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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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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決定,即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法律問題和重大問題的決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術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所授予決定重大事項權而形成的決定和決議文件,根據討論內容,可以分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及有關重大問題的決定。

淵源

五四憲法

1954年9月,劉少奇在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上作有關五四憲法草案的報告時指出:「我們國家的大事不是由一個人或少數幾個人來決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既規定為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問題就都應當經過人民代表大會討論,並作出決定。……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就是這樣能夠對重大問題作出決定並能夠監督其實施的國家權力機關。」其隱含了一個觀點,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職能分為決定權和監督權兩種;其中,討論決定重大問題的權力被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大行使最早、運用最多的權力[1]

八二憲法及其他法律

1982年,彭真召開省級人大負責人座談會時,提出了將人大權力分為立法權、監督權、人事任免權、重大事項決定權四項的說法,將立法權和人事任免權從決定權中劃分出來,成為了現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四權」學說的來源。在該說法影響下,決定權的行使通常限於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法院、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的各項工作報告並作出決議一項,而審議工作報告本身也是對權力機關司法、行政分支的監督,使得決定權和監督權出現交叉,在全國、省及有立法權的市層面,決定權被進一步淡化,這些人大的工作重心轉為立法權和監督權兩項。以1997年江澤民中共十五大報告為界,立法權已基本上取代決定權;以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發佈為界,監督權和決定權出現交叉;以2013年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為界,決定權重新回歸人大的工作重心[1]

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與法律的區別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設立法律時,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設定的程序規則實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發佈,名稱多為「××法」(偶爾見「××條例」),直接設定及一般性地調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係、國家機構的職責和權力等;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通常以「決定」或「決議」命名,主要是解決特定、單一的法律問題,通常具備輔助性,即不直接調整權力義務關係,程序上可以不通過立法法設定的三讀程序,通常不以主席令發佈,但實踐中有例外。[2]

決定權

全國人大的決定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 修改憲法;
  • 監督憲法的實施;
  •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 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 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 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 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 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 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 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 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 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 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 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 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 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 解釋法律;
  •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 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 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 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 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 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 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 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 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 決定特赦;
  •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佈;
  • 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 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 1.0 1.1 高詠沂. 不同概念下的人大决定权. 中國人大網.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理論研究會. 2017-08-29 [2021-04-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4-17). 
  2. ^ 江輝.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区别. 人大研究. 2012, 01: 32–34. doi:10.13755/j.cnki.rdyj.2012.01.015.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