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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存档/2011年1-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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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Mark85296341留言 2011年1月1日 (六) 17:12 (UTC)
(:)回应该人物曾演出多部戏剧,且曾入围金马奖最佳造型设计,也有相关新闻报导(请参见[1] [2]),因此关注度绝对足够,请管理员恢复该页面。--吟游诗人~安可 留言請按此☺ 2011年1月2日 (日) 14:03 (UTC)
复矣,惟请增补内容以能如实反映其“关注度”。—J.Wong 2011年1月2日 (日) 15:20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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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朱学恒的条目多次有人护航,只要有人写上对朱学恒不利的文字,就有人故意破坏,甚至指责不中立。网络上若以“朱学恒网络霸凌”为关键字搜寻,可找出一堆批评朱学恒的文章,但只有维基百科遭到特定族群护航,最后甚至故意引发笔战,导致整个条目被封锁。而人物条目上记载的言论,也变成了避重就轻的“曾有网友认为朱学恒操弄网络群众,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仅以短短两句话带过,甚至暗示可能是网友个人意见,但该事件有新闻明文记载,且朱学恒亦遭多人批评,非为任一网友个人意见。

之前人物条目中,尚有记载网友认为朱学恒消费宅男的意见,但也遭到删除,全数改成赞扬他的话,如“近期因发表许多支持宅男的言论,而被部分的网络使用者支持并给予“宅神”之称号。”,该条目已被破坏得十分严重,从编辑历史可见一斑,最后根本变成纯粹的赞颂文。之前有人看不下去,另开条目写出朱学恒网络霸凌事件,却被管理员以“语气不适合”、“不够中立”等等原因删除,吾人在此提出质疑,如果要歌功颂德才叫做中立,何必开维基百科?直接写人物传记,要怎么吹捧的天花乱坠皆可。如维基百科是众人皆可编辑的百科,为何只记载部分族群认定的“事实”?为何有人提出真相即被视为笔战?请问站方标准何在?吾人在此请求站方,以严谨态度重审“朱学恒网络霸凌事件”及“朱学恒”相关条目,多谢。—Macalaure (留言) 2011年1月1日 (六) 06:12 (UTC)

看来我的确有“笔误”,因为我写得太“客气”了,话说在前头,我这人很“诚实”的,现在我就是要来炮你。首先,现在是什么朝代?你用文言文看起来,就比较有学问吗?还是故意写得让人看不懂?很抱歉,老实跟你说,看不懂的人不一定想理你,看得懂的人只觉得你在卖弄,至于我是前者还是后者,这你就不用关心了,因为我相信我不用文言文,写的文章还是比你好,如果你想看证据,自己去翻台湾的自由时报吧。

接下来,一个朝代的事情算一个朝代,有人规定批评霸凌得从夏商周开始?还是面对不公之事就要回头翻阅宋代冤案?看来你可以跟台湾的周守训法官好好交流一下,因为你是处理现代的事情一定得扯回过去,周法官是审查马英九特别费案得援引宋朝法条。你认为这种事情不需要特别记录,因为各朝皆有,所以说,你们伟大的“共产政府”也不用挑动反日情结,因为征服杀戮不论古今中外都有。你可以说共产政府不关你的事,只是很可惜的是,即使你对中共不以为然,你也无法批评,因为中国大陆没有言论自由。对了,你或许想跟我说,香港跟中国大陆不一样,的确是不一样啦,房价高物价飙,人民过的苦哈哈。

如果你知道会冒犯我,就不用跟我道歉了,也许你在中国公开大骂共产党,被共产党盯上,只要写个悔过书,政府就会放过你。但是,我们台湾似乎不一样喔,如果你想要乱讲话,就得承受四面八方的炮火。对了,忘记告诉你,我的专长刚好是国文、历史、公民,所以你不用刻意爱用文言文,也不需要讲历史,你若是愿意,我倒可以教你公民。

对了,最后再送你一句伪基百科的话:“维基百科不过是公共厕所而已。”请问你是觉得里面太臭,所以只允许人们去放香屁吗? —以上未签名的留言由Macalaure对话贡献)于2011年1月2日 (日) 21:08加入。

