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
戰爭罪是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導致個人對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故意殺害平民、故意殺害戰俘、酷刑、劫持人質、不必要地破壞平民財產、 背信棄義、欺騙、戰時性暴力、掠奪、徵募兒童入伍、進行種族滅絕或種族清洗、投降後予處分,以及無視相稱性和軍事必要性的法律區別。
戰爭罪的正式概念源於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戰爭的習慣國際法的編纂,例如美國內戰中聯邦軍隊的《利伯法典》(1863年)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戰爭。二戰結束後,對軸心國領導人的戰爭罪審判確立了紐倫堡的法律原則,例如國際刑法定義了什麼是戰爭罪。 1949 年,《日內瓦公約》在法律上定義了新的戰爭罪,並規定各國可以對戰犯行使普遍管轄權。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延伸保護定義至各種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行為規範,並在其後歷次國際法院與特別法庭審判案例中具體推斷適用於內戰的其他戰爭罪類別[1][2][3]。
定義
戰爭罪是嚴重違反有關國際人道法的習慣法和條約法規則的行為,這些行為已被認為為個人應承擔責任的刑事犯罪。戰爭罪的通俗定義包括違反既定的戰爭法保護,但也包括不遵守程序規範和戰鬥規則,例如攻擊那些展示和平旗幟的人,或使用同一面旗幟作為詭計對敵軍發動攻擊。許多化學軍備控制協議和《生物武器公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化學和生物武器。穿着敵方制服或便服潛入敵陣進行間諜或破壞活動是合法的戰鬥詭計,但在開戰前須脫下並依《海牙第四公約》與《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規定穿着已方制服[a];而偽裝為平民來參與戰鬥或暗殺行動也是非法的背信棄義行為[b]。攻擊空運部隊和正在使用降落傘空降的敵軍不構成戰爭罪,但是,《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第42條明確禁止攻擊從遇難飛機跳傘降落中的任何人;遇難迫降的傘兵應給予投降機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第2章第30條亦明確禁止交戰方未經事先審判就懲罰敵方間諜。
戰爭的規則(武裝衝突法),允許交戰方參與戰鬥。當對敵人造成過度傷害或不必要的痛苦時,就會觸犯戰爭罪。戰爭罪還包括虐待戰俘或平民等行為。戰爭罪有時是大規模謀殺和種族滅絕事件的一部分,儘管這些罪行在被稱為危害國際人道法(人類罪)中得到廣義的解釋。 2008 年,聯合國安理會通過了第 1820 號決議,其中指出「強姦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可構成戰爭罪、危害人類罪或種族滅絕罪」;另見戰爭強姦。 2016年,國際刑事法院首次判定某人犯有性暴力罪;具體來說,他們在對剛果副總統讓-皮埃爾·本巴·貢博的戰爭罪定罪中增加了強姦罪。被德國人殺害的蘇聯戰俘萬人坑。大約 330 萬蘇聯戰俘在納粹拘留期間死亡。
戰爭罪還包括蓄意襲擊中立國公民和財產,例如日本襲擊珍珠港。由於珍珠港襲擊發生在美國和日本處於和平狀態且沒有正當自衛理由的情況下,東京審判宣佈這次襲擊超出了軍事必要性的正當性,因此構成了戰爭罪。
戰爭罪在國際人道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在該領域召開了諸如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等國際法庭。最近的例子是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它們是由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八章設立的。根據紐倫堡原則,戰爭罪不同於危害和平罪。危害和平罪包括計劃、準備、發起或發動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議或保證的戰爭。由於「戰爭」狀態的定義可能存在爭議,「戰爭罪」一詞本身在不同的國際法和軍法體系下出現了不同的用法。它在某些人可能認為的「戰爭」狀態之外有一定程度的應用,但在衝突持續到足以構成社會不穩定的領域。
戰爭的合法性有時被指責為偏袒勝利者(「勝者正義」),因為一些爭議並未被裁定為戰爭罪。一些例子包括二戰期間盟軍對軸心國城市的破壞,例如德累斯頓的燃燒彈、對東京的空襲東京(歷史上最具破壞性的一次轟炸襲擊),以及對廣島和長崎的原子彈轟炸。關於二戰期間的戰略轟炸,沒有專門保護平民免受飛機襲擊的國際條約或文書,因此對平民的空襲並不是正式的戰爭罪。在紐倫堡和東京的審判中,盟軍從未起訴德國人,包括德國空軍總司令赫爾曼·戈林,因為他們在閃電戰期間對華沙、鹿特丹和英國城市進行轟炸,以及用V-1飛彈和V-2火箭對盟軍城市進行不分青紅皂白的襲擊。 也不是日本人對擁擠的中國城市進行空襲。儘管沒有專門針對空戰的條約,但日內瓦公約第 51 條第 1 號議定書明確禁止轟炸城市。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嚴格禁止對平民密集處的轟炸屠殺 (見國際法)。
當盟軍重新指定德國戰俘(受 1929 年《日內瓦戰俘公約》保護)為解除武裝的敵軍(據稱不受 1929年《日內瓦戰俘公約》保護)時,引發了爭議,其中許多戰俘隨後被用於強制清除雷區等勞動。 到 1945 年 12 月,也就是戰爭結束六個月後,法國當局估計每月仍有 2,000 名德國戰俘在掃雷事故中喪生或致殘。 1949 年《日內瓦第三公約》的措辭有意改變了 1929 年公約的措辭,以便在敵人投降或大規模投降後「落入政權」的士兵以及在戰鬥過程中被俘的士兵現在受到保護。
