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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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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是規範英國政治體制規則的統稱,並不是單一的成文法律文件,而是通過制定法判例、政治慣例和社會共識而形成的一系列原則的集合。

1215年《大憲章》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和議會的原則[1]。1688年光榮革命議會將信奉天主教的占士二世國王驅逐,建立了議會主權原則(也稱為議會至上)為現代憲法的雛形。

英國人民通過不斷的幾百年的抗爭和努力,1928年改革法令使得每個成年公民都有平等的投票權,終於使英國正式進入民主社會。

英國在1972年加入歐洲共同體到2020年正式脫離歐洲聯盟之間,議會主權部分上交歐洲議會歐盟法地位高於國內法。

1997年,英國開始權力下放,英國憲法從一個單一制憲法向聯邦制憲法轉化。1998年人權法令,把歐洲人權公約正式納入了英國憲法框架。2005年憲法改革法令,新設立了最高法院,把終審權從上議院剝離,同時剝離了政府任命的大法官的大部分司法職能。

英國憲法,通過幾百年來的不斷的改革、抗爭和進化,形成了議會主權法治權力分立君主特權,憲法習慣和憲法制定法,六大基本原則,體現了人權民主自由平等這些現代民主憲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基本原則

議會主權

湯馬士·赫珀斯的議會主權巨人

議會主權,又叫議會至上,是英國憲法中處於中心的元素。在一個有成文憲法的國家,憲法是最高的權力來源,並由憲法法院進行解釋;而沒有成文憲法的英國,理論上,最高的權力來源是議會,議會的產生的法律是最高形式的法律[2]

在英國憲法中,議會主權和政治主權不同的,議會主權是指立法主權,擁有者是議會。而政治主權的擁有者是人民,這兩種主權是關聯的。立法主權由政治主權產生,如果政治主權對立法不主權不滿,可以推翻立法主權[3]

戴雪

英國十九世紀憲法學者戴雪對議會主權解釋為:第一,議會可以隨心所欲的立法和撤法,內容上不受限制。第二,法院,不能質疑議會法令的合法性[4]。所以,理論上英國國會是英國最高的權力來源,無法被挑戰,其通過的憲法性法律文件,理論上司法和行政機關都無法改變。議會可以自己採取手段來「陷入」憲法性文件,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護其不被後續的議會所修改或者移除。「陷入」有程序陷入和內容陷入兩種方式,程序陷入是指要求後續的議會必須以一定的程序來修改憲法性文件,比如需要70%的支持率,需要公投等等,來防止被後續議會以簡單多數修改。其內容陷入是指以憲法習慣方式讓議會不能限制某些方面的立法,比如人權

絕對的議會主權的理論不斷被挑戰,最重要的挑戰是法治對議會主權的限制,2005年的Jackson案中[5],法官明確提出了議會主權不是絕對權力的觀點。在實踐中,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修正議會主權原則,使之不與英國憲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相衝突。同時,議會主權又受到來自權力下放歐洲聯盟法國際條約人權保護的挑戰。但是,無論議會主權如何被挑戰,都將始終處於英國憲法中心位置[6]

法治

在英國憲法中,法治沒有直接的定義,憲法性成文法中,只有在2005年憲法改革法令[7]中對英國憲法中的法治有一個簡單的確定,並沒有直接定義。英國法治理論至今在討論中不斷的進化,但是,法治原則在英國憲法中已經十分強大,甚至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否決議會主權下通過的法律,但是無論兩者如何衝突,議會主權始終是英國憲法的核心。

由於英國的不成典憲法,沒有一個最高的憲法法院可以解釋憲法,英國的三權分立也不完美,所以法治是對議會主權進行限制的一個重要制度。

英國的法治,誕生於中世紀對君主絕對權力的對抗。法治的最基本的理解是:社會每個成員都受到法律約束,政府行為必須得到法律授權。也就是說,政府,議會和一切立法執法機構,都必須受到法律約束。這種最基本的法治(Minimal Rule of law)的觀念[8],這種基本法治觀點放到現代現實環境中,在不考慮到實際的情況下,很難順利運行。

