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新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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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認為,美國高度發達的傳媒有賴於其自由的新聞環境,其中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為新聞自由奠定了基礎。
歷史
殖民地時期北美的第一張報紙被稱為「權威報紙」,意指該報紙由英國的殖民政府出版發行,是殖民政府的傳聲筒。第一張定期出版的報紙是《波士頓新聞信》,出版人是約翰·坎貝爾,從1704年起每周發行一次。殖民地時期的報紙發行機構不是郵局,就是政府,因此此時的新聞界很難挑戰政府的權威。
殖民地時期的第一張獨立的報紙是詹姆斯·富蘭克林在波士頓發行的《新英格蘭報》。該報誕生於1721年。幾年後,詹姆斯·富蘭克林的弟弟本傑明·富蘭克林買下了費城的《賓夕法尼亞公報》,這張報紙是殖民地時期報業的佼佼者。
在這一時期,創立報紙是無需經過當局許可的。報紙可以自由發表言論,但是卻有可能因宣揚不利於當局的言論而被政府以「誹謗罪」或「煽動罪」加以指控。「新聞自由」這一概念之所以能夠被明文寫入美國憲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735年發生在紐約聯邦政府訴約翰·彼得·曾格案。曾格的律師安德魯·漢密爾頓聲稱無論如何,傳播事實都不能構成誹謗。在他精彩的辯護下曾格被無罪開釋。儘管有曾格案作為先例,其時的聯邦政府仍然聲稱他們有權力將那些宣揚不合時宜觀點的報刊所有者關進監獄。
在美國獨立戰爭中,領導者們將新聞自由作為他們致力於爭取的權利之一。1776年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宣稱:「新聞自由是一切政治自由的基石,任何一個民主政權都絕不應妨礙這種自由。」與之類似,在1780年的《麻薩諸塞憲法》中規定:「新聞自由對於保障一個國家其他自由而言必不可少。在新的聯邦政府中,這一自由不容妨害。」以此為基礎,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正式規定,國會永遠不許制定妨害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法律。新聞自由制度在美國正式確立。
湯瑪斯·傑佛遜在1787年表示:「民意是我們政府的基礎,所以首要目標是維護這一權利。如果由我來決定我們是要一個沒有報紙的政府還是沒有政府的報紙,我將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1]
立法保障
美國新聞自由的憲法基礎──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有一段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或新聞出版自由。」 因為《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起草者托馬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於1786年指出:「我們的自由取決於新聞出版自由,限制這項自由即會失去這項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於1791年被納入美國憲法。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被統稱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
司法保障
近十年來,由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主持的美國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為依據,廢除了13條聯邦法、8條州法及4條地方法。
最高法院的裁決體現了美國體制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即保障新聞自由的憲法高於聯邦、州或地方的單項法律。最高法院做出的加強新聞出版自由的最重要的裁決包括:
- 1931年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Near v. Minnesota)。最高法院除了保護新聞出版不受聯邦法律的干涉,還進而保護其不受州法律的干涉。在此之前,新聞出版只受到不被聯邦政府控制的保護。這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還廢除了此前施加的大多數限制。
- 1936年格羅讓訴美國出版公司案(Gor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根據報紙的發行量徵稅。世界各地有很多政府仍在利用歧視性稅收手段不公正地壓制媒體並增加媒體的負擔。
- 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最高法院裁定,公職官員不能針對發表與公務行為有關的誹謗性不實言詞要求得到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有關言詞出於"實際惡意"。這項規則的適用範圍後來被擴大到所有公眾人物。
- 1971年《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裁定,新聞出版不受"先前的限制"是近乎絕對的。《紐約時報》獲准刊登同越戰有關的"五角大樓文件"(The Pentagon Papers),儘管政府認為這將損害國家安全。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能證明公佈這些文件會"給國家利益造成直接的、即時的、不可彌補的損害"。
- 1974年《邁阿密先驅報》訴托內羅案(Miami Herald v. Tornillo)。最高法院裁定,競選公職的候選人沒有權利以對等的篇幅回應報紙對他的攻擊。不過,最高法院尚未向廣播傳媒提供類似的保護。廣播公司必須在特定情況下提供應答的權利。
- 1988年好色客雜誌訴法威爾案(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裁定,媒體有權模仿嘲弄公眾人物,即使這種嘲弄「極端無禮」,甚至造成精神痛苦。
- 2001年巴特尼基訴沃珀案(Bartnicki v. Vopper)。最高法院裁定,在涉及公眾關注的問題時,第一修正案保護新聞媒體,即便媒體播放的手機交談錄音是他人非法截獲的。
司法實踐中判定言論是否合法的幾項原則
- 危險傾向原則
- 明顯而即刻危險
- 平衡原則
- 絕對原則和行動原則
其它因素
美國像其他眾多民主社會一樣,建立了一個獨立於政府之外的生機勃勃的公民社會。各類非政府組織紛紛出現,保護並促進自由的媒體。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迫於他們的壓力,越來越注重滿足新聞工作者的需求。例如,聯邦政府及許多州政府在上個世紀通過了信息自由和公開會議法,為媒體提供了獲取信息的法定權利。
影響新聞業的一個關鍵因素是技術的飛速發展,最近幾十年尤為明顯。例如,圍繞互聯網以及該媒體受到保護的新聞功能包括和不包括哪些內容展開了大量討論。時代華納(Time-Warner)的媒體律師馬德琳·沙克特(Madeleine Schachter)強調了這一點。沙克特撰寫了《互聯網言論法》(The Law of Internet Speech)一書,她說:「法院將不得不應對互聯網及新技術的問題,他們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所涉及的功能的性質。」她還說,法院的裁決必須「足以適應新技術的發展」。
另一項影響媒體的技術進步是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發展。目前,美國的大多數電視市場都有數百個電視網及電視台。因此,廣播電視與印刷媒體之間的傳統區分方法──最初主要源於電視台為數有限──越來越不符合新環境。1987年,公平原則(Fairness Doctrine,該原則規定了適用於廣播媒體但不適用於印刷媒體的報導要求)被廢除,意味着媒體的現狀得到承認。制約媒體功能的法律及規章框架將隨着技術及其他因素的新變化而有可能進一步演變,塑造這個新世紀中的媒體。在新聞自由原則的捍衛者看來,這一原則將不會改變。包括美國政府在內的大部分人相信,新聞自由仍將是美國自由的基石。
爭議
1971年《紐約時報》揭發與刊載美國國防部如何捲入越戰始末的最機密文件。時報為此與美國政府之間展開權利衝突的訴訟。這個關係國家最高機密之不容泄漏,以及新聞自由不容政府干預與限制的抗爭,最後經由美國最高法院做出終審決斷,支援時報繼續刊完這份「最高機密文件」。
2005年《新聞周刊》報道美軍褻瀆古蘭經事件,後迫於美國政府壓力,收回相關報道。事後美軍調查報告顯示《新聞周刊》報道屬實。
2005年由於拒絕向法庭透露泄露瓦萊麗·普萊姆是中央情報局的秘密特工的消息源身份,《紐約時報》記者朱迪思·米勒2005年7月6日被判入獄18個月,她的入獄引起了廣泛爭論。有觀點認為應加強聯邦立法保護記者獨立採訪權,也有觀點認為記者的採訪自由不應凌駕於法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