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所規定的罪名,用於規管情節惡劣的追逐駕駛、醉酒駕駛[註 1]、駕駛校車或營運客車超載或超速行駛,以及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名於2011年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後於2015年在《刑法修正案(九)》中進行修訂。自2019年起至2022年,該罪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檢察機關在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位居榜首的罪名[1]。
現行法律條文
背景與歷史
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汽車已經成為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交通工具。然而隨着汽車數量的不斷增加,因危險駕駛行為所引發的重、特大惡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形成了增設「危險駕駛罪」罪名的背景和原因[2]。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中國刑法在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後果,對於這一行為適用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分歧。對於僅違反交通運輸法規,未造成後果的行為則不適用刑事處罰,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行政處罰,但無法達到預防的效果。危險駕駛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結果不予規制,違背了刑法保護法益的精神與原則,其社會危害性與危害風險需要重新評估[3]。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法均有設立「危險駕駛罪」相關規定,如德國、英國等國刑法均在公共危險犯罪中規定了與危險駕駛行為有關的犯罪。然而西方國家與中國不同,不設有行政處罰,在中國以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也作為犯罪案件處理,但相應的刑事處罰標準也很低,如罰款及拘留十幾日等[4]。
關於增設「危險駕駛罪」罪名的建議早在2009年出現。當時,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劉明祥教授表示,數年前在日本新修訂的刑法中,出現了「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的罪名,並建議中國刑法可以借鑑[5]。2010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孫偉銘肇事案的辯護律師施傑提交了「關於增加危險駕駛罪的建議」的提案[6]。2010年4月28日,時任國務委員兼公安部部長孟建柱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國務院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況的報告》,提議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機動車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鎮違法高速駕駛機動車競逐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納入刑法[7]。
2010年8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有常委委員提出,應在草案已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力度,以起到較大教育和震懾作用,並建議及時出台實施細則。任茂東委員說,本條是對醉酒駕駛等置公共安全於危險狀態但尚未肇事的行為而設立的獨立罪名。該罪名既可以使醉酒駕車、飆車等置公共安全於危險狀態的刑事處罰有法可依,又避免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過重的弊端,在重罪與無罪之間設立輕罪,彌補了重罪與無罪之間的間隙,促進了司法上的進步。另外關於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定義也引發爭議,任茂東提出建議刪除此部分[8]。這一罪名公佈後也引發輿論討論。一名有十餘年執法經歷的交警表示一旦危險駕駛罪出台,「恐怕要大規模蓋監獄」,擔憂單是醉酒駕駛的罪犯,可能容不下當時的監獄[4]。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並於當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第22條提出,對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處以拘役和罰金。[9]
2014年10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此次修正草案擬修改危險駕駛罪的法律條款,將「在公路上從事客運業務,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以及「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納入入罪範圍。2015年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在分組審議上指出,建議將吸食毒品危險駕駛定罪入刑,另外有委員建議駕駛客運車輛時使用手機應規定為犯罪[10]。6月24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作關於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的匯報。此次匯報結合上次審議結果,將接送學生的校車嚴重超員、超速而發生惡性事故,嚴重危及學生的人身安全,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列為犯罪[11]。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九)》,自11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第八條指出,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進行修改,新增「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以及「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兩種情形,即危險駕駛罪入罪情形由兩種增至四種。[12]
入罪標準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提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同時列明了醉酒駕駛須從重處罰的情形。意見同時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13]。201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提出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量刑指導意見(二)》提出,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14][15]
2015年11月,在修訂後的危險駕駛罪相關規定施行後,公安部印發《嚴重超員、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試行)》,規定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公路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有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且可以立案審查的情形[16]。但該規定是公安部下發的文件,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也不能定義為司法解釋[17]。
與其他罪名的區別
雖然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一樣,均為實施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但不同的是造成的危害結果。若造成了一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則以交通肇事罪處罰;若沒有造成以上程度的損害,則以危險駕駛罪處罰。而兩者的罪過形式也不一樣,前者是過失,後者大多是故意,少數情況下也可表現為過失。另外該罪名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屬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實務中的區分較為困難,原因是這兩種危險駕駛行為,在客觀特徵上十分相似,從理論上講,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但後罪的主觀方面還包括直接故意。一般來說,實務機關會根據行為人的相關因素綜合推定是否適用以上三種罪名。對於已經達到危險駕駛程度,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通常按危險駕駛罪定罪;若造成一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則以交通肇事罪處罰;若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危險存在故意時,則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行為人對造成公共安全存在故意,但行為的危險性尚未達到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時,只是一般的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行為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狀態僅為過失,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立危險駕駛罪,達到相當危險如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則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未達到上述危險程度,但發生了交通肇事所要求的實害結果,可依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8]
案例
醉駕相關
非醉駕相關
涉案主體 | 判決結果 | 情節描述 |
---|---|---|
於沐椿、唐問天 | 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於沐椿、唐問天因犯危險駕駛罪,分別被判處4個月及5個月的拘役,並分別處罰金8000元及10000元人民幣[19]。 | 北京市朝陽區大屯路隧道北沙灘段發生飆車事故。翌日經警方認定,駕駛人於沐椿、唐問天在大屯路隧道內駕駛的瞬間最高時速超過每小時160公里,兩人涉嫌追逐競駛違法行為。[20] | 2015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
相關統計
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2019年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數據顯示,2019年,全國檢察機關以危險駕駛罪起訴的有322041人,首次位居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榜首[21]。2020年1月至3月,因應疫情防控影響,危險駕駛罪受理審查起訴人數為50647人,首次出現下降[22];至同年4月疫情防控形勢好轉,危險駕駛罪辦案量明顯增加,4月份時受理人數達32670人,較3月份上升38.7%,與2019年同期(32682人)基本持平;第二季度受理審查起訴危險駕駛罪103186人,環比上升103.7%[23]。2021年有35.1萬人因危險駕駛罪被檢察機關起訴[24]。2022年雖未有報告具體數字,但起訴人數仍處於發案量首位,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人數佔比達到80%以上[1]。
爭議
「危險駕駛罪」因其粗疏簡單及用語含糊,使得該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了一些問題,造成認定此類犯罪的標準不統一等諸多司法困境。有觀點認為,對於醉酒駕駛的入罪門檻過低,打擊面過大,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此外適用強制措施和辦案期限標準不一[18]。另外,根據刑法規定,僅情節惡劣的「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才構成犯罪,但「情節惡劣」不同於結果犯中的「嚴重後果」,主要原因是對「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果」兩個概念仍存在混淆[25]。《檢察日報》的文章認為,危險駕駛罪的認定要基於三點:根據犯罪故意的不同來判斷主觀惡性程度、對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予以明確,以及釐清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情形及轉化情形[26]。
註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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