法治的定義根據內容,被學者們分為兩種,一種是法治的形式定義(Formal Conception),這種理論強調立法的過程,形式,執行和執行對象,不強調法律的內容,不強調法律是否道德,不強調是否保護人權。與之相反的理論被稱為法律的實質定義(Substantive Conception)。現代英國憲法中的法治,是實質定義和形式定義的混合體。

英國十九世紀憲法學者戴雪是法治形式定義的支持者,戴雪基於判例法,認為:1,沒人能被合法剝奪身體和財產權,2,除非有清楚的違法行為。3,是否有違法行為,必須由法院在法律思維下決定。[4],戴雪的三段論,由於不考慮道德等實質因素,現在已經被認為完全過時,2005年,被英國法官在Jackson[9]中直接否決。

根據戴雪的理論,立法和使用法律程序正確,並且法律被公平的使用到社會每一個成員身上,都是法治。而不需要強調法律的實質內容,比如,假設某國立法規定每一個有出生缺陷的嬰兒都應該被處死,並且平等的使用到每個社會成員身上,根據戴西的理論,就應該是法治的。也就是說,法律不需要合理的目標,不需要考慮到人權,不需要考慮到道德。關於英國法治採取形式定義還是實質定義,雖然在英國被長期的討論,但是類似戴西的純粹的形式法治理論被大部分人否決。現代英國憲法中的法治理論中,實質論是已經擁有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約瑟夫·拉茲

約瑟夫·拉茲教授自認為是法治形式定義的代表之一。 拉茲教授提出:法治只是一個法律系統的美德之一,任何法律系統,都可以做到程序上的法治。但是,拉茲並沒有否定實質概念,他認為,民主,人權,平等等其他道德因素是法律系統等其他美德,只有這些美德同時存在,才會有一個好的法律系統[10]

湯·賓干

湯·賓干,是英國大法官之一,他根據他的實踐經驗,提出了他的法治觀點,在肯定了法治的形式定義的同時,加入了國際法和人權的實質內容。但是他的實質內容,必須依靠外部的標準來執行,所以還是被認為一個形式定義理論。[11]

純粹的法治的實質定義在現實中實現有一定的困難,實質定義的本質是強調法治的道德因素,要求法律本身必須是良法而不是惡法。這裏『良』和『惡』本身是個政治議題,很難定義。自然法憲法學家朗奴·德禾京在法治的實質定義和形式定義的理論以外,提出了法治的權力定義(rights conception)。和法典定義(rule-book conception)。他提出,公民的道德權利和政治權力被法律所認定,當法律有效,個人就可以通過法院或者其他相識機構來執行。其次,他認為,法治不是關於法律的內容,而是強調政府不能針對個人行使權力,除非這些權力已經存在於法律中,而且是針對所有的人[12]。另外一個自然法學者,隆.福勒認為,法律需要1,普遍,2,公開,3,未來,4清楚,5,不矛盾,6,合適,7,穩定,8,全等。如果缺乏某項特徵,就不是法律。 福勒認為,這八點是德治和法治的交集。這些特點的法律,一般都會是良法而不是惡法[13]。立法的過程決定了立法的內容,好的內容就能完善法治基礎之一的實質正義,自然法學者認為,道德和法治是有交集的,他們認為,法律必須是道德的,法律的道德要求,使用程序就可以很容易解決,而不用使用外界的道德判斷。

現在的英國憲法中的法治,是法治形式定義和實質定義的綜合體。英國的主體是形式定義,但又有相當重要的實質內容,比如人權和國際條約的要求。現在普遍認為,如果法治中沒有這些實質內容,不然就不能被認為只法治。

權力分立

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

英國憲法受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的影響,採用了「權力必須被權力所制約」的原則,把統治權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部門,又被稱為三權分立。但是,英國憲法又不是一個完美的三權分立。例如,行政部門的首領:首相,又是議會下議院議員。所以,憲法慣例和法治,成為了監督權力分割,防止出現少數人暴政的重要手段。

