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
权利失效(德语:Verwirkung),又有译为“失权”,属于德国及受其影响的其他法律体系中民法上的概念之一。其乃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致使义务人依该情况正当信赖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权利人将不能再行使该权利。关于民法上权利的行使,民法对之本来及设有相当的限制,除了其权利之行使不能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之外,在时间方面,则设有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来加以控制。[1]而权利失效的制度则是建构在民法的根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上,另一种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盖因法律禁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前后行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并且导致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已不会再行使其权利,其后却又突然主张其权利时,将会有权利人前后行为矛盾之现象,此种现象被认为是违反诚信原则,进而不再允许权利人主张该权利。
行使要件
就权利失效的行使,学者主要将之归类有以下三个要件[2]:
- 时间要素(Zeitmoment)
- 就时间要素的部分,必须要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亦即权利人经过15年仍不行使其权利而言。
- 信赖要素(Vertrauensmoment)
- 此种信赖要素是指,该权利人的不行使权利致使义务人能正当“信赖”权利人以不欲其履行义务,亦即义务人因为信赖权利人之不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而认定权利人将不会再行使该权利。
- 状况要素(Umstandsmoment)
- 状况要素是指,义务人有特别值得保护之状况,而权利人在此种状况下行使其权利将有违诚信原则,而此需斟酌当事人间之关系、当事人之经济状况、社会状况及其他主客观因素而定。
实务见解
中华民国
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就权利失效所做出的判决可以追溯到最高法院61年台上2400号判决,该号判决中认为,该案土地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转租行为无效,本得请求取回土地,但长期沉默未为主张,且每隔六年仍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似此行为,显已引起上诉之人之正当信任,以为被上诉人当不欲其履行义务,而今忽贯彻其请求权之行使,致令上诉人陷于窘境,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3]最高法院在此判决中援用了权利失效的概念,使被上诉人(出租人)不能再行使本能行使的返还请求权。
最高法院于最近的97年台上字950号判决[4]中对于权利失效理论又进一步的作出阐释:
“按权利固得自由行使,义务本应随时履行,惟权利人于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并因其行为造成特殊之情况,足引起义务人之正当信任,认为权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权利,或不欲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于此情形,经盱衡该权利之性质、法律行为之种类、当事人之关系、经济社会状况、当时之时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观等因素,综合考量,依一般社会之通念,可认其权利之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者,自得因义务人就该有利于己之事实为举证,使权利人之权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于‘诚信原则’,实为禁止权利滥用,以软化权利效能而为特殊救济形态之‘权利失效原则’,究与消灭时效之规定未尽相同,审判法院当不得因已有消灭时效之规定即迳予拒斥其适用,且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审认,始不失民法揭橥‘诚信原则’之真谛,并符合诉讼法同受有‘诚信原则’规范之适用。”
而另外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于85年台上字2473号判决[5]中认为:“按权利失效原则必以不违背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适用。查耕地租佃其承租人应自任耕作,并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否则即有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禁止规定。本件原审既认定上开附图乙丁戊部分建物系以解决被上诉人家族实际居住问题为目的而建造,似指被上诉人有不自任耕作而违反上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却又认此种情形有权利失效原则之适用,上诉人不得请求拆屋还地,不无可议。”似有认为权利失效的行使要件必须要在加上“不能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就此要件的加入学者有认为并不甚妥[6]
最高行政法院
关于权利失效的理论,不仅被用在私法关系的判断上,在公法领域中,权利失效理论亦有其适用之馀地,此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于94年判字1419号判决[7]中即曾提及权利失效原则,其内容为:
“按权利失效原则为诚信原则之类型化,于公法上之适切要件事实具备时, 尚非不可适用。原判决以为理由之一,在认定补偿费已发给而逾期之情形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既已受领补偿费而享其利,非不知补偿费之发给有 逾期之缺失,长期间容许其存在,不主张其法律上效果,使需地机关依其 需用计画使用征收土地,登记为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实已致征收机关相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不再主张征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认为不得再为主张,实无不合。”
日本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2日判决[8]认为:
“権利の行使は、信义诚実にこれをなすことを要し、その滥用の许されないことはいうまでもないので、解除権を有するものが、久しきに亘りこれを行使せず、相手方においてその権利はもはや行使せられないものと信赖すべき正当の事由を有するに至つたため、その后にこれを行使することが信义诚実に反すると认められるような特段の事由がある场合には、もはや右解除は许されないものと解するのを相当とする。ところで、本件において所论解除権が久しきに亘り行使せられなかったことは、正に论旨のいうとおりであるが、しかし原审判示の一切の事実関系を考虑すると、いまだ相手方たる上告人において右解除権がもはや行使せられないものと信赖すべき正当の事由を有し、本件解除権の行使が信义诚実に反するものと认むべき特段の事由があつたとは认め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それ故、原审が本件解除を有效と判断したのは正当であつて、原判决には所论の违法はない。”
于本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亦认为,有解除权而长期间不行使,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已不行使者,则其后之行使,基于特殊理由,得认为违反信义诚实,应解为不得再为行使。
参照
- ^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38-339页。
- ^ 吴从周,“权利失效之要件变迁?”,月旦法学教室第49期,第12-13页。
- ^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37页。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50号判决[永久失效链接]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473号判决[永久失效链接]
- ^ 吴从周,“权利失效之要件变迁?”,月旦法学教室第49期,第13页。
- ^ 中华民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419号判决[永久失效链接]
- ^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2日判决(昭和28(オ)1368)[永久失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