请先去看看维基百科:生者传记方针吧,那个条目原来写那样算是“百科条目”?算是可供查证?“自己去找自由时报”这就是你对这个条目的“严谨态度”?批评别人不自己举证要别人去找?我的意见如wong一样,真想好好写条目,不管是把负面评价写在朱学恒也好,再新开条目也好,把证据资料找齐再写,那个条目引一条新闻就可以写出比新闻内容还多的东西,理据是不够的,况且朱学恒的条目里也有引那个新闻撰写负面评价了。ffaarr (talk) 2011年1月2日 (日) 15:56 (UTC)
实在见笑,原来班门弄斧。不过,请容在下澄清,窃无意卖弄,且仅求雅正。至在下原籍之地,则无必提及。回说此事,就事论事,本人确乎认为是文未符既定,文中多少夹杂一己之见,未尽依所援之据,故拒君所请。如君须要,本人乐意以电邮发回原文。本人深信,维基之中,只要符合既定,则无人可移。
公民,社会现象应属此畴。互联网出现,世界则大变。从前,不公之事,由权威处理,好与否见仁见志。法庭理之以法,未尝不好。当然亦有劣例。步入互联网时代,不公之事一旦上网,或不了了之,或聚众议论。往后,则许群起而攻之。好听点说,此乃“不平则鸣”;但亦可曰“公审”。此等“不公之事”,近年来可谓不绝于耳。每每始于一段片或一则留言,广泛流传以后,或抨击,或起哄,更甚者,人肉搜寻,揭人隐私。但起哄过后,昭示过后,又如何?所剩何物?真正协助受害者又有几人?其实事情过后,根本无甚更易。或者受攻会学乖,不再敢“胡作非为”。但“公审”之中,其实有人更可恶于受攻者,其可恶在执正义之帜,行欺凌之实。此等乐此不疲。只要再有“公审”,定再化身“正义朋友”。最后,又有几人理之。大概“同仇敌忾”吧。又有投入者,好标签他人,明知他人无意助其“敌”,仍一而再,再而三行其所好。以上俱不公,但孰理之?纪录事实,从来并非难事,要中立客观方为难中之难。
之前,出言不逊,视阁下为起哄之辈,实乃余误,谨此致歉,万请见谅。—J.Wong 2011年1月2日 (日) 16:54 (UTC)

我自己写的网站内容转帖到这里共享也算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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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被删除原因为CSD G11: 广告或宣传,但是三富汽车已经是不存在的公司,所以并不存在广告或宣传的用意。此页面存在的必要原因是:1. 三富汽车公司曾经是台湾汽车工业历史上很重要的一个企业;它是台湾第二家汽车制造厂,更是许多国际汽车大厂如法国雷诺汽车、日本的Subaru、Isuzu、韩国的现代汽车等的合作对象;2. 三富汽车公司在雷诺汽车的wiki页面上有介绍(请参阅[3]),只是没有相对应的页面,因此才创造此页面。希望贵方能理解并接受将此页面保留。谢谢!—Rylee.oah (留言) 2011年1月15日 (六) 17:55 (UTC)
但通用关注度指引中也有提到“此外,如果某一主题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学科关注度指引之标准,则其同样可被视为具备关注度”ffaarr (talk) 2011年1月30日 (日) 14:36 (UTC)
This page is about the use of this address on Wikipedia. If you want to read about the address itself, see localhost.
IP This user's IP is 127.0.0.1.

127.0.0.1 is an IANA reserved loopback IP address, commonly known as localhost, or the local computer. It generally cannot be used by normal users. It is sometimes used by developers or administrators to do local tasks such as mass uploading of text or to test server software.

This IP address, 127.0.0.1, is registered to localhost, the loopback address from the local computer. In this context, any edits originating from this IP are being made from the Wikimedia master server for enwiki in Tampa, Florida, and was done by one of Wikimedia's system administrators.

Caution should never be used when blocking this IP or reverting its contributions without checking - if a block is unnecessary, administrators should consider using the banhammer without adding any templates as the block reason. Of course, most administrators are just testing the blocking and unblocking procedure. Note: In the event of vandalism from this address, half-baked abuse reports may be sent to Wikimedia's own network administrator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that will never be looked into. Note to new users: This is not a testing space. Please experiment at Wikipedia:Sandbox. Another note: Want to test user warnings? Try User talk:Sandbox for user warnings.

