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問題原則
政治問題原則(英語: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法語:Acte de gouvernement,日語:統治行為)是憲法學的概念,指法院把某些事項的決定權排除於司法審查的範疇外,把最終決定權委託給政府中的政治部門,或保留由超政府行為來解決[1]。政治問題與可訴性(justiciability)密切相關,是對憲法訴訟和司法審查的限制。政治問題原則涉及到法院系統是否是裁判問題的適當場合(appropriate forum)。法院系統僅有權審理和決定可訴的法律問題,而無權決定不可訴的政治問題[2]。
對於涉及政治性較強的問題,法院有時會將其認定為政治問題,從而導致其無法在法庭通過訴訟解決,既不可訴。在因政治原則而認定為不可訴的典型案件中,該事項可能是憲法條文規定由政治機關(如立法或行政機關)處理。反之,政治問題也可能過於模糊,以至於憲法沒有規定,由於需要非法律性質的知識或技能,所以法院不認為自身適合解決。如法院沒有憲法作為指導,便沒有法律標準可循。此時,法院可能判定該事項需要通過民主程序決定,而非由法院參與政治糾紛。
理論
有學者整理美、日、德各國的相關判例與學說理論,認為被稱為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的事項,大致上可分為三種不同層次的類型[3]:
- 欠缺法律上判斷標準的「單純政治問題」,
- 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下之「司法內在界限」, 以及
- 權衡得失、政策考量下之「司法自制」。
這三種類型的事項都以高度政治性為必要條件,但高度政治性並不是充份條件。究竟何事項屬於不受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應考慮案件具體情形及社會背景、法制背景決定。學者認為,法院須注意當案件涉及重要人權時, 司法機關不能引用政治問題,來脫卸其憲法守護者的角色[3]。
美國
起源
政治問題原則起源於美國最高法院 1803 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歷史性判決[4]。在該案中,首席法官約翰·馬歇爾指出,總統根據憲法被授予了特定的政治權力,對政治權力的行使有其自由裁量權,僅以其政治人格對國家及自己的良心負責。政治性的問題涉及國家利益,而不是個人的權利。這些問題被委託給行政機構,因此行政機構的決定通常是具有最終決定性的。法院的領域是決定個人權利,而不是要求行政機關在其自由裁量範圍內如何去履行職責。政治性的問題不能被法院審查[5]。
政治問題原則的基礎是,聯邦法院希望避免將自己捲入聯邦政府各部門之間的衝突。其理由是有些事項應通過政治程序來解決,選民可以通過對參與決策的公職人員選舉中投票,以批准或糾正訴訟涉及的事項。
重要判例
最高法院在政治問題理論領域的主要案例是1962年的貝克訴卡爾案(Baker v. Carr)[6] 。貝克案的判決書中,法院概述了政治問題的六個特徵。這六個特徵包括[3]:
- 憲法條文上規定,將該問題授權由政治部門解決;或
- 司法上缺乏可發現的和可據以判斷的標準;或
- 如由法院獨立裁判,則必定會造成對其他同等政府部門(既立法權及行政權)的不尊重;或
- 如由法院獨立裁判,則必定要以非司法的裁量權(nonjudicial discretion),做出初步的政策決定;或
- 法院特殊需要,需嚴格遵守已經作出的政治決定;或
- 如各部門就一個問題各自發表不同的聲明,有可能造成混亂。
但是法院認為此案不具備上述任一因素,且平等保護原則是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的明文規定,可作為裁判準據,故法院判決劃分選區之州法違憲,並非僭越地介入政策[3]。
應用領域
雖然美國憲法學中,政治問題原則學說仍有模糊空間,但其應用已在幾個領域得到解決。這些領域包括:
保證條款
憲法第四條第四款的聯邦保證條款,要求聯邦政府「保證本聯邦各州實行共和政體(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最高法院宣布,該條款不意味法院有任何司法上可管理的標準,可以獨立地用於識別一個州的合法政府[7]。
1902年俄勒岡州修改州憲法,規定了人民直接通過法律、複決法律的權力,以及修改州憲法的程序。1906年該州人民依州憲法規定的程序,通過了對公司課稅的法律。上訴人依該法必須納稅,但卻拒絕繳納,俄勒岡州因而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認為:修憲後俄勒岡州允許人民通過法律、複決法律的制度有違共和政體。因為憲法中的共和政體是指代議民主制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而人民行使直接民主,違反了聯邦憲法的聯邦保證條款。
1912 年的 Pacific States Tel. & Tel. Co. v. Oregon 案(223 U.S. 118)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州共和政體的保障問題,本質上有政治性質,屬國會的權限,不屬司法權。並且此問題在政治上關係重大,觸及其他所有因通過法律、複決法律所生之州法是否有效的問題。國會既然接受俄勒岡州所選出的國會議員,無異是承認其屬共和政體,法院對此決定應予尊重[3][8]。
彈劾
憲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眾議院「獨自擁有彈劾權」。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參議院獨自擁有審判一切彈劾案的權力」[9]。由於憲法將涉及彈劾的權力完全授予這兩個政治機構,所以彈劾屬於政治問題。因此,無論是眾議院的彈劾決定,還是參議院對總統或任何其他官員的免職表決,都不能向任何法院提出上訴[10]。
外交政策與戰爭