憲法慣例

憲政慣例也是組成英國不成文憲法的一個重要部分。戴西認為,憲法慣例法律的區別就是能否被法院來執行[14]。憲法慣例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也不是法律條文,而是一系列長時間以來一直履行的,通過實踐所得到的傳統和習慣,憲法慣例是一個道德的範疇。英國憲法中,憲法慣例非常重要,它是憲法各項原則和角色的粘合劑,也是議會主權的一個限制因素,比如,議會必須遵守民主原則,不能暴政的憲法慣例。

英國憲法中有很多慣例,比如:君主必須頒佈通過兩院批准的法案。首相需要在議會例行的「首相答問」中出現。議會上院不能反對二讀三讀中含有執政黨競選宣言的法案(梳士巴利慣例)。如果沒有得到蘇格蘭議會許可,英國國會不能就下放蘇格蘭議會的權力立法。君主必須指定眾議院中最可能夠駕馭議會多數的人為首相。首相必須是下議院議員。等等。

憲法性制定法

憲法性制定法,即通過英國國會立法程序,即下議院上議院通過,由君主頒佈生效,具備憲法性質的成文法。

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通過的法律都應該具備平等的最高的法律地位,且後續議會可以任意修改前議會的制定法。但是某些制定法,是通過一定的形式和實質程序,或者憲法慣例,被「陷入」,而不能被後續議會以簡單多數修改,並且發揮憲法性的作用,這類的議會制定法,被稱為憲法性制定法。

部分重要的憲法性制定法包括:

1911年,1949年議會法令:限制上議院權力。[15]

1972年歐共體法(已廢除):加入歐洲共同體[16]

1998年人權法令:把歐洲人權公約引入英國憲法[17]

1998年蘇格蘭法令:成立蘇格蘭政府和議會[18]

1998年威爾斯法令:成立威爾斯政府和議會[19]

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成立北愛爾蘭政府和議會[20]

2005年憲法改革法令:成立最高法院[21]

2011年定期國會法令(已廢除):規範國會的選舉、解散細則[22]

2018年歐盟(退出)法令、2020年歐盟(退出協議)法令:退出歐盟[23]

2022年國會解散與召集法令:廢除2011年定期國會法令,恢復首相提請英皇解散並召集議會的特權,並規定解散國會的特權不可被法院覆核[24]

君主特權

君主特權,是歷史遺留下來的君主擁有的權力,起初,這些特權是君主獨享的。當今,根據憲法慣例,這些特權由政府直接行使。議會可以使用制定法來縮小和解除君主特權。[25]

君主特權非常有限,而且不允許被擴大,現在的君主特權主要有:和外國訂立條約,頒發和吊銷護照,制定和開除政府部長,等等,君主特權是英國憲法中最微弱的原則。

憲法對行政權的限制

權力分割的憲法原則,要求行政,司法,和立法機構相互制約和平衡,行政機關不能擁有絕對的權力。

行政權

英國政府大臣等級

英國政府的行政權由君主的大臣,或者以大臣的名義執行。大臣必須是下議院或者上議員擔任,由首相提名君主任命。大臣分為五個等級。

第一級:首相(兼首席財政大臣)。

第二級:部級大臣。部級大臣又被稱為國務秘書,都是內閣成員,部級大臣中最重要的三個職位為,財政大臣第二財政大臣)、內政大臣外交大臣

第三級:國務大臣。每個政府部門都會有一定的國務大臣,國務大臣很少是內閣成員。

第四級:初級大臣。又被稱為議會秘書,或者下級議會秘書。

第五級:大臣政務私人秘書。這類秘書往往不被稱為大臣,只是上級大臣在議會中的『耳目』。

內閣由大約20名大臣組成,由首相動用君主特權指定,理論上內閣大臣在內閣會議上擁有相等的投票權。

下議院

首相提問

下議院簡單多數制產生,這種制度下,候選人可以以簡單多數當選。這種制度的優勢是可以產生一個穩定的政府,一個不受歡迎的政府也比較容易下台。對選民來說,這種方式也相對簡單。

