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檢察官
職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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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類型 | 專業 |
業務範圍 | 法律事務 / 執法 / 政治 |
描述 | |
所需技能 | 倡導能力、分析能力 正義感及政治適應性 |
教育要求 | 法律學位 / 律師資格考試 |
工作場所 | 政府司法部門 |
相關工作 | 檢察官、地方檢察官 州檢察官、邦檢察官 |
美國聯邦檢察官(英語:United States Attorney),也簡稱為聯邦檢察官,他們負責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及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中代表美國聯邦政府。
檢察官是負責對涉嫌違反法律的個人提起訴訟的法律方,他們負責發起並監督對嫌疑人的進一步刑事調查、指導及建議對嫌犯的量刑;並且他們還是唯一可以參加大陪審團訴訟的司法人員。[1]
在美國及波多黎各、美屬維爾京群島、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美國聯邦政府共設立了93個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通常每個司法轄區都會指派一名美國聯邦檢察官;但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例外,這兩地由一位美國聯邦檢察官負責。每位美國聯邦檢察官都是他所在司法轄區的首席聯邦執法官,並在《美國聯邦檢察官手冊》的指導下工作。[2] 他們監督着各自轄區辦公室里多達350名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及另外多達350名支持人員的工作。[3]
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是可以代表美國聯邦檢察官在刑事訴訟及某些民事案件中以原告或被告身份代表美國聯邦政府的公職人員。而在履行檢察官職責時,美國聯邦助理檢察官有權調查涉案人員、簽發傳票、正式提出刑事控告、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和給予證人及被告豁免權。[1]
美國聯邦檢察官及其辦公室是美國司法部的一部分。美國聯邦檢察官通過美國聯邦檢察官執行辦公室接受美國司法部的監督、管理和支持服務。同時,被選中的美國聯邦檢察官還可以參加美國司法部長的美國聯邦檢察官諮詢委員會。
建立和法源
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是根據《1789年司法機構法令》而設立,同時設立的還有美國聯邦總檢察長辦公室及美國法警局。該法案還規定了美國最高法院的架構;並設立了構成美國聯邦司法機構的下級法院,這其中就包括了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因此,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的成立要早於美國司法部。《1789年司法機構法令》美國國內每個司法轄區可任命一名「學習過法律的人擔任美國聯邦的檢察官……其職責是在所在轄區內起訴美國當局認定的有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並參與所有與美國聯邦相關的民事訴訟……」。在司法部成立之前,美國聯邦檢察官是獨立於美國聯邦總檢察長的;而在1870年美國司法部成立後,美國聯邦檢察官才受到美國聯邦檢察總長(現時譯作美國司法部長)的監督和授權。[4]
任免和任期
美國聯邦檢察官由美國總統任命,[5] 任期四年;[6] 但該任命案必須得到美國聯邦參議院的確認。在規定任期結束後,如繼任者尚未得到任命確認則由原在任者繼續任職,直至繼任者獲得相應資格。[6]
根據法律,美國聯邦檢察官必須由美國總統任命;[7] 但自1986年以來,美國司法部長可以任命臨時聯邦檢察官以填補空缺。
相關爭議
截至2006年3月9日,依據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46節的相關規定:
⒞根據本章被任命為美國聯邦檢察官者,可任職至
- ⑴總統依據本卷第541章任命該地區的美國聯邦檢察官;
- ⑵司法部長在本委任滿120天後宣布屆滿。
⒟如果依據⒞⑵條款而任期結束,則該地區的聯邦地區法院可以任命一名美國聯邦檢察官來填補該職位,直至該空缺被正式填補為止。法院的任命令應交由法院書記員存檔。
2006年3月9日,由於小布什總統簽署了《2005年美國愛國者及防止恐怖主義再授權法》,[8] 因此第546章被進行了修正。原本的⒞與⒟小節被刪除,並新增了如下章節。
臨時聯邦檢察官
角色和權力
主管機構
美國聯邦檢察官執行辦公室為全美93名聯邦檢察官(全美設有94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但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兩個辦公室共有一位聯邦檢察官)提供行政支持,[9]這包括:
- 一般的行政協助與支持;
- 政策制定;
- 行政管理監督與指導;
- 運營支持;
- 與美國司法部轄下其他部門以及其他聯邦機構的協調。
這些職責還包括某些包括某些法律、預算、行政和人事服務,以及法律教育。
美國聯邦檢察官執行辦公室依據美國司法部長第8-53號命令於1953年4月6日成立,其目的是在位於華盛頓特區的美國司法部總部與分布在美國50個州(含哥倫比亞特區)、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波多黎各及美屬維爾京群島的93名美國聯邦檢察官建立起緊密聯繫。這項工作是由時任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法官的詹姆斯·羅伯特·布朗寧所負責,因此他也成了美國聯邦檢察官執行辦公室的首位主管。
司法轄區
現有辦公室
已關停辦公室
辦公室 | 關停日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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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檢察官密歇根地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District of Michigan |
1863年2月24日[10] | 原辦公室被裁撤。後密歇根州設立了東區和西區兩個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 |
美國聯邦檢察官印第安納地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District of Indiana |
1928年4月21日[10] | 隨着印第安納州分屬兩個聯邦司法轄區,該辦公室撤銷並另組建了印第安納州南區和北區兩個辦公室。 |
美國聯邦檢察官南加利福尼亞州東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South Carolina |
1965年10月2日[10] | 伴隨加利福尼亞州內聯邦司法轄區調整,整個南加利福尼亞州司法轄區已被分拆整合成加利福尼亞州南部、東部和中部三個司法轄區的一部分。 |
美國聯邦檢察官南加利福尼亞州西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South Carolina | ||
美國聯邦檢察官伊利諾伊州東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
1978年10月2日[10] | 由美國聯邦檢察官伊利諾伊州中區辦公室替代。 |
美國聯邦檢察官巴拿馬運河區辦公室 U. S. Attorney for the Panama Canal Zone |
1982年3月31日[10] | 隨着美國政府將這一租借地交還給巴拿馬政府,該司法轄區現已撤銷。 |
參考文獻
- ^ 1.0 1.1 Standards on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21-05-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3-24) (英語).
- ^ Justice Manual. 美國司法部. [2021-05-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7-07).
- ^ United States Attorney Office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美國司法部. [2021-05-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07-02) (英語).
- ^ Gregory C. Sisk. John Steadman, David Schwartz, Sidney B. Jacoby , 編. Litigation with the Federal Government 2nd Editio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6: 12–14 [2021-05-08]. ISBN 978083180865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10).
- ^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41節(a).
- ^ 6.0 6.1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41節(b).
- ^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41節(c).
- ^ Public Law 109–177, title V, § 502 (PDF). 美國政府出版局. [2021-05-10].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22-01-20).
- ^ TITLE 3: EOUSA. 美國司法部. [2021-05-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3-24).
- ^ 10.0 10.1 10.2 10.3 10.4 History of the Federal Judiciary. 美國聯邦司法中心. [2021-05-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05-28) (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