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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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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軍婚罪,是僅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種重婚罪,主要是對非軍人和軍人配偶之間發生的重婚、同居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刑事處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世界上其他國家一般沒有明確規定的「破壞軍婚罪」,對於破壞軍人婚姻關係的行為主要由軍隊內部紀律懲治(如美國統一軍法典;英國 Armed Forces Act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且只針對參與不正當婚外關係的軍人,而非破壞軍婚的非軍人或軍人配偶。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

其中:

  • 對於與軍人配偶有通姦行為,但沒有公然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則不構成破壞軍婚罪。從法理上,這種行為尚達不到破壞軍人的婚姻的程度,算作婚外出軌。
  • 軍人配偶與他人的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雖然是雙方共同實施,但軍人配偶不被定罪處罰。現役軍人的配偶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雙方都明知的,雙方均構成破壞軍婚罪。《註釋刑法全書》(2022版):破壞軍婚罪中的現役軍人的配偶一般不構成本罪,但如果現役軍人的配偶隱瞞情況與他人結婚的,其有可能構成重婚罪。[2]
  • 同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同居以兩性關係為基礎,同時還有經濟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係,包括公開與秘密同居兩種情況。一方面不能將同居理解為事實婚姻,因為這不利於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也使同居一詞失去獨立的意義。另一方面,也不能將同居理解為通姦,因為這與刑法特地使用"同居"一詞以縮小打擊面的意圖相矛盾。[3]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破壞軍婚罪,關鍵是要劃清「同居」與通姦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中提及:在討論過程中,有建議就同居問題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定期限的,即可認定為同居。我國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就本地區審理此類問題時作了時間上的界定。考慮到我國各地區實際情況不同,如果採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於具體案件的審理,不完全符合實際。[4][5]
  • 兩個軍人之間的姦情,在他們配偶都不是軍人的情況下,則不構成破壞軍婚罪。現役軍人與其他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也可構成本罪主體,但現行司法實踐中並不以破壞軍婚罪處罰。

背景

1930年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就立法保護軍婚、懲處破壞軍婚的行為。1931年11月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通過實施的《中國工農紅軍優待條例》規定「凡紅軍在服務期間,其妻離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早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軍隊創立初期,就頒佈施行了《三大紀律八項注意》,要求革命軍人「不調戲婦女」。革命軍人的嫖娼、通姦、非婚同居等行為即使不違背當時當地的法律(如建國初期,上海市的娼妓合法存在直至1952年被取締),也是軍隊紀律所禁止的。保護軍婚的立法本意可能是對這種權利讓渡的補償。

1934年4月8日公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

抗戰時期,中華民國也頒佈戰時臨時法律,懲處破壞軍婚行為。1943年8月11日,國民政府頒佈《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全面規定了限制離婚和破壞軍婚罪等內容。第二條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第八條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因傷成殘廢後,其妻或未婚妻非得取得本人同意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其以脅迫利誘或詐術取得本人同意離婚或解除婚約之證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地抗日民主政權,一方面根據第2次國共合作要遵行中華民國法律,另一方面也頒佈實施了一批地方性法律實施細則,涉及到保護抗日軍人軍婚的有:

  • 1943年《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政府應認真實行優抗辦法,保證抗屬物質生活,並在政治上提高其愛護抗日軍人之認識,幫助抗屬與戰士通訊,當發生抗屬請求離婚時,必須盡力說服,如堅決不同意時,依照規定年限手續准予離婚。」第三條規定:「抗日戰士與女方訂立之婚約,如該戰士3年無音訊,或雖有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5年仍不能結婚者,經查明屬實,女方得以解除婚約,但須經由當地政府登記之。」
  • 1941年公佈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草案》
  • 《山東省保護抗日軍人婚姻暫行條例》規定:「凡與抗日軍人定有婚約者,非對方毫無音信,或者音信斷滿三年者,不得解除婚約。」
  • 《修正淮海區抗日軍人配偶及婚約保障條例》規定:「娶抗日軍人有婚約之未婚妻者,其婚姻無效,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軍人配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放戰爭期間,晉綏邊區政府1946年公佈的《關於保障軍人婚姻問題的命令》指示:「過去有些政府人員遇到抗屬離婚問題時,漠不關心,未加制止,或機械地執行婚姻條例或誤解條例,輕易准予離婚……」「關於我軍抗屬離婚問題,應慎重處理,一般的不准離婚……各級民政科和司法科遇到抗屬請求離婚時,應耐心說服,非經丈夫本人同意,不准離婚。」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後,一直立法保護軍婚,懲處破壞軍婚行為。從1949年到197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就頒佈了有關保護軍婚的文件、法規以及批覆函,達100餘件,使懲治破壞軍婚行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6][7] 1950年5月1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當時戰爭年代剛剛結束,有大批軍人長期與家庭失去通信聯繫。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現役革命軍人與退役革命殘廢軍人離婚案件的處理辦法及開展愛國擁軍教育的指示》第二條指出:「退役革命殘廢軍人配偶提出離婚者,應嚴格審查離婚理由,如以對方殘廢或因殘廢影響勞動力而要求離婚者,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於說服無效後,應駁回其離婚之上訴。」195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覆》第2條指出:「除女方確受復員軍人虐待的,應支持其離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輕易判離。」

競合

在現行司法實踐中破壞軍婚罪具有三種類型[8]

  1. 重婚型: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騙取結婚的;或者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
  2. 同居型: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卻較長時間公開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這種關係不僅以不正當的兩性關係為基礎,往往有經濟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係,而不同於一般的通姦關係 。
  3. 通姦型: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長期通姦,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夫妻關係破裂嚴重後果的。造成軍人夫妻關係破裂的嚴重後果主要表現為:
    1. 挑撥、唆使現役軍人的配偶鬧離婚;
    2. 現役軍人的配偶嚴重虐待現役軍人;
    3. 情節惡劣表現為致現役軍人的配偶懷孕或者生育等。

與重婚罪法條競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重婚罪】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9] 就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而言,破壞軍婚罪和重婚罪之間存在包容關係。第258條屬於普通法條,第259條則屬於特殊法條。因此兩個罪名之間為法條競合(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一個法益,判處一罪),判斷刑事責任時遵循特殊法優於一般法原則按破壞軍婚罪論處。

與強姦罪想像競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0] 破壞軍婚罪屬於強姦罪的特殊條款,屬於注意條款而非法律擬制

在一定情況下,強姦現役軍人妻子的行為可能同時造成破壞軍婚的後果。從競合角度分析,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與強姦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一個犯罪行為,侵犯多個法益)應當從一重罪,以強姦罪論處(強姦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壞軍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1]

在中國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實施之前,強姦現役軍人妻子的行為被視為典型數罪,以強姦罪和破壞軍婚罪數罪併罰。1963年11月29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的意見的報告》要求「對於強姦軍人妻子的,因姦殺傷軍人、軍人親屬的,以強姦罪、殺人罪、傷害罪和破壞軍婚罪合併論處。」[12]

參考文獻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前四種情形屬於情節加重,第五種情形屬於結果加重定罪處罰。
  2. ^ 陳興良《註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1320頁
  3. ^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210頁
  4.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
  5. ^ 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6辑,总第130辑). [2024-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6-05). 
  6. ^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2024-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6-05). 
  7. ^ (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2024-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6-05).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1款。
  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
  10.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2款。
  1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2款。
  12. ^ (19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2024-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