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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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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各地常用名称
中国大陆隐私权、隐私
台湾隐私权、隐私
港澳私隐权、私隐
新马私隐权、私隐
新闻自由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或有矛盾(图为香港媒体使用吊车拍摄唐英年的住宅)

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隐私权是指个人或群体隔离自己或有关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在商业世界,人们可能会自愿提供个人详细信息,包括广告信息,以便获得某种利益。公众人物可能受制于公共规则。

某些监控可能侵犯了隐私权

国际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1]中明确定义: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隐私权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十七条

数位时代的隐私权决议

联合国会员大会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了68/167数位时代的隐私权决议(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2]

而2020年12月16日大会在后续的75/176号决议[3]不但将黑客攻击和非法使用生物识别技术列入其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还进一步承认人工智能对隐私权的威胁,其可能因无完善的保障措施,导致歧视或不平等

隐私权的定义

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4]在“隐私”(Privacy) 一文中,提出四种侵害类型: 一般而言,侵害隐私的行为包括:

  • 侵扰被害人之幽居宁静或秘密。
  • 公开披露使被害者感觉困窘的事。
  • 发布资料使大众对受害人产生错误的印象。
  • 未被告知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与肖像。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各地的隐私权法制现况

2015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与《网络安全法》,赋予公安和安全部门等极大权力搜集各种信息,强迫个人使用网络服务必须递交私人资料便于监控,并迫使网络业者将用户数据存储在中国大陆境内,并须提供安全部门无限制的“技术支持”。 而其他涉及隐私相关法例条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关于死者的隐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文献

引用

  1. ^ 存档副本. [2004-09-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4-09-29). 
  2. ^ 68/167.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United Nations. [2021-0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6). 
  3. ^ A/RES/75/176. undocs.org. [2024-05-16]. 
  4. ^ William L.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60, (48): 383,388-389. 

来源

书籍
  •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