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私隱權
病患私隱權,又稱為病歷私隱權或醫療私隱權,是信息私隱權的一種,私隱權是患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格權。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狀況被視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私隱權的保障,非經同意不得泄漏病人醫療上的秘密。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有為保密的義務[1]。同時,私隱權的保護範圍受公共利益限制。
病患私隱權的原因
學者認為對病人而言,私隱是基於個人對自我的認知,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中。有社會生活自然存在私隱, 而醫療行為又是社會活動的一部份,所以病人需要私隱。 醫療私隱權屬基本人權的一種,對病人私隱的保障,可謂對人表示尊重的具體表現。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應保障病人私隱。 多數病人的就醫行為是基於個人對身體的自主控制,進而提供自身的醫療資料。保障病人私隱的另一層意義,是對個人行使自主權的尊重。由醫病關係來看,醫病之間的信賴是病人提供充分資訊的基本要件。病人期望醫事人員對其資料絕對保密,同時認為法律會給予嚴密規範,因而在需要治療時,願意充分提供個人完整資訊。
法規
台灣
病患私隱權的限制
基於公共衛生及大眾利益考量,病患私隱權並非無限上綱,須有一定的規範。例如,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第三類傳染病應於1 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另外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均為對病患私隱的限制的例子,西方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
2008年5月,台灣曾發生多重抗藥性肺結核病患逃離醫院的事件,在當時衛生署疾管局為避免該病患在外過久將病傳染他人,首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公佈該病患的姓名及照片,以請民眾協助找尋。
作為醫事機構或其署專業工作人員,對於病患私隱及病歷之內容皆不得任意洩露。
參考文獻
引用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來源
- 陳仲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刑法的縱橫交錯》,《全國律師》,第4卷12期,2000年12月.
- 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93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03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76號判決
- 劉文榕:《尊重病患私隱權》,台北醫學大學PGY課程講義
- 張傳友:《試論患者的私隱權》,《中國醫院管理》 2005年 第25卷 第05期
- 尚進:《正確認識病人私隱權》,《中國醫學倫理學》2002年4月 第15卷 第2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參見
外部連結
- European Standards on Confidentiality and Privacy in Healthcare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Opt out of the NHS Spine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or the NHS Confidentiality campaig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