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物權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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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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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權(中國大陸和香港稱為限制物權,德語:beschränktes Sachenrecht,日語:制限物権;limited real right;qualified property),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物的權利。舉例來說,為了擔保債權或者使用土地而可以部分地支配物。
限制物權與「絕對無限制」的全面支配物的所有權(完全物權)相對立。因此,近代民法中限制物權與所有權的關係,不同於以前的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或者分割所有關係。限制物權與所有權有着本質的差異。即,所有權是物權的根源,而限制物權是非根源性的,換言之,只是在一定的限度內被擬定的一種支配物的方法。而分割所有權中各方的權利是同質的權利,僅僅在量上存在差異。
近代民法將對物的支配方法分為根源性與非根源性兩種,限制物權是根據物的全面支配者即所有權人的自由意思而創設的。因此,也可以說限制物權是在他人的物上成立的非所有者的物權。在這種意義上,限制物權具有他物權的性質。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限制物權不具有他物權的性質。
民法中所認可的限制物權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類。前者是利用土地本身的效用即使用價值的權利,後者是把握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