英國憲法系統一般與責任政府相聯繫,責任政府的核心就是政府決策需要對公眾負責和接受其監督,這種監督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對政府行為的影響,也可以是廢除不受歡迎的政府。政府必須向大眾公開決策的過程。在英國,政府須對選舉產生的議會下院負責。所以,英國下議院不僅僅是立法機關,而且是對英國政府及監督機關。

在英國議會下議院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的主要核心力量為反對黨,並通過提問,辯論,和委員會的方式進行。

下議院向政府大臣的提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但是必須是和政府行政相關的。 議會中口頭提問時間每天持續約一個小時,星期一到星期四。每天議員們總共可以向大臣們提出150個問題,但是每天大臣們只會回應不到24個問題。提問的議員也可以是本黨議員。 如果議員不想直接口頭向大臣提問,也可以書面提問,據統計,每屆議會總共大概會提出40,000個書面問題。 每周星期三下午,首相本人會在議會中接受議員提問30分鐘。

每年大約有20天時間,議會可以對政府政策進行提問,同時進行辯論,這被稱為議會基礎動議(Motions on the floor of the House),辯論期間,大臣們會向議會和大眾進行解釋其政策。 議員們可以在星期一至星期四向議長申請24號命令召開緊急辯論(emergency debates)。 議員可以向議長申請關門辯論(adjournment debates),這種辯論每天30分鐘,結果也不會交與下議院通過。 議員可以向議會提出早期動議(Early day montions),這種動議不限次數,不限主題,但是這類動議的一小部分才會被議會辯論。

另外,議會可以成立委員會來對行政機關政策進行深度斟酌,委員會一般由10-15位下議員或者上議員構成,委員會分為四類:部門選擇委員會(Department Select Committees),一般委員會(general committees), 大委員會(grand committees),和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s)。

政黨的黨員,在法律上沒有對政黨進行效忠的義務,黨鞭制度被用來維持黨內合作,取得政黨領袖需要的多數票。每項政黨政策都會被貼上一條,兩條,或者三條黨鞭的標籤。如果反對黨內貼有三條黨鞭的政策,往往會被『移除黨鞭』,即開除黨籍。

上議院

上議院會堂

上議院不是經由選舉產生,而是由政府指定的非世襲貴族(life peers),世襲貴族(hereditary peers),和主教(Archbishops, and bishops)構成。

歷史上上議院曾經擁有巨大的權力,但是,現代民選的下議院優於上議院,根據1911年和1949年議會法令,若下議院不同意上議院修改的議案,上議院無權否決,只能將其擱置一年。但是,由於上議院多由專業人士和社會賢達構成,被認為更專業和更能提出合理的建議。其也承擔一定的監督行政機關的作用。

司法機關

英國最高法院

司法機關主要透過司法覆核來對行政機關進行監督。

司法覆核(或違憲審查)是指司法機關經由審查行政機關的決定,已確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和習慣法賦予的權力行政。在英國,司法複議是行政法的主要手段。

由於沒有成文的最高的憲法性文件來約束政府的行為,這就意味着英國沒有一部最高的法典和最高的憲法法院可以保障基本的價值,個人權力和社會利益。所以,司法監督在英國憲法體制中發揮了極為重要的用途。2005年憲法改革法令將最高審判權從議會上院剝離,成立了最高法院,並且將政府司法部長的司法功能去除。使英國司法更加獨立。這種以不以成文法形式來定義法治的目的之一,就是讓司法機關可以自由運用適當的不同的法治理論來裁判不同的案件。這種自由,是普通法系國家的一貫傳統,也成為了對議會的一種牽制手段,因此,這又讓法治和議會主權原則產生了衝突。

英國司法覆核的重點,逐步從複議政府行政程序,擴大到了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和法律的合法性的監督,開始具備了一定的憲法功能。傳統上,英國憲法和行政法沒有交集:因此憲法只能規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解釋規範的權限。 但是近二十年來,法院開始對法律的合法性和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不是只有簡單的審查行政機關權限並進行解釋。這是因為隨着民主程度的進步,對人權的逐漸重視和對傳統的程序主義的法治理念的檢討,社會對「正義」的要求從簡單的程序正義轉向一定的實質正義。憲法理論上,傳統的政治憲法論也和法律憲法論不斷的討論和衝突。使法治和議會主權兩大憲法原則也產生了矛盾和衝突,促使了司法覆核的不斷進步。

