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诉愿法 Administrative Appeal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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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施行中 | |
施行日期 | 1930年3月24日 |
修正次数 | 7 |
最新修正 | 2012年6月27日 |
法规类别 | |
类 | 行政 |
部 | 院本部 |
目 | 通用目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诉愿法 |
沿革 | 法规沿革 |
相关资讯 | |
相关法规 | 行政诉讼法 |
重要记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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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政府(沿革) |
政治 |
诉愿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行政法典,属于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行政争讼制度。
沿革
- 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有陈诉于行政机关之权。”系中华民国诉愿制度法制化之始。
-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将人民之“陈诉权”改为“诉愿权”,7月20日北洋政府制定公布《诉愿条例》。
- 1930年3月24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诉愿法》,全文14条。
- 1937年1月8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诉愿法》,全文13条。
- 1970年12月2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诉愿法》,全文28条。
- 1998年10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诉愿法》,全文101条。[1]
内容
《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故诉愿乃宪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各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对上级监督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同。”《诉愿法》第2条第1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诉愿。”由此可知,诉愿系一种正式之权利救济途径。
诉愿要件
依照《诉愿法》之规定,提起诉愿之要件如下:
诉愿主体
由诉愿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提起诉愿。”及诉愿法第1条规定可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各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等行政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提起诉愿之主体。
诉愿客体
依诉愿法第1条及第2条可知,诉愿客体乃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或者对于人民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之违反义务情形。
诉愿利益
依诉愿法第1条及第2条可知,提起诉愿之人,须该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撤销案例:2014年7月28日交通部诉愿决定书“交诉字第1030018490号”。
诉愿管辖
依诉愿法第4条规定,提起诉愿之对象,系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起,通常为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
诉愿期间
依照诉愿法第14条规定,诉愿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诉愿格式
依诉愿法第56条规定可知,诉愿应具诉愿书,并载明该条所列事项及附上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