條:犯第20章鴉片罪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英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
-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除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第315條之3: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其竊錄內容之附着物及物品。
依據民國43年(1954年)10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45號,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應不受緩刑宣告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用沒收但不用「沒入」一詞,不論是刑罰或行政處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條,沒收財產是附加刑的一種,也可以獨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總則對於沒收財產和其他沒收的重要規定還有:
- 第36條: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 第59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 第60條: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 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 觸犯以下罪名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者,應當並處沒收個人財產;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可以並處沒收個人財產:
-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 走私罪
- 偽造貨幣罪
-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 金融詐騙罪
- 騙取出口退稅罪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 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罪
-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 拐賣婦女、兒童罪
- 綁架罪
- 搶劫罪
- 盜竊罪
- 詐騙罪
- 搶奪罪
-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 組織賣淫罪
- 強迫賣淫罪
-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 貪污罪
- 受賄罪
- 挪用公款罪
- 行賄罪
- 間諜罪
- 背叛國家罪
- 分裂國家罪
- 武裝叛亂、暴亂罪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在維基數據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