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
此条目论述以台湾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无权代理,乃是指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之名义而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主要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含了“表见代理”以及“狭义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单纯欠缺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而欠缺代理权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获得授权,或是代理权授与行为无效,在此二种情况下,都可能会导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为成为无权代理。
成立要件
- 代理人无代理权
- 以本人名义
- 须为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
关于无权代理所会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被本人的“承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按中华民国民法分别于170条及171条做出规定。
本人的承认权
无权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为,原则上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情形,亦即,非经本人同意,对本人不生效力。(中华民国民法170条第一项)这意味著本人对于该无权代理行为具有“承认权”,也就是本人可以决定是否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对其发生效力。而这种承认属于一种“表意形成权”,就其性质而言,为一种“单独行为”。承认所会发生的效果,将使该无权代理行为溯及于代理人行为时即对本人发生效力。
相对人的催告权
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再经本人决定是否承认以前,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而这将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相对人而言实属不利,为了使法律关系能尽早明确,故法律在此赋予相对人有“催告”的权利,使其得向本人为催告,而若本人于其所定的时间内未对之确答承认与否,则视为本人拒绝承认(中华民国民法170条),此时将使该无权代理行为自始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的撤回权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除了可以行使“催告权”外,在本人未承认以前,尚可行使“撤回权”,撤回该法律行为。而此种撤回权只要于本人未承认以前皆可行使,纵使其已向本人为“催告”,于本人未确答以前,仍得行使。但若是相对人于做出法律行为时,即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此时相对人不能行使撤回权,而仅能向本人行使催告权而已,此乃是因为撤回权是在保护善意的相对人,故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得行使此种权利。
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相对人而言,有时可能会因为信赖该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损害,此时应该使其得向无权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中华民国民法于110条便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此即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依据。而这种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意味著,无论无权代理人纵使无故意或过失,对于善意的相对人仍须负起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 无代理权人为代理行为
- 相对人系属善意
- 本人拒绝承认该代理行为
- 相对人因该无权代理行为而受到损害
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人须对受损害的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就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而言,目前台湾实务见解[1]认为,应该适用民法125条而为15年
例外
当无权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目前台湾通说见解认为应该不使其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因为就无行为能力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备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本来即无成立无权代理的可能。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使其负此种无过失责任亦太过沉重,基于民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应使其无庸负此种责任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