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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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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英語: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簡稱LLP),中國大陸稱「有限責任合夥」,香港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是一種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合夥企業形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包括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特徵,它也包含合夥企業的直接管理權特徵。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稅比公司稅低。因為此優勢,大多地區只允許少數行業建立此類型的合夥企業。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不同於有限責任合夥。在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里,所有合伙人都得到有限責任,因此所有合伙人都有企業管理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比較適合用來設立知識服務行業的夥伴企業(如律師和顧問),因為在這些行業里,所有合伙人一般都會在此企業工作。

各國制度

美國

美國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制度出現於1990年初期。1992年有2個州開始允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在1996年,全國的《統一合夥法英語Uniform Partnership Act》批准時,40個州已經在州法中允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1]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概念出現於1980年代德克薩斯州房地產能源市場泡沫。銀行業在此經濟泡沫里損失慘重。為了追回一些損失,銀行起訴了很多顧問。為了保護無辜的顧問合伙人,州政府設立了此合夥法。[2]

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稱為特殊普通合夥。於2006年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特殊普通合夥應當建立風險基金或職業保險,用來保護其企業。[3]

日本

日本的類似企業類型稱為有限責任事業組合,為2006年商法改革時立法。不同於大多其它國家,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可以在任何行業里建立,只需在合夥合同指名商業範圍。有限責任事業組合有全部的有限責任,而且在稅收上屬於傳遞實體。類似於其它國家,每個合伙人必須有參與責任的經營權,因此這模式可以有效的被合資公司和小型公司使用,而不適合被不參與經營的投資者使用。[4][5]日本法律不允許律師或會計使用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因為這些專家必須使用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形式。[6]

參考文獻

  1. ^ Addendum to the Prefatory Note,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7)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08-07-18..
  2. ^ Robert W. Hamilton, 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Present at Birth (Nearly), 66 Colo.L.Rev. 1065, 1069 (1995)
  3. ^ 第二章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 [2014年3月8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年10月1日). 第五十五條 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第五十九條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於償付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4. ^ Hiroaki Kitaoka, Esq., 有限責任事業組合(日本版LLP)(1):中堅中小企業にも利用価値のある制度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06-06-30. (日語)
  5. ^ Japanese LLP Act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英文)
  6. ^ 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 40 LLP Questions and Answers 互聯網檔案館存檔,存檔日期2016-04-16. (日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