司法覆核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以由下列方向管轄:1,非法(illegality)。2,不合理(Irrationality)。3,不對稱 (Proportionality)。4,程序不當(Improriety)。5,合理預期(Legitimate Expections)。6,人權(human rights)。

憲法面臨的挑戰

倫敦市政廳

英國憲法的議會主權,決定了英國政府是一個單一制的政府。作為一個單一制國家,英國理論上只擁有一個中央政府以及位於中央政府之下沒有憲法權力的、並依附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但是,1990年代以後,英國權力開始去中心化,議會主權受到了地理權力分散、權力下放和歐盟法、人權法的挑戰,而產生了除地方政府以外的權力下放政府,同時一部分政府權力也被移交給了歐盟。

中央政府去中心化

根據議會主權的原理,英國地方政府沒有憲法地位,依附於中央政府存在。二戰過後,出現了中央下放一定權力給地方的憲法慣例,但是1975年過後,又被收緊,現在英國地方政府存在的基礎是兩個沒有憲法地位的制定法:2000年地方政府法和2001年地方化法。[26],所以,又有觀點認為英國的地方民主制度是不完善的。[27]

地方政府有權徵稅和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履行一定的管理權和立法權。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需要朝私營經濟前進,而地方政府只允許參與比私營經濟更有競爭力的公共服務。履行比如辦法執照權等管理職能,還有依據議會法令進行一些地方立法。

當前,英國地方政府結構有一級,或者兩級的政府,地方政府的按結構可被分為五類:

  1. 郡議會
  2. 地區議會
  3. 單一制地方政府
  4. 大都會地方政府
  5. 倫敦自治鎮[28]

權力下放

蘇格蘭議會

1998以後,英國高度權力集中的議會開始下放權力到蘇格蘭[18]、北愛爾蘭[20]和威爾斯地方議會[19],成立了蘇格蘭、北愛爾蘭和威爾斯政府。權力下放分有兩種形式:

  1. 權力賦予模式:中央政府決定下放給地方政府的權力,地方政府根據下放權力立法。
  2. 權力保留模式:中央政府設定一部分領域地方政府不能立法,其他領域全面開放。

歐洲聯盟

歐洲聯盟創造了一個超國家政府,而歐盟法的地位高於國內法[29],英國的議會必須移交部分權力到歐洲議會。英國憲法的議會主權原理又一次受到挑戰。 英國脫歐以後,還會經歷一個過渡期,歐盟法律將繼續在一個定時期內執行,未來歐盟法在英國的地位還沒有完全確定。

司法機關

絕對的議會主權的理論不斷被挑戰,最重要的挑戰是法治對議會主權的限制。2005年的Jackson案中[5],法官明確提出了議會主權不是絕對權力的觀點。

國際法對議會主權的衝擊

國際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對英國國內法有相當重要的影響。二戰過後,隨着全球化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和人權保護框架的發展,西方國家絕對國家主權概念慢慢被侵蝕。

首先,國際法的效力直接大於英國國內法,衝擊議會主權原理。

國際公法被分為條約和習慣法。條約是指國家間或有訂約能力的國際組織間,簽訂的有國際法效力的、有法律約束力的成文文件,[30]一般還需要經過議會批准方可執行。條約必須由雙方自願簽訂,一旦簽訂,就必須認真執行。國際習慣法,是指國際間某些統一的、不間斷的行為。國際習慣法為由廣泛的法律效力,不需要簽訂和通過。傳統上,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互不干涉的兩個範疇,但是,現實中,國際法已經是國內法一個重要來源,地位也高於國內法。在英國,訂立國際條約是由政府行使的君主特權,但是,需要得到議會的通過才能成為國內法,這被稱為是二元立法,目的是防止政府利用國際法繞過議會行使超越憲法的權力。[31]而國際習慣法可以直接在英國國內使用[32],法院在國內判例法和國際習慣法相衝突的時候需要採用國際習慣法。[33]當國際法和國內法產生衝突的時候,國際法處於優先地位,法院裁判的時候會首先假設議會不會允許違背國際法[34]

