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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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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之沿革

唐戶令、應分條:「諸應分田宅財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大清民律草案》沿用此一代位承分制度,於第五編繼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若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之權利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其應繼之分為繼承人。主要在考慮習慣,為求子股間之公平而設,使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得以在被繼承人子輩無法繼承時,承襲其亡父之應繼承分,而保護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亦顧及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期待利益。

代位繼承之要件

中華民國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要件如下

  1. 一、代位繼承之事由,須為1.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2.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1]
  2. 二、被代位人須曾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3.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2]
  4. 四、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擬制血親也包含在內,但若出養予他人,則與本生父母之權利關係暫時停止,即不得繼承或代位繼承[3]

代位繼承之效力

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人可以據此而主張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順序可提前,但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須以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範圍,若代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平均繼承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參考文獻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 ISBN 978-986-255-522-4

附註

  1. ^ 同法第1145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2. ^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號判例
  3. ^ 民法第1077條第二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