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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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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德語:Einrede des nicht erfüllten Vertrags)是抗辯權的一種,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的權利

舉例而言,甲、乙間訂立一個買賣契約,其內容為甲願以100萬元向乙購買A車,此時在甲未提出100萬元的給付以前,乙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A車交付給甲。此原則之法理,乃基於當事人間的公平,並作為一種壓力工具,確保當事人的債權能夠獲得實現,避免造成無謂的損失。然而此抗辯權僅能在他方給付前行使,倘他方已提出給付則不能再行使,故其屬於「一時性抗辯」,而非如同消滅時效此種「永久性抗辯」。

程序問題

訴訟上,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之作用,同時履行抗辯必須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法院將不會予以審酌,不會因為該權利的存在而當然發生抗辯之效果,法院亦不會依職權加以調查該權利是否存在。然而在此非謂同時履行抗辯一定要在訴訟上為之,在訴訟外亦得主張,無需以訴為之[1]。故債務人雖然在訴訟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經由當事人的陳述可知債務人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亦應就此審酌之。

各地規定

臺灣

而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範,中華民國的《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

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33條:「雙務契約の當事者の一方は、相手方がその債務の履行を提供するまでは、自己の債務の履行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相手方の債務が弁済期にない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行使要件

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須符合下列要件:

  • 雙方當事人基於同一契約互負對價債務
  • 雙方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
  • 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效力

實體法上之效力

  • 排除給付遲延責任

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將會排除給付遲延的效力,然而是否須當事人行使才會發生此等效力,學說上主要有兩說,其中一說認為,只要該抗辯權存在,不需要當事人行使即可排除遲延責任。另一說則認為,此抗辯權須經當事人行使,才會發生排除遲延責任的效果。就此二說,台灣最高法院於50年台上1550號判例[2] 中表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可知台灣實務採取後說,但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已經發生的遲延責任會受到抗辯權行使的影響,抗辯權的行使並溯及排除已發生的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判決)

  • 與抵銷之關係

同時履行抗辯本身具有擔保的作用,為了避免相對人同時履行抗辯遭到剝奪,故德國民法390條規定:「附抗辯權之債權不得以之供抵銷;...」然而台灣民法中卻未有如此之規定,其337條僅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並未明文規定附抗辯權的債權不能抵銷,然而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118號判決[3] 中表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可知台灣實務上亦認為,附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債權不能供作抵銷

  • 與消滅時效之關係

另外,同時履行抗辯的存在並不會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若對待給付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仍無礙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

程序法上之效力

台灣的法院實務中,若當事人行時同時履行抗辯,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法院將會下一個附對待給付的判決,亦即其判決主文將會表示為類似「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新台幣XXX元後將A物交付給原告」的這種型態。而就此種判決原告若欲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依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雖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但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4]。而就主文中「附對待給付之部份」(亦即上例中「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新台幣XXX元」之部分)並沒有既判力,也沒有執行力,故被告不能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且在原告取得此種判決之情況下,雖然是得到全部勝訴,但原告對此判決仍可上訴,採取實質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可以藉由上訴獲得更有利的判決即可,而非採取形式不服說。且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5]

與留置權之比較

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6] 二者皆具有擔保債權能夠獲得實現的作用,都是基於當事人間公平的理念而來,但二者間在性質和效力上仍有所不同:

  • 權利種類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債權的一種,基於契約相對性,其僅能於契約當事人間主張;留置權則屬於物權的一種,基於物權的對世性,故其得對任何人主張。
  • 發生原因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的方生必須基於雙務契約而來;而留置權的發生則不以雙務契約為限,只要其所擔保之物權與留置物間具有牽連關係即可。
  • 標的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的標的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為其標的;留置權的標的則僅限於動產。
  • 可否供擔保而消滅
同時履行抗辯不會因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消滅;留置權則得因債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而消滅[7]

相關條目

參考資料

  1. ^ 台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309號判決. [2009-06-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02). 
  2. ^ 台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550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3. ^ 台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18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4. ^ 台灣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376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5. ^ 台灣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3039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6. ^ 台灣《民法》第928條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中國物權法第230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7. ^ 台灣《民法》第937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中國物權法第240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 王澤鑑,「同時履行抗辯:民法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1991年,第143-191頁。
  •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192-202頁
  • 駱永家,「對待給付判決」,民事法研究(二),第61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