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lk:性傾向歧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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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戀上自己生父/生母
如果某人戀上自己生父/生母,他人建議當事人發生性關係是不道德行為,算歧視嗎? (性傾向=性關係對象的偏好,sexual, not gender)
若是,此例將抵觸《香港法例》亂倫罪(第200章47、48條)。 若否,即此例對個別性傾向(生父/生母)抱有雙重定罪標準,造成不公。 42.3.92.223(留言) 2013年1月8日 (二) 17:31 (UTC) Stephen Yeung
算不算「歧視」,如同算不算「不道德行為」是個人意見。 如果是問這樣的言論,有沒有違反「性傾向歧視條例」,麻煩先舉證「戀上父母」是一種不可更改,而且不會對性慾對象造成傷害的性慾傾向唷?先舉證出有這樣的一群人,他們總是會戀上父母,看到自己的父母,他們腦部與性慾有關的區域會活化,而且也不會強迫父母接受其性慾。有這種東西存在嗎?還是現在流行自我幻想,編造出一種不存在的東西來唬爛人了?
“僱傭實務守則”不是來自民政事務局
(由於本人是新手, 這貼文原本貼在"user talk"中, 現發現可能轉貼在此更為適合。)
在”性傾向歧視條例”中, 在”理念”一段, 說到:
“民政事務局的《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6]性傾向是指:異性戀(性方面傾向於異性)、同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異性)。”
資料上是錯的, 不是民政事務局, 應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見: http://www.cmab.gov.hk/tc/issues/code_of_practice.htm
如果我把這改正, 你ok嗎?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05:22 (UTC)
由於你沒有回覆, 我假設你對這改變, 沒有意見,當我改了後, 請不要還原我的改變。謝謝!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23:23 (UTC)
以上是由user talk轉貼之留言。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2:53 (UTC)
歷史問題,《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最初是民政事務局1998年發的。後改去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gink(留言) 2016年3月28日 (一) 14:42 (UTC)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背景”
(由於本人是新手, 這貼文原貼在”user talk”, 現發現可能貼在這裡更適合。) 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的”背景”, 有一段:
“2006年3月10日,香港特區政府受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的壓力,要求開始進行立法工作,保障社會人士不會因其性傾向受到歧視。[5]”
附註5的連結是錯誤的, 查證不到這事的真確性, 最近, 我個人也去信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查詢此事, 一直沒有回覆 (如你需要我可給你有關電郵).
建議刪除這段, 以保障維基的質素, 你認為如何?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05:47 (UTC)
由於你沒有回覆, 我假設你對這改變, 沒有意見,當我改了後, 請不要還原我的改變。謝謝!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23:27 (UTC)
以上是轉貼自”user talk”的貼文內容。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2:58 (UTC)
參這個 香港——落後於人的反歧視條例 聯合國不同公約機構亦多次促請港府就性傾向歧視立法。早於1999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審議結論中,就香港的性傾向歧視情况提出關注:「現行法例並未為基於種族或性傾向遭受歧視的人士,提供任何補救。香港特區應制訂所需法例,確保《公約》第26條得到全面落實。」而2013年的審議結論亦再一次關注香港:「應考慮頒布立法,明確禁止基於性取向和性認同的歧視,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對同性戀的偏見和社會鄙視,並明確表示不容忍任何形式的基於性取向和性認同的騷擾、歧視或暴力行為」,並應「按照《公約》第26條,確保未婚同居的同性伴侶享有給予未婚同居的異性伴侶的同樣福利」。 