UAL55 (留言) 2011年1月29日 (六) 04:22 (UTC)

还之无义,盖既去之物均诫言也,乃却所请。—J.Wong 2011年2月5日 (六) 05:30 (UTC)

艾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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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鸽,著名诗人、作家兼画家。诡谲主义艺术流派创始人。原系中国青年报记者。主要作品有长篇小说《人祭》三部曲《死亡地带》、《后宫—女人不会忘记》、六四历史长篇小说《自由的诱惑》,及《艾鸽词录天下民生系列》、《艾鸽诗评天下美女系列》和《艾鸽曲咏天下名胜系列》,以及长篇散文诗《活灵》1000首、长篇情诗《活魂》300首,其作品轰动文坛。 1989年6月13日,艾鸽因撰写《就北京64大屠杀告全中国全世界人民书》,被当局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2年零6个月。艾鸽在逮捕证上题字“有罪的大有人在,但不是我!”在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终审裁决上题字:“这不是终审裁决。历史会做出最公正的终审裁决。”1994年抵达香港,1996年至今在法国巴黎,从事文学创作和其它事业。 创作年谱: 少年时代作品《和李白夜静思》《和孟浩然春晓》《青春寄语》等。 1986年由峨嵋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电视剧《是金子终会发光》中任编剧。 1987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上下集电视剧《血的回答》中任副导演。 1989年中国新闻出版社出版艾鸽的报告文学集《混血世界》。 1989年6月在狱中开始创作六四历史长篇小说《自由的诱惑》。 1990年创作《狱中情诗》。 1991年创作哲学著作《权道思维》 1992年在漓江出版社出版诗画集《我只知道爱你》。 1993年在香港新世纪出版社出版诗画集《但愿拥有你》 1994年创作电影文学剧本《活坟》 1998年在巴黎举办油画展。发布油画《天使的挽歌》等,引起轰动。 2002年创作长篇小说《人祭》三部曲之一《死亡地带》(获新浪优秀小说奖) 2003年创作长篇散文诗《活灵》1000首。 2004年创作长篇情诗《活魂》300首。 2005年发表《诡谲主义艺术流派宣言》 2006年创作长篇小说《人祭》三部曲之二《后宫—女人不会忘记》 2007年创作《艾鸽词录天下民生系列》 2008年创作《艾鸽诗评天下美女系列》 2008年被评为中青论坛十大写手。 2008年加入国际独立中文作家笔会。 2009年创作完稿长篇小说《人祭》三部曲之三六四历史长篇小说《自由的诱惑》。 2010年创作《艾鸽曲咏天下名胜系列》 2011年创作《艾鸽政治抒情诗系列》 艾鸽的作品大部分已经发表在中外著名互联网上,截止2010年底。艾鸽的作品在全球80多个网站上发表或被转载,点击率已经超过三千万,仅中青论坛73个主题中点击率就达近一千万,海外独立中文作家笔会《艾鸽文集》的点击率达229万多。深受读者欢迎和给予极高评价。 网络参考: 艾鸽GOOGLE搜寻60700条 http://www.google.com./search?hl=zh-CN&source=hp&q=%E8%89%BE%E9%B8%BD&btnG=Google+%E6%90%9C%E7%B4%A2&lr=&aq=f&aqi=&aql=&oq=&gs_rfai= 海内外著名网站 《艾鸽文集》http://www.boxun.com/hero/aige/ 博讯精彩连载http://www.peacehall.com/ 国际独立中文作家笔会http://www.chinesepen.org/ 自由圣火http://www.fireofliberty.org/ 真相平台名家博客http://truth101.co.tv/ 艾鸽文心专辑Wenxinshe.ORG 新浪连载《《死亡地带》 中青论坛 艾鸽(人祭三部曲)《死亡地带》《后宫》《自由的诱惑》等长短篇诡谲派小说连载 http://bbs.cyol.com/viewthread.php?tid=54188&extra=page%3D1 《我的心我爱你》艾鸽 原创抒情诗词系列 http://bbs.cyol.com/viewthread.php?tid=37756&extra=page%3D1 艾鸽诗评天下美女http://bbs.cyol.com/viewthread.php?tid=46620&extra=page%3D1 《活灵》艾鸽散文诗原创系列http://bbs.cyol.com/viewthread.php?tid=45807 凯迪网络: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6642348 http://club3.kdnet.net/query.asp?stype=5&s=2&pSearch=0&nSearch=0 艾鸽新语丝集锦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6642348 艾鸽词录天下民生系列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44&ID=6514311 艾鸽诗评天下美女300首连载 http://club3.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3204530 附注:此简介已经获得艾鸽先生的授权。—以上未签名的留言由白江对话贡献)于2011年2月5日 (六) 03:24加入。

