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
侵吞(英語:embezzlement,或稱盜用公款[1]、虧空公款、監守自盜),粤语中俗稱食夾棍、落格,是一種財產犯罪,指基於侵占他人財物意思或以不誠實方法,利用公務或業務之便,將他人托付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常見的例子如出納員將公司收入納為私產、证券经纪人或銀行將客戶的投資轉入個人帳戶等等;如果是公務員侵吞公物,則可能構成贪污。
「侵吞」的各地常用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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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陸 | 侵吞 |
臺灣 | 侵占 |
港澳 | 侵吞、盜用公款、虧空公款、監守自盜 |
在普通法下,侵吞者不一定是被轉移財物的得益者。只要付托人有財產上的損失,無論最終是誰人獲利,都算侵吞。
英格蘭及威爾斯
盜用公款(embezzlement)的罪行最初是由《1916年盜竊罪法令》(Larceny Act 1916)第18及19條訂立,現已廢除。[2]
盜用公款罪現由新的盜竊罪(theft)取代,為違反《1968年盜竊罪法令》(Theft Act 1968)第1條之罪行。[3]《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1(1)條訂定:「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4]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336條 公務或業務侵占罪
在中華民國法律中,侵占是指「持有他人之物」者,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換言之,侵占者本身係基於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合法持有該物(例如借貸契約、无因管理等),卻在支配關係存續中轉念將該物納為自己所有。實務上則將侵占視為一種特殊的背信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271條
-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參見
參考文獻
- ^ 第503章 《逃犯條例》 ── 附表1 罪行的類別. www.elegislation.gov.hk. 電子版香港法例. [2022-10-23].
- ^ Larceny Act 1916. Legislation.gov.uk. 31 October 1916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09).
- ^ Griew, Edward (1986). The Theft Acts 1968 and 1978 (5th ed.). Sweet and Maxwell. Paragraph 2-01 at page 12.
- ^ Theft Act 1968. legislation.gov.uk. UK Statute Law Database.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