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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爾大西洋公司訴托姆布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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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爾大西洋公司訴托姆布萊案(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550 US 544 (2007),簡稱Twombly)是美國最高法院涉及反壟斷法和民事訴訟程序的判決。該裁決由大法官戴維·蘇特起草,裁定平行行為在缺乏一致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依據《謝爾曼法》第1條維持反壟斷訴訟。它還提高了聯邦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推翻了原本在康利訴吉布森案(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1957))中確立的極為寬泛的訴狀要求,改為要求原告在訴狀中提供足夠的事實,以使其具有可信度(而不僅僅是存在可能性和可想像性),要求原告能夠提供事實來支持他們的主張。該判決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爭議,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的反對意見就證明了這一點。 [1]

背景

威廉·托姆布雷和勞倫斯·馬庫斯提起集體訴訟,指控貝爾大西洋公司和小貝爾公司(破產的AT&T的繼任公司)從事反競爭行為,違反了《謝爾曼法》第1條。具體而言,原告指控這些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小型電話公司的利益,且利用壟斷優勢地位向消費者收取高昂的費用,例如,它們協議不進入另一家大公司佔主導地位的市場(從而防止了價格戰),儘管1996年《電信法》規定這樣做的成本相對較低。 [2]該訴訟指控Baby Bells組合之間存在不參與競爭的合謀行為。例如,訴訟指出Qwest儘管在加利福尼亞州所有周邊州都有業務,但卻沒有在加利福尼亞州開展競爭;大西洋貝爾儘管在康涅狄格州所有周邊州都處於壟斷地位,但卻沒有在康涅狄格州開展業務。 [3]

他們的申訴被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傑拉德·E·林奇駁回,理由是沒有提出足夠的事實來指控違反了《謝爾曼法》。[4]該裁決被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推翻, [5]最高法院於2006年同意審理此案。

判決

該裁決改變了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8(a)(2) 條關於通知訴狀要求的現有解釋以及《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b)(6) 條規定的駁回訴訟標準,制定了新的、更嚴格的訴狀要求具體性標準。

首先,最高法院明確了根據《謝爾曼法》第 1 條證明反競爭行為索賠的要求。 《謝爾曼法》禁止達成旨在限制貿易的「合同、聯合或共謀」。法院認為,雖然平行行為(競爭公司採取的可能被視為暗示達成某種合作協議的行為)是「可接受的間接證據」,由此可以推斷出達成了反競爭行為的協議,但平行行為本身並不足以證明《謝爾曼法案》的訴求。

隨後,法院維持了地方法院駁回原告投訴的判決,認為投訴中僅僅指控競爭對手同意不競爭不足以根據《謝爾曼法》提出共謀指控。法院發現,托姆佈雷的訴狀沒有提供足夠的事實,使法院無法認定兩家公司參與了共謀;相反,訴狀提供了平行行為的事實依據,這不足以滿足法院對《謝爾曼法》的新解釋,並且訴狀只表示達成了協議,而沒有提供支持該指控的任何細節。因此,法院認為駁回申訴是恰當的。

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二巡迴法院的判決,該法院曾推翻地方法院(Lynch DJ)的裁決,該法院以未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b)(6) 條提出索賠為由駁回了該訴狀。

此前,根據法院在康利訴吉布森案中規定的標準,訴狀僅需陳述一組「可以想像的」事實來支持其法律主張。換句話說,除非有合理懷疑表明原告無法提供任何事實證據來支持其訴訟請求並使其有權獲得救濟,否則法院不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Twombly 案中,法院採用了更為嚴格的「合理性」標準,要求「有足夠的事實來支撐合理原告的訴求,即證據開示將揭露非法協議存在的證據」。

然而,托姆布雷測試仍然含糊不清,法律界對於如何解釋「合理性」標準感到困惑,儘管這不應該是一個提高的訴訟標準,如法院在腳註 14 中所說[3]這種在反壟斷案件之外提高訴訟標準的做法的普遍適用性是在阿什克羅夫特訴伊克巴爾案中確立的,當時法院還提供了下級法院應如何適用貝爾大西洋公司訴托姆布雷案測試的指導:

