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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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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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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代理即是代表授权方处理事务。在法律上,是指代理人,被授权方准许以其人(法律上称为“本人”的)名义,与第三者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因获得授权而为之的法律行为,可以对授权方直接发生法律上效力。

代理依其发生的原因又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代理基本上为财产法上概念,具一身专属性质的身分行为原则上不许代理;另外,侵权行为也不能代理。

代理制度设置的意义

  • 意定代理的情况下,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扩大私法自治的范围,使本人能借由代理人从事更多私法上的行为,而扩张其生活领域。当然,这会涉及到代理权如何授与的问题
  • 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代理制度则是为了要补充私法自治之不足,经由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也能够参与社会生活。法定代理的适用情况,通常是为了保护弱势的本人而设置。[1]

代理权与处理权

代理权与处理权在法律概念上常被混淆: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得用本人之名义,替本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处理权是指本人委托他人(通常称为受任人)处理法律上的事务,该他人获得处理事务之权限。两者的区别,于前者之情形,单单只有代理权授与时,代理人并不当然获得处理事务之权限;而于后者之情形,受任人也并不当然得用本人的名义处理事务,而是是受任人先用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然后再把法律结果再次转让给本人。但是代理权与处理权两者并没有冲突,甚至这两者常常相互为用,譬如本人授权某他人代为处理事务,同时亦授与代理权,这样一来,该他人能以本人之名义,替本人处理该授权之事务。[2]

是否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争议

关于代理权之授与,中华民国民法典规定于债编中“债之发生”一节中,因此导致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分散于总则编及债编之中,并且引发了代理权授与是否为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争议。对此,或有采肯定说者。[3]然而台湾的多数学者采取否定的见解,认为代理权之授与并非债之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其所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代理权授与行为单单用单独行为便可达成,亦即仅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会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代理权之授与不需要得到代理人之承诺即会发生效力,代理人仅是享受代理的权利,并不会因此而对于本人负有任何义务,盖因任何人皆不能本于其单方之意思,而强使他方必须在法律上负有任何作为不作为义务[4]

代理发生之原因

代理权依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 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理,一般常见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或是受监护宣告辅助宣告之人与其监护人之间。此外民法还规定在若干情况当事人有法定代理的权限或行为效果,如夫妻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上,法律订夫妻双方互为彼此的代理人[5],而胎儿享有继承的资格,关于遗产之分割,明定以其母为其代理人[6]。以及在无人继承的事件中,可依亲属会议声请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以使继承人得以于期限内承认继承。该期限内,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原先所选定的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7]亦属于法定代理的情况。另外,董事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机关首长为机关之法定代理人,并此叙明。
  • 意定代理: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代理,而通常代理人和本人间会另外有一个代理权授予的行为,这个法律行为的最低要求是单独行为

代理的要件

  • 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即代理人获得本人的授权,该授权的内容系为准许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向第三人为某种法律行为。
  • 以本人名义:这是用来区别代理人自己为法律行为,或是代理人替代本人为法律行为的重要指标。当代理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外观上才能令他人知䁱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究竟是谁?是代理人自己,或是替本人为法律行为。
  • 代理的容许性;并不是所有法律上的行为都可以代理。不能代理的情况,例如一身专属的权利、事实行为、不法行为皆不可代理。
  • 代理行为之效果须直接及于本人。

代理的限制

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乃指行为人非以本人之名义,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但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而言。这是一种类似代理的制度,但并非法律所称之代理,因为这是代理人自己之名义所为之。故不会发生代理的相关法律效果。间接代理的相对概念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指一般代理。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法律原则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的情形,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将会产生利害冲突的问题。仅例外在经本人许诺,或是专为履行债务时允许。

自己代理

代理人为自己及被代理人(本人)为法律行为,此时对于该本人之代理即称之为“自己代理”。譬如说,甲为乙的代理人,而其代理乙向自己(甲)买房子,此即为自己代理,于此种情况下,因为会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因为此时代理人乙与本人甲处于对立的地位,故原则上禁止这种行为,除非乙获得甲之同意。

双方代理

代理人代理进行法律行为之双方本人(被代理人),则称之,与“自己代理”相同,会发生利益冲突的问题,故原则上禁止,例外在本人许诺、专为履行债务时有效。

复代理

所谓的复代理,即代理人以其名义授予第三人代理本人的权限,此时该第三人即为复代理人。民法上,原则上不允许复代理。

代理权的消灭

  1. 由于授权行为本身之原因(附条件期限)而消灭
  2. 基础法律关系消灭
  3. 本人撤回代理权
  4. 代理人的抛弃
  5. 当事人死亡
  6.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含了狭义的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

相关条目

相关名词

相关职业

  1. 律师:法律诉讼双方都可以聘用律师作为代表。
  2. 公正人公正行〉──索偿依据的代表。

注释

  1. ^ 代理人,代理什么?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台湾法律网
  2. ^ 桂齊恆,委任契約,2019/05/28. [2019-12-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2-13). 
  3. ^ 郑, 玉波. 民法債編總論. 台北市: 三民. 2002: 86–88. ISBN 957-14-3608-9. 
  4. ^ 李淑明,民法总则,元照出版社,2018年,ISBN:978-957-8607-95-8,页254。
  5. ^ 参中华民国民法第1003条第一项: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6. ^ 参中华民国民法第1166条第二项
  7. ^ 参中华民国民法第118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