第二,英國司法管轄權也受到國際法的衝擊。

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主要表現形式。一般來說,司法管轄權的行使應該只採用國內法,司法管轄權有五種形式:

  1. 國土管轄(Territoriality Principle)
  2. 國籍管轄(Nationality Principle)
  3. 主動人員管轄(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
  4. 普遍管轄(Universality Principle)
  5. 國家保護性管轄(Protection Principle)

人權

經過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戰,人類遭受了慘痛的人道主義災難。由美蘇中英法五位常任理事國為首的聯合國總結了慘痛的經驗,於1946年成立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並在1948年頒佈了《世界人權宣言》。

基於世界人權宣言,歐洲國家在1953年開始執行歐洲人權公約,並且在1959年根據該公約成了建立的超國家的歐洲人權法院,但是歐洲人權法院審判人權案件漫長而又昂貴,1998年,英國通過了1998年人權法令,並且在2000年開始正式實施。

1998年人權法令,開始了人權案件的國內審判,大大降低了人權案件的審判難度和歐洲人權公約的執行難度。

1998年人權法令的主要內容主要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 將人權案件的審判帶回國內法庭。
  2. 國家機關,包括法庭的活動,不能和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相牴觸。
  3. 立法機關產生的法令,法院有權判定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但無權將其推翻)。
  4. 如果違反公約,國內法官有權給予補償。

1998年人權法令,實質上限制了議會的絕對權力,是對議會主權原則的又一次挑戰。

歷史

1800年愛爾蘭和大不列顛王國的統一,聯合王國正式形成,也代表着英國(聯合王國)憲法的正式開始。但是英國憲法的歷史,遠遠早於1800年聯合王國的正式形成[35]

諾曼第公爵征服者威廉1066年入侵英格蘭以前,英國大部分還是法外之地[36],為了方便統治,征服者威廉開始在英格蘭建立普通法系統,英格蘭當時正處於封建社會,只有12%的人口是自由人[37],1190年獅心王李察和其繼任國王約翰,加入了第三次十字軍東征[38],為了籌得戰爭經費而徵稅,遭到了貴族的反對,國王被迫和貴族簽訂了1215年《大憲章》,大憲章規定了召開議會,公平的審判制度,和遷徙自由等原則,大大限制了國王的絕對權力。[39]。但是,後來的國王們都拒絕執行大憲章,導致了第一次貴族戰爭。1217年亨利三世簽署了《森林憲章》,再一次確定了皇權也受到法律的限制,[40]。1348年英國受到黑死病打擊,失去了1/3的人口,為了保障充足的勞工,英國頒佈了1351年勞工法,禁止了工資上漲,從而引起了1381年農民起義。起義雖然失敗,但是英國封建制度受到了致命打擊。

1534年亨利八世和羅馬教皇脫離,建立了英國國教,隨後在1535年把威爾斯納入了英國的版圖。亨利八世死後,經過一系列權力鬥爭,伊利沙伯一世在1558年取得皇位,在她統治的50年中,英國工商業迎來了大發展,加快了對外殖民的速度,英國東印度公司成立壟斷了對印度貿易,北美洲的倫敦公司,維珍尼亞公司,麻省公司相繼成立,北美殖民地開始了大發展。

伊利沙伯一世死後沒有留下子嗣,蘇格蘭國王占士六世繼承了英格蘭的皇位,成了英格蘭國王占士一世,占士一世試圖加強皇權[41],但是,英國法官通過一系列判例,進一步限制了皇權,特別是確定了國王不能干涉法院的判決,[42] ,限制了君主特權的範圍,禁止了君主特權的增加。1625年,查理一世繼任皇位,繼續爭取擴大皇權和徵稅權,和議會爆發激烈衝突,引發了1642年英國內戰,1649年查理一世戰敗後被處死,英國由獨裁者李察·克倫威爾統治。

