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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性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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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性財產犯罪中華民國台灣司法實務上獨創的慣用詞,並非任何刑事實體法程序法上之名稱。該類案件本係純屬債務人違背交易信用、債務不履行的民事案件,惟在民眾普遍有「以刑逼民」之心態下,以告訴人身份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告之案件。所提告之罪名通常為:

  1. 背信罪
    認債務人違背債信、違背信用,係涉嫌背信罪。惟該罪實與違背債信、違背信用無涉。
  2. 詐欺罪
    司法實務上之大宗。認債務人欺騙債權人各類事項,即屬詐欺。惟該罪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屬於債信問題者本與詐欺罪無關。

常見案例

  1. 貨款未付
    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初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卻向告訴人訂貨一批,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嗣經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避不見面。所以提出詐欺告訴。
  2. 支票跳票
    告訴人指訴被告隱瞞其無給付能力之事實,以支票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一批,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跳票,因此認為被告違背信用,而提出背信告訴;或提出詐欺告訴。

法律分析

實則,這是長久以來台灣司法實務的錯誤解釋使然。詐欺罪部分,成罪的關鍵,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及詐術與陷於錯誤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有無給付能力、有無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有無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交付貨物之意願,均於本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蓋現今社會乃信用交易之社會,並非以物易物之年代,從而債務人不履行之信用風險,本應由交易之當事人負擔。法律亦從未要求從事於交易之人,必須是個善良的人,在大部分的情形中,爾虞我詐甚至於是被鼓勵的,因情報的不對稱,本就是商業活動之始,甚至於是貿易的開端。從而台灣司法實務將上揭被告個人品德、債信的問題涉入犯罪與否之判斷的結果,即是所有的交易活動,都可以認為當事人有「詐欺」、「背信」的嫌疑,從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當事人即均會利用提起詐欺告訴、背信告訴的方式,逼迫債務人出面,此即所謂的「以刑逼民」。實則這種案子均是單純的民事案件,為了處理這類案件,台灣的刑事司法制度浪費了相當可觀的資源,相當程度上,也影響了台灣治安的良窳,及可投入於公務員貪腐偵查的能量。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