其呈含糊,未示何欲,恕难理矣。—J.Wong 2011年2月5日 (六) 05:49 (UTC)
  • 状态: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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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香妃被管理员并入“容妃”。香妃并不是容妃,香妃是传说人物,是否存在待定。而容妃是现实存在的历史人物,一切轨迹、历史均可考。认为香妃就是容妃是管理员的个人看法,没有学术研究支持。且管理员本身就对香妃问题无研究,无发言权。他对内容不满可以恢复历史版本,不能删除该条目。他甚至删除了香妃-容妃的消歧义项。这是武断、霸道的做法,是与维基百科精神相对立的做法。—Hidayetullah (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00:26 (UTC)
姑勿论两者是否有必要分开,阁下提请的条目只是被提报为侵权,尚未删除,存废复核请求只处理已被删除的页面。如果阁下不认同,应该前往相关侵权页发表意见。—ATRTC 2011年2月19日 (六) 02:22 (UTC)
我对他报侵权无所谓,但他是先删了三次条目在先,理由都是“已经有容妃了”,我要求他去讨论区先讨论再删的时候,他才把对话记录删除、又另立了一个名目说侵权的。如果侵权,他可以恢复到历史状态。他对容妃条目就是这么干的,也把我和他几天的交锋记录删了。这才是问题所在。Hidayetullah (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05:47 (UTC)
阁下表达的不为本页面所能处理的范围,故此驳回阁下的申请。—ATRTC 2011年2月19日 (六) 07:16 (UTC)
肯AT君所决,兹乃复核之所,原案未竣,又焉来复核?是案,焉理之有?—J.Wong 2011年2月19日 (六) 13:52 (UTC)
若条目开始时即侵权,则无历史版本可回退--Mys 721tx(留言)-U18协会 2011年2月20日 (日) 00:56 (UTC)
状态: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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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27日 (日) 18:27 (UTC)
    • 四次删除,末次至富争议。该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有鉴于此演员曾主演多于五千观众之作品,遂翻前决并复此文。谨此。—J.Wong 2011年2月28日 (一) 08:58 (UTC)
  • (!)意见, 这边一面回复那边一面删。要不要有共识才处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3日 (四) 15:21 (UTC)
状态: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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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甚为费解。二月十二日案候达七日,提问而无人应。一周后又再递案于此。请多留神呈请状况。免事后一再提案。
    • 再提此问︰请问是否已俱列其作于该页?一周再无回应,往后再递此案或不受理。—J.Wong 2011年2月28日 (一) 09:27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答非所问,是文乃经存废而删,与速删无关。观乎内文,未见其主演作品而次演亦鲜,既无补充,则拒所请。—J.Wong 2011年3月5日 (六) 07:45 (UTC)
  • 状态:   发还存废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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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已有其论文引用资料。发表文章凡149篇,发表于《中国体育科技》,《体育科学》,《体育科研》等,大部分有数十篇引用。删除者的讲点明显有错误: Google结果并没有显示有其他论文引用陈的论文??管理员的决定是数票数还是看论据?写了几篇没人看的论文未必有足够关注度,但如他几十篇论文都有上数十的引用度是否表示他的学术研究获得重视?﹣—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17日 (四) 03:09 (UTC)
票数和内容我都看,也有看大家讨论的过程,我执行删除的原因确实是部分认同“写了几篇论文就有足够关注度了?”这样的论点;不过,现在再回头看论文引用状况,或许这样的引用量可以做为其关注度并无问题的参考。—Alberth2 汪汪 2011年2月17日 (四) 03:33 (UTC)
关于陈小平条目, 我已尽一个提议保留者的义务, 找到了以下来源:
  1. 他的学术论文发表及引用情况google学术
  2. 大众媒体邀请陈以专家身份讨论他的专业: 运动奥运大家谈:刘翔08奥运夺金有点悬(访问陈小平, 王俊林)
  3. 陈任职的高等学府对他的介绍 [宁波大学体育学院
  4. 不同学院邀请他作专题讲座的报导国家体育总局上北京体育科学学会运动训练学分会的通告, 江苏体育训练中心的专题讲座报导, 首都体育学院研究生会的讲座报导, 宁波大学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专家论坛报导