法院通常不會裁定條約是否已被終止。因為這個問題上,「政府行動必須被視為具有決定性」[11] 。然而,法院有時也會就這一問題作出裁決。一個例子是,被正式終止的美洲原住民部落,在沒有國會的明確法律說明條約被廢止的情況下,不會失去條約的特許權。
鑑於法律裁決戰爭的合法性是非常敏感的問題,大多數與戰爭的合憲性有關的問題很可能是不可訴的。著名的例子是 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Schlesinger v. Holtzman案中的判決。
傑利蠑螈
在2019年裁定的Rucho v. Common Cause 和 Lamone v. Benisek 案中,五比四多數的大法官認為,為了黨派利益行使的傑利蠑螈(不公平畫分選區)是一個政治問題,在聯邦法院不可訴(nonjusticiable)[12]。
私人軍事承包商
在Ghane訴Mid-South案中[13],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裁定,一名已故美國海軍海豹突擊隊隊員的家屬對一家私營軍事公司提起的非正常死亡訴訟,可以根據密西西比州法律進行訴訟。因為此案根據Baker訴Carr案(1962年)所定下的原則,原告的訴求不屬於政治問題[6]。
其他著名法院判例
其他討論政治問題原則的重要案例包括:
-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5 U.S. (1 Cranch) 137 (1803): 「政治問題」這一術語的起源。
- Luther v. Borden, 48 U.S. 1 (1849): 共和政體的保障條款是政治問題,應由總統和國會解決。
- 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 國會提議修改聯邦憲法案中,設立的時限問題是政治問題[3]。
- Colegrove v. Green, 328 U.S. 549 (1946): 劃分國會選區是政治問題(後被 Baker訴Carr案推翻)。
- 貝克訴卡爾案, 369 U.S. 186 (1962): 劃分州議會選區不是政治問題。
- Powell v. McCormack, 395 U.S. 486 (1969): 國會排除符合任職資格的議員,不是政治問題[3]。
- Goldwater v. Carter, 444 U.S. 996 (1979): 總統終止條約的權力是政治問題[3]。
- INS v. Chadha, 462 U.S. 919 (1983): 國會單院的立法否決權是否符合憲法,不是政治問題。
- Nixon v. United States: 彈劾及參議院對彈劾的審判權是政治問題。
- Rucho v. Common Cause, (2019): 為了黨派利益行使的傑利蠑螈是政治問題。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993 年 11 月,就立法院聲請解釋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土範圍案,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中表示: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司法機關「應不予解釋」。司法院的判決理由包括[3]:
- 界定領土範圍之行為屬於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原理,不受司法審查;
- 憲法第四條所稱「固有之疆域」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的界定;
- 因此,對於「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司法機關應不予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首度將「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與「統治行為」(Regierungsakte)概念引進釋憲實務[3]。
日本
砂川判決 (1959)
日美安保條約訂定後,日本政府根據該條約第三條,與美國達成行政協定,通過特別措置法及土地徵用法。後美軍為擴張砂川空軍基地,與當地居民發生衝突。被告是當地居民,將基地之圍欄破壞並深入機場內。此行為違反日本依前述行政協定所制定的刑事特別法第二條,故被提起公訴。被告等抗辯日美安全保障條約及行政協定違反日本憲法第九條第一項禁止維持戰鬥力的規定。因此,依日美安全保障條約制定的刑事特別法第二條,亦屬違憲。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對被告之勝訴判決。其理由是:日美安保條約內容與本主權國(既日本)的和平、安全甚至國家存在有極為重大關係。該條約成立之時, 內閣曾多次與美國交涉,其是否與憲法相符也經過參眾兩院慎重審議,並在認為法律妥當後予以承認。本條約既然與本主權國存在的基礎有極為重大關係,而具有高度政治性,則其內容是否違憲的法律判斷,與締結該條約之內閣、及承認該條約之國會做出的政治、乃至於自由裁量的判斷,有密切關係。依其性質,不宜由以純司法機能為使命的司法法院審查。故除非是極其明顯違憲無效者仍屬司法審查權限範圍內,否則應尊重享有條約締結權之內閣,及享有條約承認權之國會所做之判斷,最後由主權所在的國民做出政治性判斷[14][3]。
瑞士
2007年,中華民國在一瑞士民事法院,控告國際標準化組織使用聯合國命名的「臺灣,中國的省」,而非「中華民國(台灣)」,「侵犯臺灣名稱權」[15]。2010年9月9日,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以三比二決定,本着政治問題原則,該問題不受瑞士民事管轄,駁回此案[16][17][1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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