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
權利失效(德語:Verwirkung),又有譯為「失權」,屬於德國及受其影響的其他法律體系中民法上的概念之一。其乃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使義務人依該情況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權利人將不能再行使該權利。關於民法上權利的行使,民法對之本來及設有相當的限制,除了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外,在時間方面,則設有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來加以控制。[1]而權利失效的制度則是建構在民法的根本原則-誠信原則之上,另一種對於權利行使的限制。蓋因法律禁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在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且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會再行使其權利,其後卻又突然主張其權利時,將會有權利人前後行為矛盾之現象,此種現象被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不再允許權利人主張該權利。
行使要件
就權利失效的行使,學者主要將之歸類有以下三個要件[2]:
- 時間要素(Zeitmoment)
- 就時間要素的部分,必須要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亦即權利人經過15年仍不行使其權利而言。
- 信賴要素(Vertrauensmoment)
- 此種信賴要素是指,該權利人的不行使權利致使義務人能正當「信賴」權利人以不欲其履行義務,亦即義務人因為信賴權利人之不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而認定權利人將不會再行使該權利。
- 狀況要素(Umstandsmoment)
- 狀況要素是指,義務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而權利人在此種狀況下行使其權利將有違誠信原則,而此需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當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狀況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而定。
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
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就權利失效所做出的判決可以追溯到最高法院61年台上2400號判決,該號判決中認為,該案土地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取回土地,但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之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3]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援用了權利失效的概念,使被上訴人(出租人)不能再行使本能行使的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於最近的97年台上字950號判決[4]中對於權利失效理論又進一步的作出闡釋:
「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而另外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於85年台上字2473號判決[5]中認為:「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查耕地租佃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審既認定上開附圖乙丁戊部分建物係以解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建造,似指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卻又認此種情形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無可議。」似有認為權利失效的行使要件必須要在加上「不能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就此要件的加入學者有認為並不甚妥[6]
最高行政法院
關於權利失效的理論,不僅被用在私法關係的判斷上,在公法領域中,權利失效理論亦有其適用之餘地,此例如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判字1419號判決[7]中即曾提及權利失效原則,其內容為:
「按權利失效原則為誠信原則之類型化,於公法上之適切要件事實具備時, 尚非不可適用。原判決以為理由之一,在認定補償費已發給而逾期之情形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受領補償費而享其利,非不知補償費之發給有 逾期之缺失,長期間容許其存在,不主張其法律上效果,使需地機關依其 需用計劃使用徵收土地,登記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已致徵收機關相信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再主張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認為不得再為主張,實無不合。」
日本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2日判決[8]認為:
「権利の行使は、信義誠実にこれをなすことを要し、その濫用の許されないことはいうまでもないので、解除権を有するものが、久しきに亘りこれを行使せず、相手方においてその権利はもはや行使せられないものと信頼すべき正當の事由を有するに至つたため、その後にこれを行使することが信義誠実に反すると認められるような特段の事由がある場合には、もはや右解除は許されないものと解するのを相當とする。ところで、本件において所論解除権が久しきに亘り行使せられなかったことは、正に論旨のいうとおりであるが、しかし原審判示の一切の事実関係を考慮すると、いまだ相手方たる上告人において右解除権がもはや行使せられないものと信頼すべき正當の事由を有し、本件解除権の行使が信義誠実に反するものと認むべき特段の事由があつたとは認め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それ故、原審が本件解除を有効と判斷したのは正當であつて、原判決には所論の違法はない。」
於本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亦認為,有解除權而長期間不行使,致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其已不行使者,則其後之行使,基於特殊理由,得認為違反信義誠實,應解為不得再為行使。
參照
- ^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338-339頁。
- ^ 吳從周,「權利失效之要件變遷?」,月旦法學教室第49期,第12-13頁。
- ^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第337頁。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50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473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 ^ 吳從周,「權利失效之要件變遷?」,月旦法學教室第49期,第13頁。
- ^ 中華民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419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 ^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2日判決(昭和28(オ)1368)[永久失效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