基本上一位学者的工作(研究, 教学, 专题讲座)也包括了, 但维基百科:存废复核请求中仍有朋友以文章的内容并不是介绍陈小平本人。为理由反对复建. 我对这种情况此深表失望, 只能怪陈某没有贪污杀人搅婚外情及上载裸照到互联网, 让传媒不能对他作出有效介绍--Nivekin请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04:56 (UTC)

如果他贪污杀人放裸照能被报道,那当然应该复建。但如果靠维基人摆摆姿态就要复建的话,倒真的是个悲剧-Asianismchen (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08:23 (UTC)
我觉得有些人提删主张去到极端地步,我个人支持复建。学者的传记,只要有完整的学术资历,特别媒体以学者身份请他,就己经够了。Martinoei (留言) 2011年2月19日 (六) 19:41 (UTC)
学术资历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至于有媒体访问他,我觉得还是要看访问内容是什么-Asianismchen (留言) 2011年2月20日 (日) 01:03 (UTC)

请两位论而有道,勿言之极。此辩届于二月廿五,时请总见之所持,陈据之所依,吾察之而后决还否。无谓矣,案定而后再争。遂请尽陈所据。断后新据,恕不纳虑。—J.Wong 2011年2月19日 (六) 14:15 (UTC)

阅证须时,预料决于三月六日之前。如有论点论据,仍可提交。—J.Wong 2011年2月26日 (六) 03:17 (UTC)

观乎互助客栈讨论,虽未成共识,但咸以可证其关注度以论文引用量,只其格未定,无从判之。且草览其况,当可录入。然而,内容不详,未绍其绩,仅列其历,则未妥矣。内容不善,则意义甚微。唯以为应予时改进,又前次存废议仅论之合否关注度,遂决复之,发还存废议。请社群论其所涵,定其存废。—J.Wong 2011年3月8日 (二) 14:54 (UTC)

  • 已补充找到的资料. 然就一般条目来说, 内容纵未善, 意义纵甚微, 只要超过小小作品的标准, 也不至于删除吧?--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9日 (三) 04:20 (UTC)
  • 未必,先例早存,内容不善而遭删除。互助客栈Edouardlicn君曾曰︰“如Asianismchen说的是事实,那么提删的原因根本就是内容不完善导致,而不主要是关注度。”可见反方亦不满所涵,只未于存废议中论及。既前次存废议未论及此,本人亦无从断之去留,遂发还存废议,望社群再论而及此。—J.Wong 2011年3月9日 (三) 04:43 (UTC)
  • 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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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该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有鉴于此演员曾参演多于五千观众之作品,遂翻前决并复此文。谨此。—J.Wong 2011年3月9日 (三) 10:48 (UTC)
  • 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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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该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有鉴于此演员曾参演多于五千观众之作品,遂翻前决并复此文。谨此。—J.Wong 2011年3月9日 (三) 11:17 (UTC)
状态: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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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是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观乎内文,所演非众,难证合例。请问是否已俱列其作于彼?—J.Wong 2011年3月9日 (三) 10:42 (UTC)
    • 一周既逾仍无回音,遂却所请。—J.Wong 2011年3月17日 (四) 14:09 (UTC)
状态: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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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是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观乎内文,所演非众,难证合例。请问是否已俱列其作于彼?—J.Wong 2011年3月9日 (三) 10:52 (UTC)
    • 一周既逾尚无回音,乃却所请。—J.Wong 2011年3月17日 (四) 14:10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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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0:25 (UTC)
        • 是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有鉴曾次演观众多于五千之作,遂翻前决并还此文。谨此。—J.Wong 2011年3月18日 (五) 03:38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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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先前对于声优的关注度无明确的说明故以关注度为由删除,今已经由互助客栈讨论结果确认人物关注度指引中演员包括声优,该声优明显符合该关注度要求—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一) 2:10 (UTC)
    • (!)意见 起码不应以“重建曾通过删除之条目”为理由速删。条目本已交存废讨论(下同)--daburu (talk) 2011年2月28日 (日) 2:17 (UTC)
        • 是案已递交存废议,速删应否受理。按目前既定,似无冲突,但不免使人觉得管理员之决凌驾将成之共识。为免此等尴尬情况,倘若与之前存废案理由相同,则应交案至此而非存废议,盖重建无异于违反共识,而再提删除则无异于复核前决。兹处理一切存废复核,绝未止于恢复。管理员认为需要则可转介至存废讨论。此举则可避免此等尴尬而又似是疑非之情况。请存废议管理人员转介此类提案至此,犹转介侵权案。敬望见纳。
        • 有鉴曾次演观众多于五千之作,遂翻前决并还此文。谨此。—J.Wong 2011年3月18日 (五) 06:13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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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本页被Mys 721tx以SPAM为理由速删,这项目没有任何宣传成分,有外部链接,有图,正文超过50字,不应被删除。—HKEMC - Mediation 2011年2月28日 (一) 08:53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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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本页被Mys 721tx以SPAM为理由速删,请注意,需注意,“仅仅以某公司或产品为主题的条目,并不直接导致其自然满足此速删标准。”该条页只是为介绍本中心为提,己经加倍注意只用中立的字眼建立,没有明显的宣传标语,没有联络电话。而其他律师行、私营机构都有现存的条页,本页不应被删除。

