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因果關係
此條目需要補充更多來源。 (2014年5月20日) |
相當因果關係(德語:Adäquanz、英語:adequacy、adequateness})是法學理論中認定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一個學說,是指行為人行為與結果間要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行為人才對結果承擔法律責任。這在刑法上屬於構成要件的一環[1],也是認定民法上侵權責任的一個步驟。
概說
判斷犯罪成立與否的第一階段是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符合犯罪之條件,如行為、情狀、結果),而在構成要件中,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倘若兩者風馬牛不相及,則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不成立。
因果關係的判斷,包括:第1步驟的條件關係,及第2步驟的相當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
條件關係的判斷原則是:「若無行為A,則無結果B。」其等價命題(逆否命題)是:「若有結果B,則有行為A。」由此可見,行為A乃是結果B的必要條件。除了作為犯以外,尚有不作為犯(放任犯罪結果發生)的情況,即:「若有行為A,則無結果B。」
上述條件關係的判斷,是一種「若…則…」的邏輯假設,因此會有事實關係(假設性因果進程)與規範關係(擇一競合)的問題,例如:
- 情況1:甲下毒達1/2致死量,乙又下毒達1/2致死量,2人所下的毒合起來恰好殺害了丙。此時,在自然科學的法則、經驗假設下,甲、乙各自的行為本來都不至於殺害丙,該如何處理?這是事實關係的疏漏。
- 情況2:甲下毒達全部致死量,乙又下毒全部致死量,殺害了丙。此時,究竟是甲的毒殺害了丙,還是乙的毒殺害了丙,該如何處理?這是規範關係的疏漏。
因此,條件關係的判斷,必須結合事實關係與規範關係的判斷,先利用自然科學的法則、經驗去假設行為與結果的關係,再從法律的觀點,去期待迴避結果的可能性,如果行為與結果既有事實關係,又有規範關係,就是有條件關係。
條件關係的截斷與斷絕
條件關係的截斷,例如:甲毒殺乙,但乙因毒性發作痛苦難耐跳樓身亡,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有關,但非主因。(此時進一步涉及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條件關係的斷絕,例如:甲準備毒殺乙,但丙搶先槍殺了乙,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毫無關聯。
相當因果關係
「通常」會產生結果的行為,有時候會被其他行為「介入」,此時,結果究竟應歸屬於最初的行為,還是應歸屬於後來介入的行為?條件關係無法給予滿意的解答,於是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補充,而俗稱的「通常」,就是此處的「相當因果」。又細分為「廣義相當性」及狹義相當性:
廣義相當性
行為基於經驗、法則可以推斷出具有產生結果的危險性,行為與結果即具有廣義相當性,例如:對人開槍通常有殺死人的危險。
狹義相當性
狹義相當性又包括:
- 第三人介入
- 被害人介入
- 行為人介入
如果介入的行為有異常性、對結果有凌駕性,那麼介入的行為就會中斷最初的行為的因果關係,取而代之成為產生結果的主因。
舉例而言:甲車禍重傷,醫師對其施救,則醫師的施救行為就是以「第三人介入」的方式與事件產生了因果關係,假如醫師施救失敗,甲不幸喪失,此時如果以條件關係檢驗,就會得到「若沒有醫師的施救失敗,則沒有甲的不幸喪生。」如此對醫師很不公平的結論。改以相當因果關係檢驗之,由於醫師的施救行為很正常(沒有異常性),且甲早就身負重傷,醫師無法救活他是可想而知的,所以真正造成甲死亡的原因是車禍,罪責在肇事者,而非醫師。這樣就符合了我們的法律感情。
中華民國司法實務通說
中華民國司法實務上以「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亦即以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2]。實務通說排除行為人「不可能預知所有因素」的情形,因此刑法學理上不應負責的部份,在司法實務上卻仍成立犯罪。
舉例而言:甲持刀砍乙便離去,一般人不會因為相同傷勢而成立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但乙是血友病患者,不能凝結血液,因而致使流血不止而死,但甲並不知道乙為血友病患者。就刑法學理上,甲無從知悉乙為血友病患者,至多成立傷害罪。但在中華民國司法實務引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以刀砍向血友病患者,皆有可能致使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而死亡的結果,因此雖然甲並不知悉乙為血友病患者,仍成立殺人、過失致死、普通傷害加重結果等罪。由此可發現,行為人被課予高於自身所認知的結果之責任,從而使各犯罪行為人被中華民國司法實務認定應有神一般的認知(可以認知「所有」環境及個人因素),因而多遭學術界撻伐。
參考資料
- ^ 李茂生(2014),刑法講義第32頁以下。
- ^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2023-06-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