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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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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英语:Fair use),是著作权法的一个概念,允许人们于某些情况下,无需征求著作权所有者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内容。“合理使用”这个概念在美国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合理使用试图在著作权所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是一种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品,以用作一定的保护性的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学术上的使用、教育、写报道、或者写评论。但是这也有一些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

国际上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大体上依据的是“三步检验标准”:

  1. 必须限于某种特殊情况
  2. 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版权持有人的正常利用相抵触
  3. 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规定(部分)

美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概念起源于1790年制定的第一部美国版权法[1]现行美国版权法(17 USC)中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摘录如下(§ 107):

在第106条和106A之规定外,对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无论是通过复制、录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在课堂上分发多份拷贝)、学术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属于侵权。在确定任何一特定案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 有版权作品的性质;
  3. 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内容和数量;以及
  4. 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中华民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民国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定。现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外,第六十五条前各条规定需在合理范围内得使用,而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受限制的各种状况,是属于广义范围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说明如下:

  1. 身心障碍族群适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之说明
  2. 选举活动利用他人著作之说明
  3. 非营利性活动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第48-1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1.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2. 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3. 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49条

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52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质。
  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 第二十四条界定了合理使用,摘录如下: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3] 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规定,摘录如下: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码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码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大众对于合理使用的认知错误

YouTube 上,最常见的错误是在自己影片中使用他人内容,然后在影片注释中打上“我并没有拥有该内容的版权,内容版权属于该内容的拥有者”来以防版权纠纷。许多人以为这样做,就可以达到所谓的合理使用,但事实并不尽然。为此,YouTube也提醒了此种行为也是违反合理使用原则。[4]

参考资料

  1. ^ Folsom v. Marsh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9 F. Cas. 342, No. 4,901 (C.C.D. Mass. 1841)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4. ^ YouTube Copyright & Fair Use Policies - How YouTube Works. [2019-11-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0-21).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