只是在本条目建立后,建立了一些重新定向的条目,如“博信调解中心”、“香港博信”、“香港博信调解中心”等等,所有条目都指向“香港博信法律专业调解中心”。这些条目只是为了方便读者,也没有循环定向的情况,Mys 721tx以SPAM为理由,连同“会展广场办公大楼”以大量删除方式速删,实在不合情理。—HKEMC - Mediation 2011年2月28日 (一) 09:04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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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理由:本条目被Mys 721tx以SPAM为理由删除,该条目完全没有宣传成分,内容由本中心编写,参考由本中心的网站,条目上亦放上连结以用参考。很明显该编辑是在完全没有阅读条目的情况下删除该条目。—HKEMC - Mediation 2011年2月28日 (一) 10:10 (UTC)
- 南方卫视于澳门通讯展2010采访本中心, 南方卫视, 2010年7月17日
- 才刚大学毕业!研发手机比价获奖, 澳亚卫视, 2010年10月31日
- 首届科技创业比赛倡大专生创业, 澳广视新闻, 2010年6月17日
- 《财经杂志》专访澳门创新科技中心主席丘竹博士(第一部分), 澳广视财经杂志, 2008年7月27日
- 《财经杂志》专访澳门创新科技中心主席丘竹博士(第二部分), 澳广视财经杂志, 2008年8月3日
- 《财经杂志》专访澳门创新科技中心主席丘竹博士(第三部分), 澳广视财经杂志, 2008年9月3日--Frankie Tou (留言) 2011年3月10日 (四) 08:48 (UTC)
状态:   尽去
不是没删除呢么= =其实可以交AfD的。--Jimmy Xu talk·83 2011年3月17日 (四) 06:54 (UTC)

3月8日提报怀疑侵权之页面:郭躬之文`源自《中国历代名人辞典》P77[11], 邓晨出自《中国历代名人辞典》P71[12], 徐伯P60[13], 杜笃P73[14], 祭彤[15], 卜式P55[16], 李左车P42[17], 宁成P55[18], 路温舒P61[19]......全部同一本辞典抄出来的, User:T.A 白河指“经检查结果,来源为公有领域,因此判定为无侵权”.我曾在维基百科:页面存废讨论/疑似侵权提出复检要求, 但被User:Jimmy xu wrk删除及没有解释. 我希望了解所指的公有领域是指何来源? 如果是在下误判, 可能要回退在另外多个条目挂的侵权模版-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16日 (三) 15:05 (UTC)

