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
烈士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或公安部、人民解放軍評定(或批准)的、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的榮譽稱號。
概述
早在第一次國共內戰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各蘇區及各部隊便開始了撫恤傷亡官兵的工作,並發放證明。[1]各蘇區還修建了烈士紀念設施,如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在中央蘇區瑞金修建的「紅軍烈士紀念塔」。[2]1929年鄂西蘇區政府頒佈的《優待紅軍家屬及撫恤傷亡實施條例》,1930年閩西蘇區政府頒佈的《優待紅軍士兵條例》,1931年9月鄂豫皖特區政府頒佈的《紅軍戰士傷亡撫恤條例》,是中共歷史上最早的三個關於中國工農紅軍戰士撫恤、優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規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先後頒佈了《中國工農紅軍優待條例》、《紅軍撫恤條例》、《優待城市紅軍家屬辦法》、《優待紅軍家屬耕田隊條例》、《優待紅軍家屬禮拜六條例》等規定。但當時尚未形成系統的政策規範,也未明確界定「烈士」。[3]
抗日戰爭及第二次國共內戰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各邊區、解放區及各部隊繼續撫恤傷亡官兵的工作。[1]抗日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將「加強優待抗屬,撫恤傷亡,安置殘廢軍人及退伍軍人的工作」列入黨的軍事問題決議中。但抗日戰爭時期一般仍沿用舊時用語,把在戰場犧牲的指戰員稱作「陣亡將士」。[3]
抗日戰爭勝利前夕舉行的中共七大作出了以「七大」名義舉辦中國革命死難烈士追悼大會的決定。在中共七大結束後的第6天即1945年6月17日,中國革命死難烈士追悼大會在中央黨校大禮堂舉行,毛澤東、朱德、劉少奇、周恩來、任弼時等中共中央領導及中共七大全體代表、延安各界代表參加。毛澤東主祭,並題寫輓詞:「死難烈士萬歲」。毛澤東在大會上發表演說指出,追悼的範圍是:「追悼幾十年來中國革命隊伍在各個戰線上所犧牲的人。」又稱:「我們今天開大會,我們是有信心的。烈士們是已經離開我們了,他們的責任交給了我們,我們要完成這個責任。」這次大會是中共歷史上首次明確提出「烈士」一詞。大會還決定在抗日戰爭勝利後建立烈士陵園。毛澤東、劉少奇、朱德、任弼時等中共中央領導為建立陵園題詞,並托參加大會的代表轉交給晉冀魯豫邊區有關部門。[3]
第二次國共內戰時期,各解放區分別修訂或新訂了優待、撫恤方面的條例。1947年4月,東北行政委員會、東北民主聯軍總政治部公佈施行的《東北解放區愛國自衛戰爭陣亡烈士撫恤暫行條例》將「陣亡將士」改稱「陣亡烈士」。「烈士」一詞開始成為榮譽稱號而被廣泛使用。[3]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10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發出《關於革命烈士的幾點解釋》規定了革命烈士的範圍:[1][3]
(1)辛亥革命中因參加反對滿清統治而犧牲的烈士。辛亥革命後在軍閥混戰中死亡者不在內。
(2)1924年至1927年因參加東征和北伐戰爭而陣亡的烈士。1927年4月12日及7月15日蔣介石及汪精衛公開叛變革命後在軍閥混戰及反共戰爭中死亡的國民黨軍官兵不在內。
(3)1927年至1937年因參加國內革命戰爭和武裝起義而犧牲的烈士和工農紅軍官兵。
(4)1932年1月淞滬抗日戰役、1933年3月長城抗日戰役、1933年夏察北抗日戰役、1936年冬綏遠抗日戰役中犧牲的官兵和東北抗日義勇軍抗日聯軍犧牲的官兵。
(5)1937年至1945年因參加抗日戰爭犧牲的八路軍、新四軍及其他人民抗日部隊官兵。國民黨軍官兵(包括空軍)確因抗日陣亡者也包括在內,但在此期間因參加反共內戰而死者不在內。
(6)在人民解放戰爭中犧牲的人民解放軍指戰員。起義後因參加人民解放戰爭而犧牲的原國民黨軍官兵也包括在內。
(7)1919年五四運動以來因參加各種革命鬥爭被帝國主義和國內反動派殺害的烈士,因參加革命鬥爭入獄病死者也包括在內。
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了《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其中規定:「革命軍人參戰,公幹犧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義或被特務暗殺等),均稱烈士,其家屬稱烈屬,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填具《革命軍人犧牲證明書》,發至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發《犧牲軍人家庭光榮紀念證》。」[3]
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1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公佈的《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規定:革命工作人員「凡對敵鬥爭因公犧牲者,給予烈士稱號」。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1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公佈的《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規定:「(一)配合部隊作戰;(二)配合部隊或公安部隊剿匪;(三)在前線服擔架運輸等戰勤;(四)在敵後進行武裝鬥爭的民兵民工因戰爭犧牲者,給予烈士稱號,發給《革命犧牲民兵民工家屬光榮紀念證》。」[3]
1980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統一稱「革命烈士」,並規定「革命烈士」的條件為:[3]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
(1)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的;
(2)對敵作戰致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而死亡的;
(3)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4)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第四條規定:「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第五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犧牲人員,如果事跡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其他人員為民政部。」第六條:「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3]
2011年,《烈士褒揚條例》公佈施行,改稱「烈士」。《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同時廢止。
法律法規
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有:
- 《烈士褒揚條例》:2011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1號公佈,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4]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2004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公佈,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5]
-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2010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命令(軍發〔2010〕22號)發佈,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6]
-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2018年4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佈,自2018年5月1日施行。
已廢止的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有:
-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1980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佈。自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揚條例》施行同時廢止。[4]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1988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佈。自2004年10月1日新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同時廢止。[5]
-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1997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發佈,2002年3月23日修訂。自2010年6月15日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施行同時廢止。[6]
評定(批准)
烈士按照評定(批准)的部門可分為四類:[7]
- 省級人民政府評定(批准)的烈士:依照《烈士褒揚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評定的烈士:依照《烈士褒揚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批准的烈士: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8]
- 軍隊批准的烈士: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烈士褒揚條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4]
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烈士褒揚條例》第二章第九條規定:「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4]
第九條還規定了第八條各情形的分級申報制度:[4]
- 第八條(一)(二)規定情形:「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 第八條(三)(四)規定情形:「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 第八條(五)規定情形:「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5]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參加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實驗死亡的;