而負責審議《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亦於2001年、2005年及2014年的審議結論中,表達對香港有人因受到性取向和性別認同歧視而未能充分享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表示關注,例如2014年的審議結論中列明關注「基於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的歧視,尤其是在就業、教育、醫療和住屋方面」及「缺乏全面的反歧視立法」,並促請香港政府「依照《公約》第2條第2款並考慮到委員會關於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不歧視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通過全面的反歧視立法」,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男女同性戀者、雙性戀者和跨性別人士能夠充分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不受歧視」。
gink(留言) 2016年3月28日 (一) 14:42 (UTC)
在”反對立法的主要理據”, 加了一段
在”反對立法的主要理據”, 加了一段, 使讀者能了解多一個較新的活躍反對立法的團體的意見:
“;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1]
- 法例的分析是基於支持立法團體所提出的立法建議書。
- 若基於有關建議書立法,是對人權的侵害,包括對言論自由, 良心自由, 教育自由及思想自由的侵害。
- 這些自由, 都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認可的基本人權,而根據基本法,香港是應遵守這公約的。
- 現時未有足夠而有說服力的資料,證明香港的性傾向歧視的嚴重程度。”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3:47 (UTC)
在”性傾向歧視條例”中“處境”部份的第一段
在”性傾向歧視條例”中, “處境”部份, 第一段:
“香港社會對同性戀者及性小眾的歧視情況時有出現,雖然香港目較從前相對寬容,普遍香港人反對在工作和就業上歧視性傾向,對待性傾向議題在社會上仍相對敏感,社會上的保守派反對同性戀的聲音較大,他們反對一切關于保障同性戀者及性小眾的權益立法。”
這只是一般支持立法者的看法, 我認為, 這說法未必是最好及最持平的, 應把雙方的看法, 都表達出來, 建議改為:
“一般傾向支持立法的人士會認為, 香港社會對同性戀者及性小眾的歧視情況時有出現,雖然香港目較從前相對寬容,普遍香港人反對在工作和就業上歧視性傾向,對待性傾向議題在社會上仍相對敏感,社會上的保守派反對同性戀的聲音較大,他們反對一切關於保障同性戀者及性小眾的權益立法。
但反對人士卻認為, 香港社會對同性戀者及性小眾的歧視情況, 有多嚴重, 現時並未有一個令人信服的數據。其需要性是有待商椎的, 再者, 他們認為支持立法者所要求的所謂權益, 其實是一個強逼社會認同同性戀生活方式的手段, 有違人權與公義的原則, 並不可取。”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8:04 (UTC)
關於處境的幾段
關於”處境”中, 有幾段較為資料性的, 為了使讀者有更全面的了解, 宜把正反雙方的對這些數據的看法也列出, 建議更改如下:
1. 把這段:
“2009年,香港小童群益會曾就同性戀青少年在學時的經歷展開調查,發現受訪同性戀學生曾遭遇社交排斥、杯葛(39.8%)、言語暴力(42.3%)以至肢體傷害或性騷擾(13.5%)。”
改為:
“2009年,香港小童群益會曾就同性戀青少年在學時的經歷展開調查,發現受訪同性戀學生曾遭遇社交排斥、杯葛(39.8%)、言語暴力(42.3%)以至肢體傷害或性騷擾(13.5%)。 支持立法者, 認為這代表現時歧視的嚴重性, 但有反對者卻認為, 這些數據只可以代表校園斯凌的情況, 因為當中沒有比較在同一校園處境, 非同性戀學生, 或一般學生所遭的待遇。根據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所提供的資料, 在同期, 中文大學有一校園欺凌的研究, 反映可能非同性戀者所受的校園欺凌, 反而可能比同性戀者嚴重。”
2. 這一段:
“2012年11月,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就市民對不同性傾向人士權利的意見進行為期六日的民意調查,成功訪問了1,022名市民;顯示75.8%的受訪者認為社會普遍對不同性傾向人士存在歧視,63.8%的受訪者同意應該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免受歧視。”
建議改為:
“2012年11月,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就市民對不同性傾向人士權利的意見進行為期六日的民意調查,成功訪問了1,022名市民;顯示75.8%的受訪者認為社會普遍對不同性傾向人士存在歧視,63.8%的受訪者同意應該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免受歧視。
支持立法者傾向認為這是代表香港社會普遍存在歧視, 以及有大部份市民支持立法; 但反對者卻質疑調查的方法, 也認為這調查並未把歧視的定義向被訪者說明, 而有明顯證據顯示, 最少有部份被訪者是誤解了歧視的意義, 因為有部份被訪者竟然說自己對他人有嚴重歧視。反對者也認為, 直接問被訪者自己有沒有歧視別人, 在方法上面是錯誤的, 難以得到準確的結果。再者, 在沒有詳細向被訪者解釋何謂立法的具體細節及其影響時, 單單問被訪者是否贊成立法, 是不恰當的。 ”
3. 這段:
“另一方面,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有爭議和反對的強烈聲音,其中保守派的宗教團體認為相關條例立法會侵犯教友的宗教、言論、良心及教育自由。’
建議改為:
“另一方面,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亦有爭議和反對的強烈聲音,其中有宗教團體認為相關條例立法會侵犯教友的宗教、言論、良心及教育自由。”
注意: “保守派”這詞刪了, 因為這詞帶有負面意義, 而且也沒有具體定義。
4. 這段:
“2012年11月,反同性戀組織明光社總共收到超過兩萬八千個聯署簽名反對就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進行諮詢,立法諮詢議案最終在分組點票直選及功能組別皆被否決。”
改為:
“2012年11月,反同運組織明光社總共收到超過兩萬八千個聯署簽名反對就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進行諮詢,立法諮詢議案最終在分組點票直選及功能組別皆被否決。”
注意: 把”反同性戀”改為”反同運”, 這是較準確的描述。
5. 這段:
“2013年1月14日,基督教保守派教會中國基督教播道會恩福堂在添馬公園舉辦「愛家共融祈禱音樂會」,大會聲稱逾五萬人參與,警方表示高峰期有五千人。”
建議改為:
“2013年1月14日,中國基督教播道會恩福堂及數個基督教教會在添馬公園舉辦「愛家共融祈禱音樂會」,大會聲稱逾五萬人參與。"
注意: “保守派”刪了, 恩福堂只是其中一個主辦機構, 另外, 把警方的數字刪去, 因單看照片(可自己在網上搜"愛家共融祈禱音樂會"), 也明顯是嚴重偏低的估計, 正如他們經常把遊行人士數目低估一樣. 如果把這也說出, 恐怕影響維基的形象.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8:51 (UTC)
性傾向歧視的界定
在”性傾向歧視的界定”, 原本是這樣:
“《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中的「歧視」定義是指基於性傾向或根據傳統觀念所認定的性傾向,而作出任何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結果是要消除或損害人權和自由。而「騷擾」指基於性傾向而受到不受歡迎的對待,包括口頭及實際行動兩方面。身體遭受侵犯、恐嚇、令人反感的笑話、嘲諷和侮辱等。 「中傷」則是指透過任何公開活動而煽動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仇恨、極度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在本文件內,公開活動指任何煽動他人的行為。”
這是在守則中所定義的歧視, 為了使讀者更了解支持立法者, 及反對立法者, 對這些定義的看法, 我建議加以下段落:
“雖然這守則並沒有法律效力, 但對於以上所說的歧視的定義, 及騷擾與中傷的界定, 支持立法及反對立法者, 均有不同的看法, 而且看法可以說是十分分歧。
對於歧視的定義, 支持立法者, 一般都同意以上的定義; 但反對立法者, 卻認為這定義的含蓋性太廣, 並沒有區分合理的差別對待, 與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的分別, 即是說, 在行事者來說, 可能是合理的差別對待, 也會被視作是歧視; 而且, 一個人行為的目的與動機, 往往很難界定, 在執行時會有很大的困難。
至於「騷擾」與「中傷」,支持立法者, 一般都會同意以上的定義; 但反對立法者, 卻認為這定義不夠客觀, 往往依賴被歧視者的主觀感受, 而且會限制所有人對不認同性戀生活方式的表達, 是會侵害有關人士的言論自由、教育自由、良心自由甚至是思想自由的, 若照此定義立法並不可取。”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17:15 (UTC)
在”性傾向歧視的界定”的另一段
在”性傾向歧視的界定”, 的有以下一段:
“假使我們對待B的方法有別於對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個體或組別),我們就說B受到差別對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經常與社會指稱的偏見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視行為,後者是法律不會規管的個人看法。在現行的性別歧視條例中,事實存在一些文化上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別對待,例如:女廁服務員的聘請不用是男性,這是一般合理情況下的法律容許的差別對待。”
為使表達得更清晰, 建議:
- 加上標題”法律中的「歧視」與日常用語中的「歧視」”
- 把這句:
“假使我們對待B的方法有別於對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個體或組別),我們就說B受到差別對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經常與社會指稱的偏見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視行為,後者是法律不會規管的個人看法。”
改為:
“假使我們對待B的方法有別於對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個體或組別),我們就說B受到差別對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差別對待經常與社會指稱的偏見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視行為,後者是法律不會規管的個人看法。”
( 注意: 在第3句刪去了”不合理的”, 因為上一句是沒有”不合理的”, 不刪減, 是前文不對後理).
