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官
推官,唐朝时设置,最早是节度使、观察使等官的属官,多掌理司法,不系京职,后期成为对法官的雅称。清朝末期改称推官为推事,中华民国初年仍称法官为推事。
沿革
唐朝节度使、观察使、团练使、防御使等幕府均设有推官,地位仅次于判官、掌书记,并用以掌理刑狱司法。
宋代沿用推官一职,郡推官属于佐官,三司各部推官主管各案公事。京师开封府设左、右两厅,每厅有推官一员。
明代各府设推官,掌理刑名,处理民刑讼事。明末有监纪推官一职。在明代的府衙生态里, 一把手是知府, 二把手是同知, 三把手是通判, 四把手是分管刑名理狱工作的推官, 俗称“刑厅”, 也叫“四爷”。
清初仍设推官及挂衔推官,清世祖顺治三年(1646年)废除职衔推官,清圣祖康熙六年(1667年)废除推官。
清德宗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大理院重设推官,又改称“推事”。其取意为:根据证据与事理,去“推断”或“推定事实”,故简称“推事”。
民国初年沿用“推事”一词,作为对法官的称呼;1947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使用法官一词;1989年12月22日,《司法人员人事条例》使用“法官”一词,同日《法院组织法》的推事更名为“法官”;2003年2月7日,《民事诉讼法》的推事更名为“法官”,但是《刑事诉讼法》仍沿用“推事”一词。
2020年1月15日,总统令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将“推事”一词全数修正为“法官”;“推事”一词正式消失于《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