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責任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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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定限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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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責任是大陸法系中由侵權而引發的責任類型,即,在特定情形下,行為人若不能證明對方具有過錯,則因推定的過錯(德語:vermutetes Verschulden,英語:presumed fault)而所需承擔的責任。
相對於過失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相對於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所基於之推定為可受反駁之推定(德語:widerlegbare Vermutung,英語: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行為人有相反證據時,不承擔責任。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侵害時,教育機構承擔中間責任。[1]
動物殺人,或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或損壞財物時,動物飼養人對受害人因此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義務。若損害係因維持動物飼養人的職業、營業或生計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動物飼養人已盡必要注意,或即使已盡必要注意仍難免發生損害的,不發生賠償義務。
若所飼養之動物乃為維持飼養人職業、營業或生計所養,則飼養人須承擔中間責任,須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或即使盡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損害發生方能免於過錯推定。而若飼養動物者並非為職業、營業、生計而飼養動物,即所飼養之動物為奢侈動物(德語:Luxustier),則須承擔無過失責任。
參考文獻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 ^ §833 BGB 德國民法 第833條. [2024-04-0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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