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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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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缅甸联邦北京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两国“一致认为,两国间久悬未决的边界问题,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两国政府“根据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克服了种种困难,终于顺利地全面地解决了两国边界问题”。“双方决定在1960年1月28日周恩来总理和奈温总理签订的《关于两国边界问题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条约。”条约共12条,主要内容:

  1. 双方同意从尖高山瑞典语Hsaochaw Bum景颇语Mu Lang Pum, Manang pum)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一段未定边界,除片马、古浪和岗房地区外,按传统习惯性定界,并且确认从尖高山到中缅边界东南端终点的划界原则;
  2. 缅甸同意把属于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归还中国;
  3. 双方决定废除缅甸对属于中国的猛卯三角地所保持的“永租”关系,中国方面同意把这个地区移交给缅甸;缅甸同意把按照1941年中英两国的滇缅南段界务换文规定属于缅甸的班洪班老部落辖区划归中国;(条约签订后,缅甸多获得了一千多平方公里领土)
  4. 为了便于双方各自的行政管理,照顾当地居民的部落关系和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双方对1941年换文划定的界线中的一小段,作一些公平合理的调整;
  5. 中国放弃1941年换文规定的中国参加经营缅甸炉房矿产企业的权利。

该条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于1960年12月20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温貌英语Win Maung于1960年12月29日批准。1961年1月4日起生效。随着该条约的签订,两国全部边界正式划定[1]

背景

代表缅甸签署条约的缅甸总统温貌

签约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处于不利地位。大跃进使中国经济衰退;中国与印尼因为印尼华侨问题而关系紧张(1965年印尼发生九·三〇事件,大批华侨被杀);1958年八二三炮战使中美处于战争边缘;与印度关系开始恶化(1962年爆发中印战争)。中共对东南亚共党的援助使邻国对中国有戒心,缅甸因此于1958年与美国签定十年军事援助条约,次年接受美国三千七百万美元经济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定此约,传达与邻国和平共处,解决争端的意愿[2]

影响

中缅部分边境被原“云南人民反共志愿军”控制。1960年5月起,中缅以勘界会议为名,秘密协议攻击该部队。条约签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军区与缅军协同作战,共同攻击泰北孤军。缅甸同意解放军可以进入缅甸国境内20公里作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此役称为“中缅联合勘界警卫作战”,缅甸方面称为“湄公河战役”[3][4],台湾将其称为“江拉基地保卫战”[5][6]

中国在此条约中获得军事上重要的地点,能够进出藏东与印度东北部。这些地区在1959年藏区骚乱与1962年中印战争被作为部队集合区[2]。缅甸则从本条约获得南畹地区,克钦邦佤邦之间唯一的公路由此通过。按传统习惯定界使缅甸获得一千平方公里的领土。[7]

参考文献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中国人大网,于2012-7-4查阅. [2012-07-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07). 
  2. ^ 2.0 2.1 Eric Hyer. The Pragmatic Dragon: China's Grand Strategy and Boundary Settlements. UBC Press. 16 December 2014: 78–79. ISBN 978-0-7748-2638-9. (英文)
  3. ^ 中緬聯合勘界警衛作戰. 新华网. 2007年7月26日. 
  4. ^ Richard Michael Gibson. The Secret Army: Chiang Kai-shek and the Drug Warlords of the Golden Triangle. John Wiley & Sons. 4 August 2011: 171–172. ISBN 978-0-470-83021-5. (英文)
  5. ^ 江拉基地.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2014-12-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8). 
  6. ^ 覃怡辉. 金三角國軍血淚史:1950 - 1981. 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 2009年8月28日. ISBN 9789860194913. 
  7. ^ M. Taylor Fravel. Strong Borders, Secure Nation: Cooperation and Conflict in China's Territorial Disput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5 August 2008: 88. ISBN 1-4008-2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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