聯合國的定義
- 故意謀殺無辜者;
- 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包括生物實驗;
- 故意造成巨大痛苦,或者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
- 強迫戰俘或其他受保護人在敵對勢力中服役;
- 被 16 歲以下的兒童用於武裝部隊或團體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 故意指揮攻擊平民,不直接參與敵對行動;
- 不以軍事必要為理由,非法和肆意進行的大規模破壞和侵佔財產;
- 除非衝突的必要性要求,否則破壞或奪取對手的財產;
- 使用毒藥或有毒武器;
- 故意直接攻擊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目的的建築物、歷史古蹟、醫院,只要它不用作軍事基礎設施;
-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受保護人接受公正和正常審判的權利;
- 攻擊或轟炸未設防且非軍事基礎設施的城鎮、村莊、住宅或建築物;
- 非法驅逐、轉移或非法拘禁;
- 劫持人質。
- 明知這樣的攻擊會導致平民喪生或傷亡,或對民用物體造成損害,或對自然環境造成廣泛、長期和嚴重的損害,而蓄意攻擊,與具體和直接相比,過度破壞。
觸犯以上戰爭罪行情節重大的國家元首、政府官員、組織領袖或指揮官可由國際刑事法院自動取得管轄權,且無法定追訴時效期限;餘犯交由國內法院偵訊法辦時,亦仍依國際法有關約文處理,不受所在或所屬國之國內法規程序和內容拘束[7][8]。在法務實踐上則有昔日納粹官兵、集中營守衛或會計等相關業務行政人員,在數十年後仍被捕並以高齡受審判刑者[9][10]。
歷史
早期案例
1474年,彼得·馮·哈根巴赫受到神聖羅馬帝國特別法庭的審判,這是第一次「國際」戰爭罪審判,也是第一次對指揮責任的審判。他被定罪並砍頭,因為「作為一名騎士,他應有責任防止」慘劇發生,但他認為自己是在「聽從命令」。[11][12][13]
海牙公約
《海牙公約》是分別於1899年和1907年在荷蘭海牙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和平會議上達成的國際條約。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內瓦第一和第二公約,這些條約是現世國際法誕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闡述戰爭法和戰爭罪的條約。
日內瓦公約
《日內瓦公約》[14]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過的4部相關條約的總稱,在作戰行為方面代表了國際法的法律基礎。2006年,《日內瓦公約》獲得全球所有國家的通過,但一些簽署國常常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規定,或利用法律規定的模稜兩可之處,或通過政治斡旋來規避法律程序和原則。
德意志帝國最高法院於1921年對數名第一次世界大戰中的德國軍官進行了戰爭罪的審判。
紐倫堡法庭憲章/1945年紐倫堡審判
以1945年8月8日《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定義為基礎,戰爭罪的現代理念在紐倫堡審判中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參見紐倫堡原則)。除了戰爭罪,《紐倫堡法庭憲章》還定義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類罪,這兩種罪行也常常發生在戰爭期間並與戰爭罪同時出現。
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1946年5月3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又稱為東京審判)開庭審判日本帝國領導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所犯下的三種罪行:A級(反和平罪),B級(戰爭罪)和C級(危害人類罪)罪行。
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根據條約設立於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創立,用於起訴該日期及之後犯下的戰爭罪。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和以色列在內的多個國家都對國際刑事法院進行了批評。但美國仍擔任該法院的觀察員。《羅馬規約》第12條規定:如果非締約國公民因在締約國領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訴,法院對他們也具有管轄權。[15]
但法院僅對「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2003年紅色高棉戰爭罪法庭
聯合國與柬埔寨王國政府在2003年6月簽署協議決定成立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對被指在1970年代後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種族滅絕罪、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等罪行的前紅色高棉高級領導人進行審判。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一直致力於推動國際人道法發展,鼓勵和支持各國際法庭的建立用以懲治戰爭罪。該組織盡一切努力督促各國和衝突各方遵守相關國際條例,遵守《日內瓦公約》規定,並參與了「設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談判工作」[16]。
