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英语:Social Contract)是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中被用来探讨个人与政府合法性之间关系的一种概念[1]。社会契约主张:个人融入政治社会是透过一个相互同意的过程,当中,个人同意遵守共同的规则,并接受相应的义务,以自己和其他人不受暴力和其他种类的伤害。社会契约理论对催生主权在民这一政治理念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大多数社会契约理论的出发点,是对不存在任何政治秩序的人类生存条件作启发式的审视,通常称为“自然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行动只受他们个人的权力和良心所约束。从这个共同的起点,社会契约论者各以不同的方式证明,为什么一个理性的个人自愿放弃他自然的自由,获得政治秩序的好处。 托马斯·霍布斯(1651年)、约翰·洛克(1689年)和卢梭(1762年)是最著名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他们对政治权力的性质有不同的结论。霍布斯提倡君主专制,洛克提倡自然权利,卢梭提倡民主共和。美国独立宣言援引了洛克的社会契约概念。近代的思想家如罗尔斯亦重提社会契约概念,但其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社会契约的提出是为了解人类社会的发展,但社会生物学家发现这概念对了解其他物种的社会,甚至种间的共生关系颇有帮助。[2]
概述
根据霍布斯,人类生活若没有政治秩序和法律,将会是“孤独、贫困、肮脏、野蛮,和短视的”。没有政治秩序和法律,我们将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无限的自然自由,包括“所有事物的权利”,从而可自由掠夺、强奸和谋杀,将有无止境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自由的人建立政治社群,即通过社会契约社会建立公民社会;当中,每个人绝对服从某一绝对的权力,以换取安全;对于霍布斯,这个权力就是君主。虽然君主的法令可能是武断和专制的,霍布斯认为这是可怕的无政府自然状态以外的唯一选择。不过,卢梭等人认为,我们虽然在接受尊重和保护他人权利的义务之时,放弃了一些自由之时,但同时取得了公民的权利。
社会契约的中心思想是,法律和政治秩序是非自然的,而是由人类所创造。人类所创造的社会契约和政治秩序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的福祉,而根据一些哲学家如卢梭,这种手段仅在其能够满足一般大众利益的条件下合法。对于许多社会契约论者,这意味着,在法律或政治结构中的失误,公民可以通过选举或其他手段,甚至暴力来改变。
历史
古典思想
柏拉图所写的著名对话克力同篇表达了希腊版本的社会契约论。在对话中,苏格拉底拒绝从监狱中逃脱以避开死刑。他认为,尽管他有机会去其他地方,但他心甘情愿一生留在雅典,这表示他已经接受了社会契约,即当地的法律责任,就算他被不公正地定罪,他也不能违反这些法律。伊壁鸠鲁似乎亦有很强的社会契约意识,他认为正义与法律植根于相互的协议和利益。[3]:574-575
文艺复兴时期的发展
昆廷·斯金纳认为,几个关键的现代契约理论创新是来自法国的加尔文教派──胡格诺派教徒,他们的工作被反对西班牙的低地国家作家和其后的英格兰天主教徒所转述(代表人物为莫尔奈的菲力浦)。其中,萨拉曼卡学校的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1548年至1617年),可被视为早期的社会契约理论家,曾通过理论化自然法则,试图限制君主专制的神圣权利。所有这些群体引发了一种概念,就是通过社会契约或合同的方式而成的民众主权,而所有这些主张的出发点是“自然状态”的原型,大意是政治的基础是每个人本质上不受任何政府摆布。然而,这些主张主要依靠在罗马法中找到的“社团理论”(corporatist theory),当中,"a populus"可以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实体存在。因此,这些主张认为,一群人可以加入政府,因为它有能力行使单一意志,并同欠缺主权权力的情况下以单一声音作决定;这种主张后来被霍布斯和其他契约论者所扬弃。
哲学家
格劳秀斯(1625年)
在17世纪初,格劳秀斯提出个人的“自然权利”此一现代理念。格劳秀斯假设每个人都有自我保护的自然权利,并在面对宗教的多元化和自然科学的兴起时,以这种理念作为道德共识的基础。他试图为社会的道德形成提供一个简单的基础,即是一种每个人都可以接受的自然法则。他甚至在其《战争与和平的法律》中表示,即使我们承认没有神这种最邪恶的想法,这些法律将仍然有效。这个想法被认为是煽动性的,因为据此,如果他们所成立的政治社会丧失它最初成立的目的,即为了维护人们,那权力可以最终回到众人。换句话说,主权在民。格劳秀斯说,人是“sui juris”(在自己的管辖下)。人们有作为人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因应人们所接受的道德而有界线的;每个人都必须接受,人们作为个体有权尽量保存自己。因此,我们应该避免相互伤害或干扰。任何违反这些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
霍布斯的利维坦(1651年)
阐明了详细的契约论的第一个现代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1588年至1679年)。根据霍布斯,个人在自然状态下的生活是“孤独、贫困、污秽、野蛮和短暂的”,在这样的状态下,自身的利益、权利和契约的缺失使“社会性”或社会不可能出现。生命是“无法无天的”(anarchic)。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是非政治性和不具社会性的。这种自然状态之后,出现了社会契约。
当个人走到了一起,并割舍他们一些个人权利,使其他人也同样割舍这些权利,社会契约就会出现。这导致了社会的建立,并推而广之,国家和主权实体的建立,这是为了保护这些新的权利,规范社会互动。但由社会契约而来的国家制度,是无政府状态(无领导)。正如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主权国家在自身的利益、权利和契约欠缺的情况下,国家根据自身利益行事,与其他国家竞争。就像在自然状态下,国家之间注定会发生冲突,因为有没有超过国家的主权并足够强大实行社会契约。事实上,霍布斯的著作为国际关系现实主义提供了理论基础。
洛克的政府论(1689年)
洛克的社会契约的概念不同于霍布斯,仅核心概念相同,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会自愿地走到一起,形成一个国家。洛克相信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会受道德的约束,在“自然法律”下,不伤害对方性命和财产,但他承认,如果没有政府的保护,人们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将生活在恐惧之中。洛克认为,个人同意组成一个提供“中立的法官”的国家,以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4]。尽管霍布斯主张近乎绝对权威的政府,但洛克主在他的政府论中主张根据法律,自由不可侵犯。洛克主张,政府的合法性来自公民派到政府的代表,以行使其自我保存的权利。因此,政府是公正、客观的代理人,行使个人自我保存的权利,而不是每个人充当自己的法官、陪审团和刽子手,即在自然状态下的情况。这种观点认为,政府的权力“经受统治者之同意取得应有之权力”(美国独立宣言)。对于杰斐逊和许多美国的开国元勋,洛克是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762年)
