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
此條目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 (2020年10月19日) |
國際公法主體,是指依照國際公法(指國際公約、條約、和約等各種國際法律文件之總稱)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主體,在國際組織大量出現以前僅國家可作為國際公法主體,但隨著國際交流日漸頻繁,政府間國際組織大量出現(特別是一些超主權組織的出現),國際組織及民族解放組織也逐漸被承認具有國際公法主體之地位,甚至在某些狀況下,也承認個人作為國際公法之中的主體。
國家
依據1933年由美洲國家所通過<關於國家權力和義務的蒙特維德爾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之共識,國際法上的國家概念包括以下四個,較為中立客觀且具參考價值(neutral and value-free)但非決定性的要素:
- 一定的居民(a permanent population)
- 特定的領土(a defined territory)
- 有效統治政府(an effective government)
- 具有進行國際活動之能力(the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國際組織
具有國際公法主體地位的國際組織,僅指政府間國際組織,比如說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國際非政府組織,比如說世界自然基金會,大赦國際等,不是國際法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