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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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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英語:Prosecutor),又名公訴人檢控官控方律師,為負責代表國家追查、起訴犯罪的官員。無論在歐陸法系英美法系,檢察官均是進行刑事追訴的主導者,在一些法制中,檢察官也是公眾利益、國家利益的代表人。

盧品睿
檢察官

源起

檢察官制可追溯於法國中古時期,封建貴族的家臣procureur,直到法國大革命後,刑事訴訟制度於1795年徹底改制,具有現代雛型的檢察官制度才相應而生。1808年,拿破崙制定《拿破崙刑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將檢察官制度定型。

紐倫堡審判的檢察官
日本山形區檢察廳
美國軍事檢察官維基數據所列Q126030221
俄羅斯的法庭檢察席

隨著拿破崙的東征西討,雖然最終兵敗滑鐵盧,檢察官制度卻在歐洲各國生根。德意志諸邦在19世紀初葉亦漸次採行法國檢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風潮後幾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隨後普法戰爭法國大敗,本學習法國法制的日本轉而學習德意志帝國的檢察官制度,中國清朝透過日本學習歐陸法制,亦採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編製法,引入檢察官制的先聲。中華民國於1935年施行新製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正式採行檢察官制度。

各地檢察制度

中華民國檢察官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之公務人員。為刑事偵查之主體。

檢察官的任用,依照中華民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規定:「 (第1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當中以第1項第1款的「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為大宗。而司法官考試,現在則是由考試院一年一度舉辦之。該考試分為三試。第一試為測驗題,第二試為申論題或時例題,第三試則為口試。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訴訟之構造始然,檢察官與被告是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原則上由檢察官竭盡所能提出各種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惟同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如審判過程中,檢察官發現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例如實際上犯罪者另有其人,該被告僅係冒名頂替者,在類似此種例外的情形下,檢察官即應注意前述對該被告有利之情形,撤回起訴或為無罪之論告、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宣告。是以,檢察官與法官相同,同負有客觀義務,檢察官並非僅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標。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一般刑案,原則上係由刑事警察初步蒐證、處理後,「移送」至各地檢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若蒐證仍有不足,檢察官可指揮移送單位之警察補足,最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重大刑案,如貪污金融犯罪、公司掏空等等,則可能由檢察官直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局調查官、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憲兵開始偵辦。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的案件,根據證據充分程度,可依職權做出以下五種處理方式:

  1. 不起訴處分
  2. 職權不起訴處分
  3. 緩起訴
  4. 聲請法院簡易判決
  5. 起訴(公訴)

檢察總長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4年,不得連任。

目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正計劃推動檢察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法警警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條規定,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23歲、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政治與品行可靠,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四等十二級。權力有公訴權、自訴權、救濟權、偵查權。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目前實行統一司法考試制度。[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和曾被開除公職者不得報考,另各地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由該院檢察長任免。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檢察官與檢察官助理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每年評審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中國檢察官法第十八條另有親屬關係迴避規定,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 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 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 同一業務廳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 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2]

2015年起中國大陸地區開始導入人工智慧化檢察辦案系統,以降低人為干預或疏失影響司法公正的機率,同時讓全國每一個檢察官畢生的每起案件都進入電腦紀錄,可供日後追責,該系統結合大數據和法規資料庫,再以人工智慧感知技術引導,強制所有案件的卷證都必須在開庭前進入系統先由人工智慧審查,自動比對筆錄和證據中有否矛盾和不足之處,反向迫使檢察與公安人員必須精準辦案。[3]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香港,檢控工作一般由律政司派出的代表負責,於法庭上稱為主控官。主控官不會執行案件的偵查工作,這些工作由執法部門如警務處或者廉政公署等負責,但執法部門於偵查工作其間遇上法律疑難時必須尋求律政司的意見及指示。

在香港,主控官不一定是律師。於香港最低級別的刑事法庭(即裁判法院,最高可判處罪犯3年監守性刑期),案件比較簡單直接,相關的檢控工作大部份由律政司轄下刑事檢控科的法庭檢控主任(Court Prosecutor, CP)負責。法庭檢控主任不是律師(雖然有少數已獲得律師資格),大學畢業生於畢業後可投考相關工作。受聘者將會出席一個長達9個月的刑事檢控課程,課程完成後合格者將被律政司委任為法庭檢控主任,於各裁判法院進行檢控工作。但是除了裁判法院外,法庭檢控主任並沒有於其他上級法院進行刑事檢控的資格,而香港的刑事法庭還包括區域法院(一般稱為地院或區院,最高可判處罪犯7年監守性刑期),高等法院原訟庭(最高可判處罪犯終生監禁),高等法院上訴庭與及終審法院

於區域法院或以上的刑事法庭,絕大部份檢控工作皆是由律政司轄下刑事檢控科的檢控官(Public Prosecutor, PP) 負責。檢控官即檢察官,他們必須為香港或其他行使普通法國家中的律師或大律師,總數約有100多名。檢控官有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任何級別的法院進行檢控工作,他們的職責除了出庭外,亦包括對各執法部門呈交的案件給予意見及指示,決定案件的證據是否足夠作出檢控,考慮公眾利益,及在作出檢控後決定案件由那一級別的法院審訊。此外,即使於裁判法院的案件,如涉及較複雜的法律難題或公眾利益,亦會由檢控官(而不是法庭檢控主任)負責檢控工作,以確保檢控質素。

澳門,檢控工作由澳門檢察院負責。

美國的檢察機關分為聯邦檢察系統(United States Attorney)和地方檢察系統。

美國聯邦檢察系統的檢察官又稱「聯邦檢察官」(federal prosecutors),職責是在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中代表美國政府,地方檢察官由選舉產生。