卢梭(1712年-1778年)在他的社会契约论提出基于不受限制人民主权的社会契约论。虽然卢梭写道英国人是当时最自由的人,他并不赞同他们的代议政制。卢梭认为,只有人民在立法方面有直接权力而人民主权是不可分割,自由才有可能出现。但他也主张,人们往往不知道自己的“真正意愿”,直到一位伟大的领袖(下称“立法员”)出现,以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习俗(很可能是通过宗教),合适的社会才会出现。
卢梭的政治理论与在洛克和霍布斯不同。卢梭发展出“公共意志”的概念,公民不能通过利己主义而追求真正利益,而必须服从由公民集体行动而立下的法律。卢梭的名言:“强迫得自由”"be forced to be free"[5]应如此理解:什么东西对整体是好的,应由个人和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权来决定;那么如果个人以其普通的利己原则,不服从的领导,他将被迫听从他们,因他本身是集体的成员(如公民)。因此,由人民集体地作出的法律,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而是其表述。故执行法律,包括刑法,不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因为作为个人,作为一个公民,表示明确同意受到限制;如果他不尊重自己的意志已反映到公共意志中,他会受到限制。由于法律代表公民自由的限制,法律代表着人类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文明的力量,因此,卢梭认为,法律有助于陶冶他们的性格。
蒲鲁东的个人主义社会契约(1851年)
虽然卢梭的社会契约是基于人民主权而非个人主权,也有其他如个人主义者、自由主义者和无政府主义者提倡的社会契约,涉及消极权利和受限制的国家。
皮埃尔-约瑟夫·蒲鲁东(1809年至1865年)所提倡的社会契约的概念,不涉及个人将主权移交给他人。据他所指,社会契约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而是个人之间的,相互不胁迫或支配的契约,每一个人维护自己完全的主权:
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
约翰·罗尔斯(1921至2002年)提出了的契约概念秉承康德主义,在其正义论(1971年)中,理性的人在一个假设的“原初状态”下,撇开其个人喜好和能力而在无知之幕中,会同意某些司法和法律组织的一般原则。这个想法也用于博弈论对公平概念的形成。
高塞尔的协议下的道德(1986年)
大卫·高塞尔的“新霍布斯主义”理论认为,两个独立的和利己的个体之间合作,的确是可能的;特别是当它来理解道德和政治[6]他特别指出双方面临囚徒困境的挑战时合作的好处。他建议,如果双方都坚持原商定的安排和契约所述的道德,它们都将有一个最佳的结果。[6][7]在他的社会契约模型,信任、理性和自身利益是使每一方诚实和不违规的所有因素。[6][7]
参考文献
- ^ "For the name social contract (or original contract) often covers two different kinds of contract, and, in tracing the evolution of the theory, it is well to distinguish The first] generally involved some theory of the origin of the state. The second form of social contract may be more accurately called the contract of government or the contract of submission... Generally,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origins of society, but, presupposing a society already formed, it purports to define the terms on which that society is to be governed: the people have made a contract with their ruler which determines their relations with him. They promise him obedience, while he promises his protection and good government. While he keeps his part of the bargain, they must keep theirs, but if he misgoverns the contract is broken and allegiance is at an end." [因为社会契约(或称原始契约)这一名称往往涵盖了两种不同的契约,在追溯其理论的演变过程中,最好将其区分开来……[其一]一般涉及国家起源的一些理论。其二则应被更准确地称为政府契约或归属契约……一般来说,它与社会的起源无关,而是用于在界定应当如何统治社会:人民与统治者签订决定双方关系的契约。人民向统治者承诺服从,而统治者则承诺提供保护和良政。在统治者遵守契约的情况下,人民也必须遵守契约,但如果统治者违约,人民也就没有继续效忠的义务。] J. W. Gough, The Social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6), pp. 2–3.
- ^ Wilson, Edward O. Sociolology: the New Systhesi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ISBN 0674000897.
- ^ George Klosko. 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6 May 2011. ISBN 978-0-19-923880-4.
- ^ Gaba, Jeffery. John Locke and the Meaning of the Takings Clause. Missouri Law Review. Spring 2007, 72 (2) [2021-03-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05).
- ^ Oeuvres complètes, III, 364;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IV, 141
- ^ 6.0 6.1 6.2 Social Contract Theory [Internet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Iep.utm.edu. 2004-10-15 [2011-01-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1-16).
- ^ 7.0 7.1 Contractarianism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Plato.stanford.edu. [2011-01-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