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情为中华民国现今特有之行政程序,为中华民国法律所采用、做为“向政府陈述意见”的一种方法。
陈情在法律上之规定主要在《行政程序法》的第七章和《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要点》之中,规定了陈情的条件[1]、方式[2]、保密要求[3]和主要处理方式。
网际网路发达后,陈情书亦有很大的部份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递,中华民国的各级政府也多有为此专设的电子信箱与1999专线。
参见
注记
- ^ 行政程序法第168条:“人民对于行政兴革之建议、行政法令之查询、行政违失之举发或行政上权益之维护,得向主管机关陈情。”
- ^ 行政程序法第169条第1项:“陈情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机关应作成纪录,并向陈情人朗读或使阅览后命其签名或盖章。”
- ^ 行政程序法第170条第2项:“人民之陈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机关处理时,应不予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