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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だ*ぜ/不誠實取用電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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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餘三人案(英語: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Yee and 3 Others;案件編號:FACC 22/2018[1]),又稱「協和小學教師洩露試題案」;又因該案重新定義了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而被稱為「不誠實取用電腦案[2]

背景

案件背景

中華基督教會協和小學的3名女教師被指於新生面試簡佈會期間,在面試日前於校內接獲面試試題後疑似使用電話拍攝小一入學叩門試題並傳送予朋友及舊同學。於2014年6月14日就小學入學的叩門學位進行面試,之後把試題傳送給第四被告余玲菊。[3][4]有應考小朋友的家長收到試題並為試題作好準備,進行面試時,一名稚童面試完畢後,童年無忌地說了一句:「同昨日溫習啲一樣嘅!」(和昨天複習的那些一樣欸!)令進行面試的老師起疑,經調查後揭發事件。

罪名使用情況

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出自《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控方曾多次使用該例檢控多種不同類型的罪行;其中包括:偷拍裙底、偷拍試題、駭客、使用電腦散播不法言論等等。其罪名可以檢控的行為,幾乎可以涵蓋所有使用電腦或其他電子產品作出的違反公眾道德之行為。過去就有不少資訊科技界人士就此質疑該罪名控罪的使用範圍過廣,實為口袋罪[5][6]

判決

高等法院

2018年8月,高等法院駁回律政司就協和小學老師案的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判詞就該例作出分析,指控方在詮釋控罪時,對使用電腦作出「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概括於任何取用電腦的情況,認為這種說法可能做成很多荒謬的結果;並指出取用電腦(access to a computer)及使用電腦(use a computer)是有分別的。因為案中的被告,是使用她們自己的手機犯案,法官認為立法原意是針對「進入電腦作出『犯罪行為』」,但控方現概括為任何取用電腦的情況,認為並不適合。因為案中各個被告,並沒有侵入他人電腦截取或使用內在的資料,只是用自己的手機拍照,並傳送應該保密的資料。認為本案性質上與案例中,罪犯在未授權下,進入他人的電腦盜取資料不同。故裁定律政司敗訴。

終審法院


影響

偷拍案須改用其他控罪

較爲常見的是用手機偷拍裙底春光的案件,經常用上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作起訴,自該高院判詞後,控方即把多宗相關案件叫停,包括2016年12月一名的士司機,涉嫌用智能電話偷拍在車上偷拍餵哺母乳乘客案等,另有多宗案件,都一再押後或延遲起訴,有些則改以其他控罪作起訴。

其實在現有香港法律中,在檢控手機偷拍的案件,除不誠實使用電腦罪(最高刑罰為判監5年)外,其實尚有三條有力的控罪可援引,包括:

  1. 遊蕩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160(3)條,最高刑罰為判監2年;
  2. 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俗稱公衆地方行爲不檢、破壞公眾秩序或體統)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7B條,最高刑罰為判監12個月;
  3. 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爲罪,出自普通法中之,最高刑罰為判監7年。

據了解,自去年8月,警隊也發出內部指示,指出如正調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的案件,特別只使用手機犯案,應先考慮有沒有其控罪可引用,及可尋求律政司指示。例如本年2月一名休班警被揭發在金鐘海富中心偷拍女途人裙底,警方就以「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爲罪」起訴被告。

非公眾地方偷拍檢控

以上三條罪行均需在公衆地方下干犯,才可引用來作起訴,若於私人地方使用手提電話,或非電腦工具進行偷拍,例如上年8月一名休班懲教助理,在私人遊艇上以特製手錶偷拍他人的更換泳衣,上述三條罪名均未必適用;至於去年9月一名Uber司機,在其車上設置儀器偷拍乘客的案件,則仍用上有違公德行為罪起訴。

如果疑犯在下班回家途中偷拍,而並非四處徘徊,就難以告遊蕩罪;如疑犯未有成功影到偷拍片段,就難告有違公德罪;如疑犯靜悄悄地影,並無破壞社會安寧,就難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是故,早前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曾建議新增一項「窺淫罪」,針對偷拍和偷窺行為。

網上發放不當言論能否再用此罪

除了偷拍外,律政司過往亦曾引用此罪控告在網上發表不當言論,或號召群衆參與集會的行爲。例如在雨傘運動期間,就有數名網民分別以自己的電腦在網絡上暗示立法會將通過「網絡23條」,呼籲網民包圍龍和道、政總及衝擊立法會;另一案中有一名網文號召和轉貼有關襲擊當值警員的帖文,均被控以不誠實使用電腦並被裁定罪成,需要接受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等。

參考資料

腳註

新聞

文檔紀錄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