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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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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德語:freie Beweiswürdigung,英語: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日語:自由心証),大陸又稱之為內心確信制度。自由心證是法官作出判決的基礎之一,是指「證據之證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聽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所謂「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必須依法為之。[1]

「自由心證」這個翻譯是直接借用自日文,將其理解為「自主心證」較不容易誤會其本意。

內容

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關係的強弱,是謂證據的證明力。法官根據某證據的證明力的強弱,決定是否採用該證據以作成判決。在這之前,法官必須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獨自在心中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理解證據所代表的意義,以評估證據的證明力。這個過程就是「自由心證」。

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的證據原則是法定證據主義

「自由心證」一詞,出現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中:「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2]另外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中規定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3]

歷史沿革

法定證據主義

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的證據原則是法定證據主義,又稱為形式證據制度。這種制度以法律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認為是「證據之王」,而證言的可信度方面,男子優於女子貴族優於平民僧侶優於俗人。因此,法官無須仰賴自己的學識、經驗,僅須依法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即可作出判決。

法定證據主義的優點是可避免法官的武斷,缺點是有害於人權,這是因為原告會對被告施以拷問,以從其口中取得被認為是「證據之王」的自白。

相關制度

證據能力之有無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4]

補強法則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4]

上訴、非常上訴或再審

上訴,嚴格來說,是指普通上訴,是當事人認為原法院的事實調查有誤,或法律見解有誤,即可針對原法院的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刑事非常上訴,是相對於普通上訴,並非常態而言。非常上訴是針對確定判決(俗稱定讞),認為原法院的判決的法律見解有誤,而提起的,非常上訴制度只存在於刑事案件。

刑事再審,也是針對確定判決(俗稱定讞),認為原法院的判決的事實調查有誤,而提起的。

民事再審,也是針對確定判決(俗稱定讞),認為原法院的判決的事實調查有誤,或法律見解有誤,而提起的。

在此,由於「自由心證」是將事實涵攝到法律的過程。漏未調查事實證據(刑訴第379條第10款[5]),到底屬於事實還是法律,最高法院見解不一,導致當事人無論是提起非常上訴還是再審,均被駁回,求助無門,學者對此有所批評。(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章節。)

參考文獻

  1. ^ 葉志飛《刑事訴訟自由心證主義之研究》
  2. ^ 民事訴訟法§222. law.moj.gov.tw. [2024-02-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2-22) (中文(臺灣)). 
  3. ^ 刑事訴訟法§155. law.moj.gov.tw. [2024-02-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2-22) (中文(臺灣)). 
  4. ^ 4.0 4.1 刑事訴訟法§156. law.moj.gov.tw. [2024-02-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2-22) (中文(臺灣)). 
  5. ^ 刑事訴訟法§379. law.moj.gov.tw. [2024-02-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2-22) (中文(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