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讨论: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页面内容不支持其他语言。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优良条目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因符合标准而获列入优良条目。如有需要,请勇于更新页面如条目不再达标可提出重新评选
新条目推荐同行评审 条目里程碑
日期事项结果
2022年5月25日同行评审已评审
2022年6月1日优良条目评选入选
新条目推荐 本条目曾于2022年5月1日登上维基百科首页的“你知道吗?”栏位。
新条目推荐的题目为:
  • 2022年5月1日:在哪一个法律原则下,台湾雇主不能任意解雇劳工,必须先尽安置义务?
同行评审 本条目已经由维基百科社群同行评审并已存档,当中或有可以改善此条目的资讯。
当前状态:优良条目
          本条目页依照页面评级标准评为优良级
本条目页属于下列维基专题范畴:
台湾专题 (获评优良级中重要度
本条目页属于台湾专题范畴,该专题旨在改善中文维基百科台湾类内容。如果您有意参与,请浏览专题主页、参与讨论,并完成相应的开放性任务。
 优良级优良  根据专题质量评级标准,本条目页已评为优良级
   根据专题重要度评级标准,本条目已评为中重要度
法律专题 (获评优良级低重要度
本条目页属于法律专题范畴,该专题旨在改善中文维基百科法律类内容。如果您有意参与,请浏览专题主页、参与讨论,并完成相应的开放性任务。
 优良级优良  根据质量评级标准,本条目页已评为优良级
   根据重要度评级标准,本条目已评为低重要度
维基百科的法律内容只供参考,并不能视作专业意见。任何法律问题应谘询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专业法律人员。
劳工运动专题 (获评优良级低重要度
本条目页属于劳工运动专题范畴,该专题旨在改善中文维基百科劳工运动类内容。如果您有意参与,请浏览专题主页、参与讨论,并完成相应的开放性任务。
 优良级优良  根据质量评级标准,本条目页已评为优良级
   根据重要度评级标准,本条目已评为低重要度

新条目推荐讨论

在候选页的投票结果

同行评审

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编辑 | 讨论 | 历史 | 链接 | 监视 | 日志
评审期: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 至 2022年5月25日 (三) 09:19 (UTC)
下次可评审时间:2022年6月1日 (三) 09:20 (UTC)起

目标是优良条目,请法律、劳动相关领域维基人多加指教。灯火阑珊处留言2022年4月25日 (一) 09:19 (UTC)[回复]