3. 就這段:
“在現行的性別歧視條例中,事實存在一些文化上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別對待,例如:女廁服務員的聘請不用是男性,這是一般合理情況下的法律容許的差別對待。”
建議:
- 加上標題: “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別對待”
- 加上以下的一段, 使讀者更能了解支持立法與反對立法者的看法上的分歧:
“至於性傾向歧視中, 什麼才算是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別對待, 支持立法者及反對立法者, 存著很大的分歧, 支持者認為, 即使是涉嫌歧視者是基於自己的信念, 甚至是宗教信念, 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仍是不可以被合理接受的; 但反對立法者卻認為, 基於信念, 無論是宗教與非宗教的信念, 一般都應被視作合理可接受, 不算作是歧視。”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17:49 (UTC)
政府文件與同志團體所談的性小眾
在“性傾向的範圍”, 原本是這樣: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的《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性傾向是指:異性戀(性方面傾向於異性)、同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異性)。 香港政府在1996年發表了一份有關性傾向歧視的研究及諮詢文件,當中亦把性傾向局限於異性戀、同性戀及雙性戀。政府的結論是,絕大部份人強烈反對有關性傾向的立法。政府因而決定以非立法方式提高市民對不同性傾向的了解和接納。(這結論在附註文件的第9點有提及) [5]”
這裡是提及在一些官方文件中所提及性傾向的範圍, 為了使讀者有更全面的了解, 建議也提及同運團體心中的性小眾範圍, 建議更改如下:
“政府文件中性傾向的範圍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的《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性傾向是指:異性戀(性方面傾向於異性)、同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異性)。香港政府在1996年發表了一份有關性傾向歧視的研究及諮詢文件,當中亦把性傾向局限於異性戀、同性戀及雙性戀。政府的結論是,絕大部份人強烈反對有關性傾向的立法。政府因而決定以非立法方式提高市民對不同性傾向的了解和接納。(這結論在附註文件的第9點有提及) [5]
同志團體定義的性小眾
同志團體一直所要求所謂保障的群體, 是稱為「性小眾」,在他們的定義中,十分廣泛, 是在與主流認可的性方面很不同的人群, 包括性慾望、性身份、性行為、性喜好、性品味-的不同。性小眾所涵蓋的人很多,可以是同性戀者、跨代戀者(可以是戀老、戀童、戀青少年)、性工作者、嫖客、有婚外情的人、用情不專的人、色情工業從業員、皮繩愉虐愛好者(BDSM,俗稱性虐待(SM),以及家人戀(一般稱為亂倫)等。這些性都因為跨越了性別(主流社會認為異性戀才是好的)、年齡(主流社會認為同代或年齡相近才是正常的)、對象(主流社會認為性對象不可以是自己的家人)、地點(主流社會認為在私人地方進行性行為才是合法 的)等標準而被排斥,甚至懲罰。( http://leslovestudy.com/liberal-studies/concept20.shtml )
