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5年4月4日) |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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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系列部分 |
合同訂立 |
(免責)辯護 |
合同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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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權利 |
違約 |
救濟 |
准契約責任 |
相關法律領域 |
其他英美法系領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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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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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不當得利是民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利益返還責任之情形。為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歷史
羅馬法
在民法體系中,不當得利的歷史基礎可以追溯到羅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當得利的概念不存於古典羅馬法中[2],但羅馬的法律編纂者最終根據古典羅馬時期的兩種訴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闡明了不當得利原則[1]。
Condictio 授權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錢。被告被視為借款人,並被要求歸還該物或金錢[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則要求被告歸還財產。該類財產必須為因被告的僕人之行為,而脫離原告的資產,並進入被告的資產[4]。
隨後,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則正式提出了不當得利的概念[1]。不當得利來自於羅馬實用主義的公平考慮,並基於希臘哲學的道德原則[1]。
中華民國的規定
學說爭執
不當得利之類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條所涵攝,為學說上爭執之重點,因而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5]。最大的區別在於統一說並不承認有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因此類型完全無法為民法第179條所涵攝,而非統一說則肯認之。
類型
不當得利的型態,若依「統一說」的觀點,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然依「非統一說」的觀點,主要可分成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可再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劃分出「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為第三種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又可分為侵害型、求償型以及支出費用型三個子類型。
而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則係因為處分人無處分權,但受讓人因受佔有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類型各異,故構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成立要件
依統一說,不當得利的要件,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其構成要件亦相同。其構成要件計有:
- 無法律上原因
- 受有利益
-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或稱為損益變動關係)」,又有「直接因果關係說(或稱直接損益變動說)」與「間接因果關係(或稱為間接損益變動說)」兩種學說之爭執。又,此處所謂之因果關係,並非傳統意義上之「因果關係」。
依非統一說,則依不當得利之類型不同,構成要件上亦有區別:
-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 不當得利人受有利益
- 雙方間具有「給付關係」
- 無法律上之原因
- 非給付型-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 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 不當得利人受有利益
- 其受利益係因該得利人「侵害」原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權利所致
-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積極地支出費用或消極地損失利益
- 無法律上之原因
- 非給付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 不當得利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 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 其(不當得利人)受利益係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清償其(不當得利人之)債務所致
-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
- 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 非給付型-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 不當得利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其(不當得利人之)受利益係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加諸於其所屬之財產上
- 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支出費用
- 其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 無權處分-有償型之要件
- 請求權人為權利之擁有人(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
- 債務人為無權處分人:非該權利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者
- 無權處分人有處分之行為:處分行為:使權利直接發生減少或喪失之法律行為(如轉讓、設定負擔等)
- 該處分行為對權利人發生效力(如基於善意受讓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 該處分行為為有償
- 效果:由無權處分人負返還利益
- 無權處分-無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 請求權人為權利之擁有人(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
- 債務人為因無權處分而獲有利益之人
- 無權處分人有處分之行為:該處分行為對權利人發生效力(如基於善意受讓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 該處分行為為無償
- 效果:類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由無償取得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法律效果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註釋
- ^ 1.0 1.1 1.2 1.3 Davrados, Nikolaos. Demystifying Enrichment Without Cause. Louisiana Law Review. 2018, 78 [2020-04-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4).
- ^ Michael Stathopoulos, Axiosis Adikaiologitou Ploutismou [Claim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2 (1972).
- ^ See MAX KASER, DAS ALTRÖMISCHE JUS 286–88 (1949).
- ^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878–84.
- ^ [[黃茂榮]]<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PDF). [2017-07-10].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20-11-04).
參考文獻
- Birks, Peter. Unjust Enrichment. Clarendon Law Seri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ISBN 0-19-927697-8.
- Stoljar SJ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 (2nd ed)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