地方檢察系統以州檢察機關為主。由於美國各地的司法傳統不同,所以各州檢察官的稱謂也不統一,包括州檢察官(State Prosecutors)、地區檢察官(District Prosecutors)、縣檢察官(County Prosecutors) 、公訴律師(District Attorney)、縣公訴人、法務官、地區檢察長等。市檢察機關是獨立於州檢察系統的地方檢察機關,但並非所有城市都有自己的檢察機關。在沒有檢察機關的城市,全部檢察工作都屬於州檢察官的職權。

目的

據台灣刑事訴訟法學者林鈺雄的研究,創設檢察官的主要目的包括:

  • 為了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新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起訴的權力,而將糾問法官的權力加以削弱成為單純的審判官,以期透過訴訟上的分權,達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客觀與正確。但是在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遺棄傷病軍人罪案件與虐待俘虜罪案件不經由軍事檢察院,而是直接由軍事法院受理,這顯然是又回到糾問訴訟的循例。
  • 檢察官是受過嚴格的法律訓練、且受法律拘束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國家成為警察國家的可能性。
  • 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除了訴追犯罪外,也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因此表現在檢察官的義務上是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應一併注意,檢察官可以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進行上訴。德國刑事訴訟法學者Eberhard Schmidt-Aßmann曾說:檢察官乃國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傳聲筒。即為檢察官所設立的目的。

任務

在不同法制之下,檢察官之任務也隨之不同,但其任務包括下述部分或全部職權:

  • 審前階段
    • 立案權
    • 立案監督權:大陸法系、蘇聯法系的特點
    • 偵查權。檢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序主導者,在經過偵查後,檢察官可以依法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並非每個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訴。因此,檢察官具有篩漏功能,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守門人。而由於偵查係居於刑事審判程序之源頭,偵查結果將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檢察官對此也有重大責任。
      • 按照偵查範圍劃分:
        • 對犯罪有偵查權或者指揮偵查權,如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
        • 對法律明確規定之案件具有直接偵查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越南等,一般是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
        • 對特別重大案件具有直接偵查權,如美國對特別重大的貪污案、行賄受賄案、警察腐敗、白領犯罪、政府高級官員犯罪等案件。
      • 按照偵查過程的劃分
        • 對直接受理案件的自行偵查權:各國檢察官基本都具有對職務犯罪的直接立案偵查權,並寫入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15條。
        • 檢、警共同行使的偵查權
          • 檢察機關主導型:大陸法系的特點。如日本的檢察官在其轄區內對偵查行動具有一般指示權、一般指揮權、有必要時的具體指揮權、對不服從指揮的司法警察向公安委員會提出懲戒或罷免的追訴權。
          • 檢警協作型:英美法系的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實行檢、警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
        • 補充偵查權: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官審查起訴後,各國檢察官普遍具有補充偵查權。
    • 偵查強制措施權: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如逮捕、拘留,其決定權一般屬於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檢察機關有逮捕決定權,但沒有拘留、逮捕執行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
    • 偵查監督權
      • 大陸法系的偵查機關權力較大,由法官負責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的司法監督權
      • 英美法系強調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由法官對偵查活動實施廣泛的審查,實施搜查、扣押、逮捕、竊聽等偵查行為時,必須取得法官的令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偵查監督權,由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包括對報送逮捕的審批、移交提起公訴的審查、派檢察官直接介入偵查機關的重大案件偵查過程的現場監督、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師對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的控告申訴。
    • 提起公訴。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公訴權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保障刑事法律正確實施的一種標誌性手段。
  • 庭審階段
    • 出庭支持實行公訴。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使是簡易程序的庭審,也必須派出檢察官擔任公訴員。
    • 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明示量刑建議,使控辯雙方可以就量刑進行法庭辯論,提高了量刑的透明性,也是對法官對量刑的自由裁判權的監督。
    • 審判監督權:大陸法系特點。英美法系的控辯雙方地位平等,法官擔任消極裁判,因此沒有此項權力。
    • 協助、擔當自訴。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或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又無人承受自訴時,可以擔當自訴人之地位。
    • 抗訴權或提起救濟。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非常上訴
      • 第二審程序的抗訴,這是對第一審的未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
      • 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對已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
    • 對民事、行政審判的監督權
  • 審後階段
    • 刑事裁判執行權、對刑事裁判執行的指揮權。檢察官通常也是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的機關。如法國、日本等。
    • 刑事裁決執行監督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等實行檢、執分離模式。檢察機關對刑事裁決的執行具有監督權。
    • 檢察機關對刑事裁決執行沒有權限,如美、英、瑞典等。

參見

註釋

  1. ^ 《中國檢察官法》 p12.
  2. ^ 《中國檢察官法》 p52.
  3. ^ 央視官方頻道 - 检察官的“慧眼”. [2017-03-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2). 

參考文獻

  • 《刑事訴訟法》,2004年9月,ISBN 957-47-2028-7
  • 林鈺雄,《檢察官論》,19??年。
  • 黃東熊,《中外檢察制度之比較》,1986年。
  • Raoul Muhm , Gian Carlo Caselli (Hrsg.) : Die Rolle des Staatsanwaltes Erfahrungen in Europa - Il ruolo del Pubblico Ministero Esperienze in Europa - Le role du Magistrat du Parquet Expériences en Europe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Experiences in Europe - Vecchiarelli Editore Manziana (Roma) 2005 ISBN 88-8247-156-X
  • Raoul Muhm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in Germany in : The Irish Jurist | Volume XXXVIII | New Series 2003 , The Law Faculty, University College, Dub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