古文的白话译文也是有版权的,除非译文作者死亡超过50年才是PD--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3月17日 (四) 03:32 (UTC)
  • 现在情况是《中国历代名人辞典》把一篇后汉书文章浓缩成数百字, 部分原文照录, 部分翻译撮要. 而某位朋友疑似把辞典版本的95%以上文字放进维基, 那版权会否出现问题? 这不单是翻译的问题, 还包括对取材分柝的侵权--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17日 (四) 03:41 (UTC)
这是User:Jimmy xu wrk在我的讨论页的回应‘抱歉,在下只知道基于公有领域作品的摄影由于无原创性而不具有版权,不知道对古文的翻译如何评判。如有条件的话还请咨讯律师。祝编辑愉快。--Jimmy Xu talk·83 2011年3月16日 (三) 15:40 (UTC)
这是原创者在我的讨论页的回应:‘所以说我的条目是没有侵权的,去过侵权,那么google图书不算侵权么?冲之 (留言) 2011年3月17日 (四) 16:18 (UTC)’--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18日 (五) 01:44 (UTC)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可以参考[21]。对于无版权古籍的翻译当然有版权。而“基于公有领域作品的摄影由于无原创性而不具有版权”也要看情况,如果平面作品可以认为是相当于复制,一般不具有版权,但是对于雕塑等非平面作品的摄影则具有版权,如果是利用PD的平面作品创作出新作品也可能有版权--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3月18日 (五) 14:43 (UTC)
  • 郭躬,较之以《后汉书.卷四十六》,所易不多。凡公有者,必经大修重易而具版权。又,文杂有句书于作者,未经他传。有鉴于此,持其原判,留之。—J.Wong 2011年3月18日 (五) 17:06 (UTC)
    • 部分句子明显所易不多, 但整篇文章的结构无疑是出自《中国历代名人辞典》, 辞典把整篇后汉书有关郭氏的记载撮写, 却被人挪用. 那在维基上看到此文而抄用的人会不会被江西人民出版社指为抄袭? “文杂有句书于作者”指的是?“曾奏请修改律令.四十一条,皆改重刑为轻刑,为朝廷采纳,颁布施行”[[22]]便是完全抄出来, 不是翻译.另原创者不断把整本辞典的内文都一一抄上来, 是否完全没问题?见蔡泽, 杞梁, 臧孙辰, 田千秋, 贡禹, 黄霸, 谷永, 师丹, 鲍宣, 来歙, 何武, 羊胜等-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19日 (六) 05:35 (UTC)
      • 有所误会,以之撰于该文作者。版权乃用以保障作者意念之产物免受擅用。然而,倘此为众所周知,如时事、名人、事实或历史而此乃可寻获于多处,则未必得到版权。足下应考虑所袭之文句是否众所周知,轻而易得。—J.Wong 2011年3月19日 (六) 07:00 (UTC)
        • 只作讨论, 在您的观黠下, “曾奏请修改律令.四十一条,皆改重刑为轻刑,为朝廷采纳,颁布施行”这一句是不是众所周知,轻而易得? 另一个我希望讨论的重点是, 辞典内的文字不是把后汉书整篇文章翻成白话文. 它是一个撮写, 包含了编辑的判断及取材考虑上的“创作”. 按此情况, 应属版权保护, 不应鼓励他人搬字过纸式的抄袭.-202.64.84.185 (留言) 2011年3月20日 (日) 08:32 (UTC)(-Nivekin请留言, 没有登入)
          • 再察,乃悉所提者同出《后汉书.卷四十六》︰“……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此则更为无疑,定其持之。若此非书于后汉书,或非众所周知,遂言之导君核焉。吾则不评。至后者,问撮要者版权。撮要浅译乃人人可为,除杂有己见理论,不然难告版权。君当思大典原意—“知以公天下,以为天下利”而悉断无相触。—J.Wong 2011年3月20日 (日) 18:02 (UTC)
            • 言则把辞典中一段文字100﹪原封不动抄袭,然后指“撮要浅译乃人人可为”为理由则可不受版权保护?“……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仍原文当然是公有,但“主张审案定刑从宽从轻。汉章帝元和三年(86年)官至廷尉。曾奏请修改律令.四十一条,皆改重刑为轻刑,为朝廷采纳,颁布施行”[23]这译文版本据书生之言应受版权保障,因为若是创作条目者自行“撮要浅译”,没可能完全一模一样。你大可参考以下几个《中国历代名人辞典》P77之链接,便知全文由头至尾每一字都是抄袭[24][25][26], 若可找到辞典对照,会更清楚--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21日 (一) 02:43 (UTC)
  • 郭躬我已找到辞典原文[27]查153页(原书71页), 请对照-
  • 邓晨也是在同一页辞典原文[28]查153页(原书71页), 请对照. (比较好一点, 创文者多了一句“娶刘秀姐刘元”, 其他也是100%相同)
  • 杜笃[29]查155页(原书73页)
  • 徐伯[30]查142页(原书60页)
  • 路温舒[31]查143页(原书61页) (有一句“他取水塘中的蒲叶”翻译不同)
  • 祭彤[32]查154页(原书72页)
  • 卜式[33]查138页(原书56页)
  • 李左车[34]查129页(原书56页)(多一句“他对韩信说“臣闻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愚者千虑,必有一得。””不同 唯一一句不同是user: 立足东方后来加上去的[35])
  • 宁成[36]查137页(原书47页)