在同志團體目前所要求以反歧視法所保障的性小眾的範圍, 目前仍未有以上所說的廣泛, 不過, 他們的要求, 已超越了政府官方文件所說的同性戀、異性戀及雙性戀, 包括了不同「性別認同」與不同「性別表達」的人士。(http://leslovestudy.com/hkqa/ ) 而在原則上, 其實以上不同的性小眾, 他們認為也是不應歧視的, 將來會否再進一步擴闊他們要求的保障範圍, 也不一定是沒有可能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23:35 (UTC)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內容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內容
在”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內容”
現在是這樣:
“我們可以透過現行四條反歧視條例的內容,得知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大致框架,是規管針對五個特定範疇的不合理差別對待,包括:就業、教育、租住、會籍, 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此外,一些海外歧視法也可供社會參考,加拿大法學家Dale Gibson指出只有當那些差別對待是帶敵意的(invidious)、有貶意的(pejorative)、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前後 不一致的和沒有需要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另外,也不是所有歧視都是法律所關注的,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法庭才受理。[9]”
建議有如下修改:
1. 建議刪除以下文字: “此外,一些海外歧視法也可供社會參考,加拿大法學家Dale Gibson指出只有當那些差別對待是帶敵意的(invidious)、有貶意的(pejorative)、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前後不一致的和沒有需要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另外,也不是所有歧視都是法律所關注的,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法庭才受理。[9]””
原因: 這些海外某些學者的看法, 對香港的參考性不大, 而且也會構成概念上的混亂, 因為他們這些意見與現時同志團體所出的立法建議或是政府文件中的歧視定義, 是很不同的。例如, 在現時的立法建議及政府文件中, 是有騷擾及中傷的, 而這兩項, 都是針對對性小眾的情緒上的影響, 並不是”實質影響”.
2. 加多一小段, 使讀者更能了解可能立法的具體內容: “其實, 不同的同志團體已就應如何保障性小眾, 推出他們的立法建議書, 基本上, 他們都是遵照以上所說的四條歧視法為框架的, 他們期望立法的內容, 其實已是一目了然。(見[2] 及[3])”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0:37 (UTC)
“條例爭議”中提及的人權公約
在”條例爭議”中有一句:
“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性傾向被列為與性別和種族同樣地位的基本人權之中。”
建議刪除, 因為在人權公約中, 是沒有提及”性傾向”的: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c1.html)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0:57 (UTC)
“條例爭議”中的歧視態度
在”條例爭議”中有一段:
“此外,即時現有的歧視條例,也不可能去禁止一切歧視的態度,亦即是立法並不會消除歧視,如父母的偏心,男女僱員薪酬的差異不平等的性別歧視,或一些非明顯的種族歧視,如一些對少數族裔並無構成實質傷害的嘲弄言論,法例不能禁止。”
建議刪除, 原因:
1. “禁止一切歧視的態度”從來不是條例的爭議, 無論支持或反對立法者, 從來不會期望立法可以禁止一切歧視的態度.
