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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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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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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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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

-無體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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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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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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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语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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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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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限制物权(台湾称为定限物权,德語:beschränktes Sachenrecht,日语:制限物権;limited real right;qualified property),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物的权利。举例来说,为了担保债权或者使用土地而可以部分地支配物。

限制物权与“绝对无限制”的全面支配物的所有权完全物权)相对立。因此,近代民法中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不同于以前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或者分割所有关系。限制物权与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差异。即,所有权是物权的根源,而限制物权是非根源性的,换言之,只是在一定的限度内被拟定的一种支配物的方法。而分割所有权中各方的权利是同质的权利,仅仅在量上存在差异。

近代民法将对物的支配方法分为根源性与非根源性两种,限制物权是根据物的全面支配者即所有权人的自由意思而创设的。因此,也可以说限制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成立的非所有者的物权。在这种意义上,限制物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限制物权不具有他物权的性质。

民法中所认可的限制物权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两类。前者是利用土地本身的效用即使用价值的权利,后者是把握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参考文献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