Nivekin请留言 2011年3月21日 (一) 06:25 (UTC)

“版权乃用以保障作者意念之产物免受擅用”似乎不太确切吧?版权是保护作者的表达方式,但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思想的保护是专利的范围。对古籍原文的翻译,翻译者应当享有译作的版权,这和对外文的翻译一个道理--百無一用是書生 () 2011年3月21日 (一) 07:18 (UTC)
决撤前决,其由及新见撰写中。请稍候。—J.Wong 2011年3月21日 (一) 09:18 (UTC)
此案以前,多即席施判。然而富争议者,往往必再争论。论其判据,犹此案然。实感疲惫。今决撤前定,以行新尤。但凡案之富争议者,必应论其判则,而后判之以此。免再生此况。
书生君︰尔吾所言为一物,无异也。
祁勋君与正方︰
维基服务器居于美国,美法与案例,必应虑及。公有领域衍生物有否版权,是问非今独有。阅昔者案例,主辨之于“相异之处是否显然易见”,又“其易是否琐碎”。兹二案证之︰
  1. It is clear, then, that no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commands that copyrighted matter be strikingly unique or novel. Accordingly, we were not ignoring the Constitution when we stated that a 'copy of something in the public domain' will support a copyright if it is a '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 [Gerlach-Barklow Co. v. Morris & Bendien, 2 Cir., 23 F.2d 159, 161.] ... All that is needed to satisfy both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tatute is that the 'author' conributed something more than a 'merely trivial' variation, something recongnizably 'his own.' [Chamberlin v. Uris Sales Corp., 2 Cir., 150 F.2d 512; cf. Gross v. Seligman, 2 Cir., 212F. 930.] Originality in this context 'means little more than a prohibition of actual copying.' No matter how poor artistically the 'author's' addition, it is enough if is be his own.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 239, 250, 23 S.Ct. 298, 47 L.Ed. 460. Alfred Bell & Co. v. Catalda Fine Arts, 191 F.2d 99, 102-103 (2dCir. 1951)
  2. Absent a genuin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underlying work of art and the copy of it for which protection is sough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promoting progress in the arts indeed, the constitutional demand, Chamberlin v. Uris Sales Corp., supra could hardly be served. To extend copyrightability to minuscule variations would simply put a weapon for harassment in the hands of mischievous copiers intent on appropriating and monopolizing public domain work. L. Batlin & Son, Inc., 536 F.2d 486
例一、法官曰︰“兹为清晰,宪法并无规定有版权物要显然独特或创新。因而,言之“公有领域复制物”有“可辨之异”者,有版权也并非忽略宪法。……达以宪法及成文法所定者,“作者”所作须属可辨为“其作”而非“仅仅琐碎”之易。原创度者,是文之中乃“指稍稍多于抄袭禁则所定”。无论“作者”所添何其欠佳,只要为其所作则已足矣。”
例二、法官曰︰“扩可告版权度于微细之易,犹授权意图独占公有领域之物之恶意抄者去烦扰他人。”
可见须权公利与私益于是案,犹昔者然。吾将判之以此二例,即察其是否重修大易,可辨者也;又是否出其手笔,为其所作。—J.Wong 2011年3月21日 (一) 16:30 (UT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