1660年克倫威爾死後,英國恢復君主制,查理二世即位,繼續尋求擴大皇權。1688年,英國國會邀請奧蘭治親王威廉到英國取代占士二世。經過短暫的衝突,占士二世國王流亡海外,威廉成為了英國的威廉三世國王。這被稱為光榮革命。光榮革命後,議會通過了《1689年權利法令》鞏固其地位,確定了議會主權原理。1703年通過Ashby v White[43]確定了公民的選舉權,英國憲法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

1694年,英國中央銀行英倫銀行成立,1700年由通過了解決法令,確定了司法獨立,1706年,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議會合併。新的聯盟成立不久,英國經濟受到西班牙皇位繼承戰爭的影響而崩潰,1721年輝格黨人在羅拔·華波的領導下保持議會多數議席長達21年(1721-1742),帶領英國成功走出了經濟危機,羅拔·華波成為了英國事實上的第一位首相[44]。1765年,Entick v Carrington案確定了政府只能在法律許可下行政的原則[45]。1772年 Somerset v Stewart案,廢除了英國本土的奴隸制度[46],但是廢奴和徵稅權問題,成為了1776年美國獨立戰爭的導火線之一。1788年,英國開始殖民澳洲,1789年法國大革命爆發,法國廢除君主,英國社會受到嚴重衝擊,自由思潮開始在英國泛濫,1800年英國和愛爾蘭合併[47],民主和自由的基本原則在憲法裏得到確定。

19世紀初期,英國完成了第一次工業革命,資本主義得到快速發展,社會貧富懸殊加大,雖然1832年改革法令給予了更多人投票權(但是只限於擁有財產的人)[48],同時1833年廢奴法令[49]整個大英帝國廢除了奴隸貿易。但是英國的社會矛盾越來越尖銳,1834年,Lovelass等人成立工會被流放到澳洲[50],引起全國範圍內的示威,1838年爆發了持續了十年的工人階級要求普選等社會政治改革的憲章運動。1848年歐洲大革命爆發,英國社會受到嚴重衝擊,逐步開始了更大範圍的政治改革。1867年第二次改革法令[51],給予了中產階級選舉權,1870年基礎教育法令[52]普及了義務教育,1871年工會法令[53],工會合法化。1884年人民代表法令[54]進一步擴大選舉權。

進入二十世紀,英國又發生了巨大的社會和憲法變革,工人運動迅速發展,1906年自由黨在工會支持下成功當選後,立法保障了組織工會和罷工的自由,最低工資保障,養老金保障。1911年自由黨提出「人民預算」向富裕階層加大徵稅,但是收到了上議院的否決,隨後下議員通過了1911年議會法令[55],剝奪了上議院部分否決權。

隨後,英國進入了第一次世界大戰,英國社會受到嚴重打擊,1918年人民法令[56],給予了所有成年男性選舉權。經過抗爭,1928年人民代表法令給予了所有成年女性的選舉權。英國正式進入了民主社會。第一次世界大戰也引發了了愛爾蘭獨立戰爭,1920年南北愛爾蘭分裂,北愛繼續留在聯盟之內[57]。經過第二次世界大戰,聯合國成立,英國成為了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但是大英帝國開始解體。為了防止再次出現三次世界大戰的慘劇,1950年歐洲理事會建立並起草了歐洲人權公約,為了防止再次出現衝突和戰爭,歐洲開始整合,歐洲共同體成立,並在1992年成為了歐洲聯盟。英國在1972年加入了歐洲共同體。

進入1990年代,英國政府開始去中心化,下放權力到聯盟各國,蘇格蘭議會,威爾斯議會,北愛爾蘭國會相繼成立,1998年星期五協議,持續多年的北愛爾蘭衝突結束。1998年人權法令,將人權案件繼續簡化。2016年全民公投脫歐,經過了好幾年與歐洲聯盟與英國議會的協商,英國於2020年12月31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

司法大臣藍韜文曾試圖用2022年「權利法案」法案(Bill of Rights Bill)[58]廢除和取代[59]1998年人權法令。政府於2023年放棄了立法計劃。[60]

參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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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Articles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