参照判决中,{{RefTag}}和{{RefFoot}}的组合显示为[1],而不是[参1],因此在条目某些地方与参考文献的[1]同时出现造成混淆,例如劳基法第11条段落的‘,法院判决也多持否定论。’处。建议改用{{efn-lr}}和{{notelist-lr}}的组合。--CaryCheng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7:06 (UTC)[回复]
@CaryCheng 其实我的电脑是可以正常显示[参1]的,但我还是照你的建议改了,麻烦确认现在是否有正确显示[i],谢谢~--灯火阑珊处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9:50 (UTC)[回复]
是的,现在显示为[i]了,谢谢。--CaryCheng留言2022年4月30日 (六) 03:06 (UTC)[回复]
觉得写的很好呀,私以为可以进GA了。几个个人不太懂的小问题: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原则吗?还是这是台湾独创的发明?为什么解雇必需一定要是最后手段,rationale是什么?—roughly the same 2022年5月17日 (二) 17:51 (UTC)[回复]
@Roughly_the_same这问题真好,我特地查了一下。“解雇最后手段性”一词,最早源于林更盛教授的硕士论文,他研究德国解雇相关法规,提及“最后手段”这个用语。[1][2]1996年,法学家黄程贯在《劳动法》教科书中,也明确谈到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3]林更盛教授硕士毕业后继续深造,成为重要的劳动法学者,1997年起发表一系列期刊、会议论文,引介德国解雇法理到台湾法学界,进而大幅影响司法实务运作。日后的学者、法官、律师等逐渐接纳这一学说,成为今日学界、法院判决主流见解。[1][4]
虽然德国有相同/类似概念,但“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这个中文名词,目前只用在台湾的解雇法规、判例上,其他中文地区即使有相同概念,可能不叫这名字,非中文地区可能根本没有正式中文译名,所以这个条目只写台湾的情况。如果之后有人写条目介绍德国的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而且条目名称重复,再移动到“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中华民国)”也可以。
回到起源地德国,林更盛教授(2009)写道:“德国联邦劳动法院首先在其1978年5月30日的判决中,明白表示作为最后手段之终结性的劳动契约终止(Beendigungskündigung),不论其解雇事由为何,为通常或是非常终止,仅当另无其他(包括变更劳动条件)继续雇用劳工之可能时,方属正当。德国学说上对此结果,亦多赞同,并以德国民法第242条的诚信原则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5]此一学理引进台湾后,也获得台湾学界、司法实务人员认同。原理是:“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行为具有最后手段性”(一旦终止劳动契约(资遣、解雇),劳雇关系随即终止),而台湾劳动法规立法时重视劳动契约的安定性。为避免雇主单方行为带来失衡效果,进而违背正当信赖、诚实信用、手段正当等基本法律原则,雇主行使解雇权时,必须先遵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如果有比解雇更温和的手段可以运用,就不能直接行使解雇权。[1]白话说,就是雇主在“解雇”这件事上握有较大、不对等的权力。为了防止这样的权力被滥用,法律要求解雇必须符合法定事由;而为了落实法律规定,学理与实务判决上认为,雇主行使解雇权之前,要穷尽一切其他手段,真的没有其他方法可用、只剩解雇一途时,才能行使解雇权。大致解释如上。灯火阑珊处留言2022年5月18日 (三) 07:36 (UTC)[回复]
(?)疑问想到一个之前DYKC时没有想到的问题: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适用于自愿离职吗?也就是说,员工自己不想做了,想要“开除”老板,那么老板也要穷尽一切可能手段,把员工留下来吗?-游蛇脱壳/克劳 2022年5月22日 (日) 01:17 (UTC)[回复]
不适用。灯火阑珊处留言2022年5月22日 (日) 15:13 (UTC)[回复]

参考资料

  1. ^ 1.0 1.1 1.2 陈建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理論介紹與關鍵案例討論〉. 台北大学法律学院劳动法研究中心 (编). 《當前勞動法與企業實務之對話》 初版二刷. 台北: 元照出版. 2022: 120–127. ISBN 9789575115630 (中文(台湾)). 
  2. ^ 林更盛. 《德國勞動契約法終止制度之研究》. 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1989: 55 (中文(台湾)). 
  3. ^ 黄程贯. 《勞動法》. 台北: 国立空中大学. 1996: 486. ISBN 9576612152 (中文(台湾)). 
  4. ^ 张钊铭. 《臺灣與日本解僱法理之比較法研究——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運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問題點》. 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2016: 31 (中文(台湾)). 
  5. ^ 林更盛. 〈論解僱的一般問題以及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 《勞動法案例研究(二)》. 台北: 五南出版. 2009: 301. ISBN 9789571155623 (中文(台湾)). 

优良条目评选

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编辑 | 讨论 | 历史 | 链接 | 监视 | 日志,分类:社会科学-法律-台湾,提名人:灯火阑珊处留言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回复]
投票期:2022年5月25日 (三) 10:15 (UTC)至2022年6月1日 (三) 10:15 (UTC)
下次可提名时间:2022年7月1日 (五) 10:16 (UTC)起
请记得为当选条目撰写简介页面,如此当选条目才有可能出现在首页。

优良条目:10 符合优良条目标准票,符合标准--Z7504非常建议必要时多关注评选留言2022年6月1日 (三) 14:21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