我們在Twombly一案中的判決基於兩項原則。首先,法院必須將訴狀中的所有指控視為真實的原則不適用於法律結論......。其次,只有陳述了合理的救濟請求的訴狀才能經受住駁回動議的考驗。正如上訴法院所指出的那樣,確定申訴是否提出了合理的救濟請求是一項針對具體情況的任務,要求覆審法院利用其司法經驗和常識。根據這些原則,考慮駁回動議的法院可以選擇首先確定哪些訴狀,因為它們不過是結論,無權假定其真實性。雖然法律結論可以為訴狀提供框架,但它們必須得到事實指控的支持。當事實指控充分時,法院應假定其真實性,然後確定這些指控是否能合理地引起救濟權。我們在Twombly一案中的判決說明了這種雙管齊下的方法。

這兩種情況通常被統稱為Twiqbal

該案由凱洛格、胡貝爾、漢森、托德、埃文斯和菲格爾律師事務所的米高·凱洛格和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司助理司法部長托馬斯·巴內特以原告法庭之友的身份代表美國成功辯護。 [6]

截至 2020 年,托姆布雷仍然存在爭議。它不僅推翻了Conley v. Gibson 案,還推翻了Leatherman v. Tarrant County Narcotics Intelligence and Coordination Unit 案,507 US 163 (1992)。Leatherman案經由法院一致認定,提高訴訟標準從根本上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相牴觸,法院認為改變該標準的唯一方法是修改規則。更何況法院在Swierkiewicz v. Sorema, NA, 534 US 506 (2002) 案中作出的另一項一致判決進一步鞏固了康利案所確立的寬泛標準,這讓Twombly案的判決更加令人驚訝。 [3]

相關立法

2009年7月22日,在最高法院就Iqbal 案作出擴大Twombly案範圍的判決後,參議員阿倫·斯佩克特 (Arlen Specter)提出了《2009 年通知式起訴恢復法案》,該法案規定: [7]

除非國會法令或本法頒佈之日後生效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修正案另有明確規定,聯邦法院不得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b)(6) 或 (e) 條駁回申訴,但美國最高法院在康利訴吉布森案(355 US 41 (1957))中規定的標準除外。

此後不久,美國眾議院也提出類似的法案。它被稱為「 2009 年法院開放法案」:

法院不得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 條第 (b)(6)、(c) 或 (e) 款駁回起訴,除非毫無疑問地表明原告無法證明任何事實來支持其索賠,從而使原告有權獲得救濟。如果法官認定投訴的事實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合理,或不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應對所指控的不當行為承擔責任,法院不得根據上述任一分項駁回投訴。

兩項法案均未提交議會表決。

參考

  1. ^ 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50 U.S. 544 (2007) (Stevens, J., dissenting).
  2. ^ "Bell Atlantic Corporation v. Twombly"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The Oyez Project at IIT 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3. ^ 3.0 3.1 3.2 Subrin, Stephen. Civil procedure : doctrine, practice, and context. Martha Minow, Mark S. Brodin, Thomas O. Main, Alexandra D. Lahav 6th. New York. 2020: 257–275. ISBN 978-1-5438-2206-9. OCLC 1150919201. 
  4. ^ Twombly v. Bell Atlantic Corp., 313 F. Supp. 2d 174 (S.D.N.Y. 2003).
  5. ^ Twombly v. Bell Atlantic Corp., 425 F.3d 99 (2d Cir. 2005).
  6. ^ Harrow, Jason. Argument Preview: 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on 11/27. SCOTUSblog. 26 November 2006 [2024-04-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4-23). 
  7. ^ Notice Pleading Restoration Act of 2009 (2009 - S. 1504). [2024-04-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01-06).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