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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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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英語:partnership),意指兩人或多人所組成的結盟關係,以共同經營某一公司。此一公司不具法人格,因此,合夥人必須同意獲利與損失的分攤方式,同時必須共同負起承擔公司債務之義務。[1]

「合夥」是指一種為求營利而共同經營某些業務的合夥人關係。他們會為此訂有合夥協議書,同意各合夥人付出資本勞務貢獻、收取薪酬額、借資利率利潤虧損的分配比率等條款。在一些地區,醫生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專業人士,不容許以有限公司的方式經營,所以都是以合夥的方式執業的。他們合夥人之間有(Joint and several英語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共同承擔負債風險

特徵和優勢

  • 每個人都可以專注於業務的某些方面;
  • 籌資相對容易;
  • 投資者有權成為董事會有投票權的成員,並以分紅的形式分享利潤;
  • 相比於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會有跟多金融,資源支持;
  • 有限合作企業中,有限合伙人負有有限責任;

劣勢

  • 合作夥伴必須和企業的管理和運營達成一致意見;
  • 所有合作夥伴均負有個人責任;
  • 每個合伙人都要對所有的商業資產、業主的個人財產負責;
  • 資金不足時,無法償還債務;

歷史

合夥企業歷史悠久,最早可溯源至中世紀時期的歐洲和中東地區。根據2006年發表的論文,首個合夥企業由普拉托和佛羅倫薩商人弗朗切斯科·達迪尼創辦,成立於1383年。而科沃尼公司(Covoni,1336-1340)和德爾布諾本西維尼公司(Del Buono-Bencivenni,1336-1340)也常被認為是早期的合夥企業,雖然它們並不是正式意義上的合夥企業[2]

在歐洲,從13世紀開始的商業革命促進了合夥企業的設立。15世紀,漢薩同盟城市間的聯繫日漸緊密,從漢堡發往格但斯克的船隻,不僅可以運載自己的貨物,還能為聯盟的其他成員國運送貨物。這種做法既節省了時間和金錢,也為當地合夥企業的建立奠定了基礎。這種在互惠中壯大力量的模式,成為了漢薩團隊精神顯著特徵,也是獲取長期成功主要因素[3]

對歐洲中世紀貿易的研究表明,基於信用卻又十分重要的貿易貸款不存在利息一說。而從常識和實用主義角度來看,理應對借錢所產生的風險,以及因借錢而未將資金投入其他可能產生更高收益項目上去的機會成本進行補償。為了規避教會頒布的高利貸法,產生了許多其他的回報方式,其中特別有一種稱作「康孟達」的商業合夥形式,在當時的意大利商人銀行家中十分流行[4]

在中東地區,「齊拉德」和「穆達拉巴斯」制度在同黎凡特的貿易(即奧斯曼帝國和穆斯林近東)往來中發展和繁榮起來,並建立了早期的貿易公司合同匯票和遠程國際貿易[5]。羅馬帝國滅亡後,黎凡特貿易於10至11世紀在拜占庭帝國恢復。中世紀,地中海東、西部分成了各自相對獨立的兩個商業文明,並通過貿易在不同程度上相互依存[6]

蒙古人採納並進一步發展了與投資和貸款有關的債務概念,並形成了斡脫制度,以促進貿易、投資和蒙古帝國的商業一體化發展。蒙元時期斡脫制度的特徵與康孟達契約較為相似。不過,蒙古投資者使用金屬硬幣、紙幣、金銀錠和可交易商品進行合夥投資,主要為貨幣借貸和貿易活動提供資金[7]。與此同時,當時的蒙古精英與中亞、西亞和歐洲商人建立了貿易夥伴關係,其中就包括馬可波羅家族[8]

類型

中國大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在香港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定義及規管之。在英美法系和中國大陸均將合夥企業區分為普通合夥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s,香港法例稱作「有限責任合夥」)。另有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香港法例稱作「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於台灣地區民法規定將合夥分類為普通合夥及隱名合夥。

中國大陸

分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前者承擔無限責任;後者承擔有限責任。由於普通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所以企業的經營決策要經過所有普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不論其實際出資占比的多寡。合伙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這五類法人或組織只能成為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
人數 兩人或以上 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合伙人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責任 全體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夥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出資方式 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9] 不得以勞務出資
權利義務 合伙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普通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競業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10] 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組織交易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份額出質 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11] 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台灣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12]合夥得以營利或非營利為事業之目的。實務上,合夥乃獨資與公司 (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 外,常見之營利組織。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13],合夥債務亦由合夥人全體以合夥財產及各合夥人之自有財產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14]台灣地區之專門技術人員,若按照公司方式經營事業,有違反公序良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性質上不屬於營利事業、政府依法實施專營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 執業工程技師得組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得以公司形態職業的專技人員組織。) ,不得為預查登記。[15]律師、會計師依法務部的函示,應不得成立公司營業,僅得以事務所型態,單獨或共同執行業務。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通常均需單獨執行業務,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規定,至少應設置一名至三名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因此不適宜成立公司。[16]

外部連結

參考文獻

  1.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合夥 (法律概念)[永久失效連結]於2011年4月11日查閱
  2. ^ Padgett, John F.; McLean, Paul D. Organizational Invention and Elite Transformation: The Birth of Partnership Systems in Renaissance Florence.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2006, 111 (5): 1463–1568. doi:10.1086/498470. 
  3. ^ Beerbühl, Margrit Schulte. Networks of the Hanseatic League. EGO European History Online. 13 January 2012 [22 September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25). 
  4. ^ Jean Favier, Gold & Spices: the rise of commerce in the middle ages, Holmes & Meier Pub; 1st US edition, July 1998
  5. ^ Jairus Banaji (2007), "Islam, the Mediterranean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Historical Materialism 15 (1): 47–74, Brill Publishers.
  6. ^ Laiou, Angeliki E. The Economic History of Byzantium: From the Seventh through the Fifteenth Century. Dumbarton Oaks. 2008 [2020-12-02]. ISBN 978-08840233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3-28). 
  7. ^ Enkhbold, Enerelt. The role of the ortoq in the Mongol Empire in forming business partnerships. Central Asian Survey. 2019, 38 (4): 531–547. doi:10.1080/02634937.2019.1652799. 
  8. ^ Enkhbold op cit pp. 537
  9. ^ 李永剛. 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研究. 《吉林大學》. 2012年 [2015-03-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4-02). 
  10. ^ 陳剛. 竞业禁止法律制度研究. 《華東政法學院》. 2006年 [2015-03-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4-02). 
  11. ^ 陳智俐. 权利质权研究.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2001年 [2015-03-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5-04-02). 
  12. ^ 民法第667條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民法第667條。
  13. ^ 民法第668條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民法第668條。
  14. ^ 民法第681條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民法第681條。
  15. ^ 法務部 94 年 1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30052940 號函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法務部 94 年 1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30052940 號函。
  16. ^ 公司法第108條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公司法第10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