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清朝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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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簡稱《十九信條》或《十九條憲法》,是清朝宣統三年九月十三日(1911年11月3日)辛亥革命時期由清廷公佈憲制性文獻。
1911年10月10日武昌發生新軍武裝起義。10月29日,距離北京260公里處的灤州發生新軍第二十鎮兵諫。統制張紹曾扣留運發南方的軍火,並與第三十九協協統伍祥禎、四十協協統潘榘楹、第二混成協協統藍天蔚、第三鎮第五協協統盧永祥等聯名通電,提出《十二條政綱》。[1]同日,山西太原發生新軍起義,宣佈山西獨立。
灤州兵諫與山西獨立,近在咫尺,危機臨頭。為挽救時局,清政府不得不作出很大的讓步,3天之內倉促制定《十九信條》,並在宗廟宣誓。《十九信條》以法律條文限制了清帝權利,皇帝成為統而不治的象徵元首,奠定了議會和總理大臣的政治實權,是中國近代第一部反映出西方民主精神的憲制性文件,但清廷立憲緩慢拖沓,直至革命爆發才制定《十九信條》,時止於此已然民心盡失,因此清廷的命運沒有因為《十九信條》的公佈而逆轉。
內容
1911年11月3日(宣統三年九月十三日)頒發,刊「內閣官報」宣統3年9月13日第73號第146至147頁
- 第一條 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
- 第二條 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 第三條 皇帝之權,以憲法所規定者為限
- 第四條 皇位繼承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 第五條 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由皇帝頒佈之
- 第六條 憲法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
- 第七條 上院議員,由國民於有法定特別資格者公選之
- 第十條 海陸軍直接皇帝統率。但對內使用時,應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此外不得調遣
- 第十一條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緊急命令,應特定條件外,以執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為限
- 第十二條 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但媾和宣戰,不在國會開會期中者,由國會追認
- 第十三條 官制官規,以法律定之
- 第十四條 本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不得照前年度預算開支。由預算案內,不得有既定之歲出;預算案外,不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
- 第十五條 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由國會議決
- 第十六條 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 第十七條 國務裁判機關,由兩院組織之
- 第十八條 國會議決事項,由皇帝頒佈之
- 第十九條 以上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條,國會未開以前,資政院適用之。
參考文獻
- ^ 《十二條政綱》:
一、大清皇帝萬世一系;
二、立開國會,於本年內召集;
三、改定憲法,由國會起草議決,以君主名義宣佈,但君主不得否決之;
四、憲法改正提案權專屬國會;
五、陸軍直接歸大皇帝統帥,但對內使用應由國會議決特別條件遵守,此外不得調遣軍隊;
六、格殺勿論、就地正法等律,不得以命令行使;又,對於一般人民不得違法隨意逮捕、監禁;
七、關於國事犯之黨人一律特赦擢用;
八、組織責任內閣,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公舉,由皇帝敕任;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大臣推任;但皇族永遠不得充任內閣總理及國務大臣;
九、關於增加人民負擔及媾和等國際條約,由國會議決,以君主名義締結;
十、凡本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不得照前年度預算開支;
十一、選任上議院議員時,概由國民對於有法定特別資格者公選職;
十二、關於現實規定憲法、國會選舉法及解決國家一切重要問題,軍人有參議權。
相關條目
參見
先前文件: 《欽定憲法大綱》 (大清帝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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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憲法性文件 1911年(宣統三年)11月3日-1912年(民國元年)2月12日 (大清帝國政府) |
後繼文件: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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