知名被告
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
迄今為止,被指控犯有戰爭罪的現任或前任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包括:
- 二戰後繼承希特拉的德國海軍元帥和總統卡爾·鄧尼茲,日本陸軍大將和內閣總理大臣東條英機、小磯國昭。
- 塞爾維亞前總統斯洛波丹·米洛塞維奇在三個共和國被指控犯有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
- 俄羅斯總統普京,於2023年2月因入侵烏克蘭及轉移烏克蘭兒童被國際法例指控犯有戰爭罪[17]
- 以色列總理班傑明·內塔尼亞胡,在以色列—哈馬斯戰爭期間被控犯有戰爭罪,包括「以飢餓作為戰爭手段的戰爭罪,以及謀殺、迫害和其他不人道行為的危害人類罪」。
其他
- 梅津美治郎,日本陸軍將軍。
- 赫爾曼·戈林,德國空軍總司令。
- 佩特羅·巴多格里奧,意大利皇家陸軍元帥。
- 恩斯特·卡爾滕布倫納和阿道夫·艾希曼,德國黨衛軍的高階幹部。
- 埃里希·雷德爾,海軍上將,德國海軍總司令。
- 阿爾貝特·史佩爾,1942-45年德國軍備和戰爭生產部長。
- 威廉·卡利,前美國陸軍軍官,因在美萊大屠殺中的角色被判犯有謀殺罪。
- 蒂卡·汗,又名「孟加拉屠夫」,是一位臭名昭著的巴基斯坦陸軍將軍,因在1971年印巴戰爭期間在孟加拉國犯下的戰爭罪行而聞名。
- 阿里·哈桑·馬吉德,更為人所知的是他的綽號「化學阿里」,因在兩伊戰爭期間領導對庫爾德村莊進行毒氣襲擊而被後復興黨伊拉克處決;第一次海灣戰爭期間非法佔領的科威特總督。
- 拉特科·姆拉迪奇,在波斯尼亞戰爭期間被控犯有種族滅絕罪以及其他違反人道主義法的行為;他於2011年5月在塞爾維亞被捕,並被引渡到海牙接受審判,在那裏他被判有罪並被判處無期徒刑。
- 約瑟夫·科尼,聖主抵抗軍領袖,曾領導游擊隊在烏干達活動。
- 瓦迪姆·希希馬林,因槍殺烏克蘭平民成為首位因2022年俄羅斯入侵烏克蘭被判刑的俄羅斯士兵。
參見
註釋
參考資料
- ^ 紅十字委員會. 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公約與宣言. 日內瓦: 聯合國秘書處. 1977-06-08 [2023-06-1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7-05) (中文(簡體)).
- ^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Case Law Database. International Residual Mechanism for Criminal Tribunals. 荷蘭海牙. 1977-06-08 [2023-06-19] (英語).
- ^ 美聯社. Court Holds Former SS Officer and Seven Aides Did Not Violate the Rules of War During Battle of Bulge 法院裁定前黨衛軍軍官和七名助手在亞爾丁戰役中未違反戰爭規則. 紐約時報 (德國法蘭克福). 1947-09-10 [2024-11-05] (英語).
- ^ Convention (IV)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 關於陸戰法律和慣例的第四公約及其附件:關於陸戰法律和慣例的條例──海牙、1907年10月18日. 瑞士日內瓦: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 1907-10-18 [2024-11-05] (英語).
- ^ 或對以總理發逮捕令,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如何,各國如何反應?. 端傳媒. 2024-05-22 [2024-08-24] (中文).
- ^ 7.0 7.1 聯合國. 關於戰爭罪的詳細定義. UN. [2022-02-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23) (英語).
- ^ 聯合國. 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 聯合國秘書處 公約與宣言. 1970-11-11 [2022-08-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8-24) (中文(簡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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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ighlights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war crimes tribunal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by Linda Grant, Harvard Law Bulletin.
- ^ 《日内瓦公约》. [2010-12-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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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懲治戰爭罪:國際刑事法庭
- ^ 國際刑事法院頒令拘捕普丁,指控他犯下戰爭罪. BBC News 中文. 2023-03-18 [2023-08-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3-18) (中文(繁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