(五)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後人楷模的。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四十九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5]《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第一百七十八條:「本條令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烈士褒揚條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條規定:「軍隊評定的烈士,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4]
烈士通知書、烈士證明書
烈士評定(批准)後,由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頒發《烈士證明書》。《烈士褒揚條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條規定:「烈士證書、烈士通知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印製。」[4]根據該規定,全國自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印製的統一式樣的《烈士通知書》和《烈士證明書》。凡2013年8月1日後評定(批准)為烈士的,均填發《烈士通知書》。凡2004年10月1日《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揚條例》公佈實施後評定(批准)為烈士的,均填發《烈士證明書》。[7]
烈士褒揚金和烈士遺屬的撫恤優待
《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烈士遺屬享受的撫恤優待有:
- 烈士褒揚金:《烈士褒揚條例》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
國家建立烈士褒揚金制度。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烈士褒揚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烈士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4]
- 一次性撫恤金等:烈士遺屬除享受烈士褒揚金外,屬於《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屬於《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烈士本人40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不屬於上述規定範圍的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4]
- 定期撫恤金:《烈士褒揚條例》第三章第十三條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4]
- 醫療優惠待遇:《烈士褒揚條例》第三章第十八條:「烈士遺屬享受相應的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4]
- 優先批准服現役:第十九條「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准其服現役。」[4]
- 優先錄用為公務員:第十九條「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務員考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為公務員。」[4]
- 教育優待:第十九條規定,烈士子女在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研究生,報考高等學校本、專科,在公辦學校就讀時,均受優待。[4]
- 就業優待[4]
- 住房優待: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烈士遺屬承租廉租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受優先、優惠照顧。「家住農村的烈士遺屬住房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4]
- 養老和社會福利優待:第二十一條「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烈士遺屬本人自願的,可以在光榮院、敬老院集中供養。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烈士遺屬。」[4]
- 撫恤和優待資格的中止和取消:第二十二條「烈士遺屬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司法機關通緝期間,中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遺屬撫恤和優待資格。」[4]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發放「一次性撫恤金」。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在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此外軍隊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此外《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還規定了「定期撫恤金」的發放辦法。[5]
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向烈士遺屬頒發了烈士遺屬優待證。例如浙江省民政廳2015年根據《浙江省軍人軍屬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印製下發了《浙江省烈士遺屬優待證》。[9]
烈士紀念設施
《烈士褒揚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紀念設施」第二十四條:「國家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並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第二十五條:「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4]
自1986年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陸續公佈了多批全國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也各自公佈了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民政部1995年第2號令公佈了《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10]
《烈士褒揚條例》第六章第四十條規定:「位於境外的中國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辦理。」[4]
2023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事務部印發通知,公佈啟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及標識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整體為紀念碑造型,主體為金色,包括紅星、「永垂不朽」題詞、紀念碑和階梯等元素,總體呈現昂揚向上的姿態,象徵着烈士們的偉大理想和崇高信念,體現了黨和國家對英烈的尊崇、褒揚和紀念。保護標誌是全國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的特定形象標識,是各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單位依法履行建設修繕管理維護烈士紀念設施職責的專用標識;烈士紀念設施標識牌銘刻保護標誌和烈士紀念設施名稱、保護級別、批准設立單位等內容,用於標示烈士紀念設施基本信息。[11][12]
烈士紀念日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設立烈士紀念日的決定》,將9月30日設立為烈士紀念日,並規定每年9月30日國家舉行紀念烈士活動。[13]
烈士相關榮譽表彰
烈士紀念相關作品
參考文獻
- ^ 1.0 1.1 1.2 白婧、白建國,生命的珍藏:百份革命戰爭年代的烈士證,海燕出版社,2013年
- ^ 红军烈士纪念塔,中国网,2011-05-18. [2016-11-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3-05).
- ^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关于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含抗日国军,腾讯,2013-04-11. [2016-11-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11-04).
- ^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年3月5日).
- ^ 5.0 5.1 5.2 5.3 5.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年5月11日).
- ^ 6.0 6.1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军发〔2010〕22号)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年3月5日).
- ^ 7.0 7.1 民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2013年7月31日. [2016年11月2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年11月4日).
- ^ 公安部批准全沾蓉同志为烈士,搜狐,2013-03-27. [2016-11-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3-05).
- ^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的通知,浙江省民政厅,2015-12-24. [2016-11-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3-05).
- ^ 民政部關於公佈第五批全國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的通知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2009年3月23日
- ^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及標識牌正式啟用
- ^ 關於啟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及標識牌的通知》及《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標誌使用管理辦法》有關政策解讀
-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年11月4日).
外部連結
參見
- 烈士、犧牲、殉道者、民族英雄
- 烈士紀念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設立)
- 《著名抗日英烈和英雄群體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2014年、2015年公佈)、中國抗日戰爭犧牲者列表、中國抗日戰爭陣亡將士紀念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