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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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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领系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者,被认领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认领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由于生母与子女之间可藉分娩之事实确定真实血缘联络,故子女毋须经生母认领即发生法律上母子关系,而生父与非婚生子女间则无法借由分娩之事实确定真实血缘联络,故法律上特设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得借此取得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又认领依是否得依生父之意思为之可分为任意认领强制认领二者,如未特别言之,认领一词一般均指前者而言。

认领之法律性质

关于认领之法律性质,素有争议,采取理论之不同亦将影响无真实血缘联络时之认领效力问题:

  • 意思表示说:
    此说系台湾学界通说所采,认为认领行为系属法律行为之一种,且为单独行为,毋须被认领人或生母之同意,乃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一经生父为之即生该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法律上效力。惟发生此项效力仍以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如无则无从发生认领之效力。
  • 观念通知说:
    此说为当代先进国家主流立法例所采,认为认领仅系生父向非婚生子女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与该非婚生子女间有血缘联络之事实而已。至于认领之效力则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并非基于生父之意思。此说亦以两者间具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
  • 折衷说:
    此说为台湾学者戴东雄所提出,系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认为认领效力之发生不以真实血缘联络为必要,仅认领人为认领之表示(其认为此表示系意思表示之特别型态),法律上即先推定发生认领之效力,使该非婚生子女可先得认领人之保护教养。而如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实无真实血缘联络,可依否认认领(民法第1066条)或撤销认领(同法第1070)之方式救济。

认领之要件

一般认为认领须符合下列要件方为合法:

  • 须生父本人为之,此系因身分行为不许代理之故,且生父须具备意思能力。[1]故未成年人不须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若受监护宣告但已回复正常状态,两者皆具有意思能力,亦可单独为认领。[2]
  • 被认领者须为非婚生子女,若为他人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于遭提起否认之诉确定前,仍具有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从而不许另有他人再对之为认领。
  • 胎儿是否为认领的对象,中华民国民法中未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胎儿亦得为认领之对象。[1]

日本民法783条第1项,以及民法1594条第4项则为保护胎儿之利益而肯定。而若认领的对象已死亡,是否有认领之效果,中华民国民法也未有规定,日本民法第783条第2项则规定,若已死亡之子女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则可对之认领。但若直系血亲卑亲属已成年,须得到其同意[2]

  • 须具备真实血缘连系,否则可能被起诉确认,而将致不实的亲子关系遭到推翻而自始无效。

但不少国外的立法例,则尚要求认领必须为要式行为方具备效力,如法国民法、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及韩国民法[3]

拟制认领

依台湾民法第1065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此即为拟制认领。此之抚育系指负担生活费用而言,且台湾实务见解认为以预付方式亦得为之。

强制认领

若生父本人不为认领,则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认领,亦有简称之为请求认领[4]。若生父已死亡,前述有权提起之人,得向生父之继承人起诉请求,如果生父无继承人者,也可以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5]

认领之法律效果

  1. 经生父认领之子女,视为其婚生子女,取得准婚生子女之身分,其权利与义务,均与婚生子女相同。
  2. 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即发生,但法律往往为保护第三人之既得权,故明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参考文献

  1. ^ 1.0 1.1 林秀雄,《亲属法讲义》,页239~241,2011年7月,ISBN 978-957-41-8156-8
  2. ^ 2.0 2.1 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合著,《亲属法》,页347,20141年8月
  3. ^ 陈棋炎; 黄宗乐;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修订8版.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09年8月: 299. ISBN 978-957-14-5165-7. 
  4. ^ 民法第1067条第一项,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5. ^ 民法第1067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