2. 有些資料, 是錯誤的: 例如
- “男女僱員薪酬的差異不平等的性別歧視”, 是受現時法例(性別歧視條例)規管的;
- ”對少數族裔並無構成實質傷害的嘲弄言論”, 也是受現時法例(種族歧視條例中的騷擾罪)規管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06 (UTC)
“條例爭議”中的” 要動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視必須是實質性的”
在條例爭議中, 有一段:
“要動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視必須是實質性的
在法律上訂明的歧視行為,是規管針對五個特定範疇的不合理差別對待, 包括:就業、教育、租住、會籍,以及貨品、設施和服務提供。對於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不滿言論、看法及態度,除非引致對方財物損失及身體損傷(法律視為嚴重中 傷),否則是不受法律規管。故此,基於對一個群體/身分的籠統認識或錯誤理解,而產生對她/他們的負面態度和感覺,不是法律上的歧視,可見用法律去管制的 歧視行為是有界線的[13]”
建議刪除, 因為這與現時同志團體所出的立法建議或是政府文件中的歧視定義, 是很不同的。例如, 在現時的立法建議及各政府文件中, 是有騷擾及中傷的, 而這兩項, 都是針對對性小眾的情緒上的影響, 並不是”實質影響”.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23 (UTC)
“條例爭議”中關於” 尊重人權”一段
在”條例爭議”中, 有一段:
“尊重人權與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意識連繫
香港法律學者戴耀廷指: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而香港社會也跟從很多西方社會的發展追求人權保障。人權也要保障人的尊嚴,而性傾向是涉及人的尊嚴的。反對一方認為許多個人自由的問題都不是能夠直接從人權原則作出決定,而要靠社會規範,例如賭博、暴力或色情刊物、吸煙等問題。支持一方認為要以基本人權的角度爭取不因任何人的性傾向而受歧視。[12]”
建議刪除, 原因: 1.這是2005年的文章, 不論當時是否則正確描述反對者的立場, 現時, 反對立法的人士, 已不是這樣想, 他們是尊重人權原則的。 2.“反對一方認為許多個人自由的問題都不是能夠直接從人權原則作出決定,而要靠社會規範”, 就現時反對立法人士來說, 是不準確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35 (UTC)
在條例爭議中的”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必然性”
在條例爭議中的”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必然性”
現在是這樣的:
“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必然性
支持的意見認為,同性戀者普遍不公開其性傾向的情況下,於現有的就業、教育、服務等這些基本生活需要的範疇內獲得平等合理保障,例如員工不能保證其同性戀身份曝光後,而引致僱主的投閒置散或失去工作機會,情況在教育界與紀律部隊等身份敏感的行業普遍出現。反對者則擔心同性戀者可因此在就業、教育、服務等方面享有特殊權利,並質疑在 少數族裔的權利仍未得到保障時為何要先保障性少眾的權益。”
建議有如下修改:
1.標題改為”預計身份曝光後所受的歧視”, 因為這與文本的內容比較切合。
2.支持的意見部分, 建議改為:“支持的意見認為,雖然現時同性戀者普遍不公開其性傾向的情況下,於現有的就業、教育、服務等這些基本生活需要的範疇內, 是獲得平等合理保障的, 但是員工卻不能保證, 當其同性戀身份曝光後,可能會引致僱主的投閒置散或失去工作機會,他們認為, 這情況在教育界與紀律部隊等身份敏感的行業, 是會普遍出現的。” 主要是調整一下文句, 使其更通順。
3.反對者的看法部份:
“反對者則擔心同性戀者可因此在就業、教育、服務等方面享有特殊權利,並質疑在 少數族裔的權利仍未得到保障時為何要先保障性少眾的權益。”
這並不是現時反對者主流的看法, 也與上面所說的”身份曝光”問題無關, 建議改為:
“反對者則認為, 「恐怕身份曝光強會被歧視」並不是一個構成要求立法的合理原因, 而且, 在不同行業中, 時有聽聞有不同人士時有出櫃, 甚至在傳媒中以此為榮, 並未受到歧視, 在統計數據上, 現時暫未聽聞有嚴謹的研究數據, 顯示出身份曝光後, 有嚴重的歧視情況。”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58 (UTC)
在”條例爭議”中加一些論點
在”條例爭議”中加一些論點
建議在”條例爭議”中, 加入以下, 使讀者對立法的爭議, 有更多的了解:
“歧視的界定上的分歧
支持立法的人士, 與反對立法者, 在如何界定性傾向歧視, 有嚴重的分歧。根據支持立法者所提出的立法建議書, 支持者認為以下的情況, 是可以構成歧視的, 包括: - 在所指定的公共生活空間(包括僱傭, 教育, 貨品及服務提供, 房屋及場地提供, 及會社管理)因對方有不同性傾向, 而作出差別對待; 或 - 在以上所說這些場境, 或是在公開場合/平台(包括街上或網上), 使不同性傾向人士, 反感或難堪, 這算作是騷擾或中傷, 是包含在期望訂立之歧視法之內的;
然而, 反對者卻認為, 在這些生活空間中, 若基於當事人的信念, 即使可能使某些人反感, 或是對某些人作出不同的對待, 也不應算是歧視。"
在”條例爭議”中加入"不同生活空間在界定歧視上的分歧"
在”條例爭議”中加一些論點(2)
建議在”條例爭議”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寫時已盡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讀者能明白不同意見人士的看法):
“不同生活空間在界定歧視上的分歧
就不同的公共空間, 現各舉一個涉嫌歧視的例子, 以突顯支持及反對立法者, 對這些例子, 是否應算作歧視的不同看法, 以供參考:
- 僱傭
在一間不認同同性戀的學校, 這學校拒絕聘用一些過同性戀生活方式的人士,作為老師。
支持立法者, 會認為這是歧視, 因為是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差別對待; 反對者卻認為這學校是基於他們的信念,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是可以接受的, 而且他們認為老師是學生的道德上的榜樣, 聘請一位(在學校的立場)不道德生活的人士, 作為學生的道德榜樣, 是不能接受的。他們認為, 這是對學校的「良心自由」的侵害, 也是對家長的「教育自由」的侵害。
- 貨品及服務提供
一個不認同同性戀的蛋糕店的店主, 基於其信念, 拒絕一個訂造「同性婚姻蛋糕」的要求。
支持立法者, 會認為這是歧視, 因為是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差別對待; 反對者卻認為這蛋糕店店主是基於信念,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在這店店主來說, 當他平常為他人訂造婚姻蛋糕時, 是以一個祝福與認同的態度來作的, 為同性戀伴侶作一個訂造的同性婚姻蛋糕, 對他來說, 其實是在認同與祝福同性戀關係, 是他不能接受的。這也是對他良心自由的侵害。
- 教育提供
一間不認同同性戀的學校, 在一個培訓「家庭價值導師」的課程, 不接受一位聲稱在過同性戀生活方式的人士, 就讀這課程。
支持立法者, 會認為這是歧視, 因為是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差別對待; 反對者卻認為這學校是基於信念, 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課程是要訓練「家庭價值導師」, 過同性戀生活方式者, 其實並不能做到真誠施教。反對立法者, 也會認為, 若強逼這學校收過同性戀者生活方式者, 是侵害學校的良心自由。
- 場地及房屋提供
一間不認同同性戀的機構, 他們有一些營地, 平常是租借給外間作出一些與其理念相符的機構, 作不同的營會, 現在同志團體要求租用該營地作「性向無限營會」而遭拒絕。
支持立法者, 會認為這是歧視, 因為是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差別對待; 反對者卻認為這機構是基於其信念, 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營地的租借, 是只可進行一些機構信念相符合的活動, 若強逼這機構這租借, 是侵害這機構的良心自由。
- 會社管理
一間不認同同性戀的道德會社, 他們現招收會員, 這會員對要求入會者的道德品格, 有很高的要求, 有一過同性戀生活方式者, 申請入會遭拒絕。
支持立法者, 會認為這是歧視, 因為是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差別對待; 反對者卻認為這會社是基於其信念, 而作出的差別對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會社入會的要求, 是只容許有道德水平的人士入會, 而這會社是認為同性戀生活方式是不道德的, 若強逼這會社招收一過同性戀生活方式者入會,是侵害這會社的良心自由。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3:51 (UTC)
在”條例爭議”中加入 – “對騷擾與中傷的不同看法”
在”條例爭議”中加入 – “對騷擾與中傷的不同看法”
建議在”條例爭議的關鍵”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寫時已盡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讀者能明白不同意見人士的看法):
“對「騷擾」與「中傷」的不同看法
根據同志團體的立法建議書, 「騷擾罪」與「中傷罪」皆是性傾向歧視法的立法建議的一部份, 若有人在以上所指定的生活空間中, 因為別人的不同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或表達), 作出一些令對方反感或難堪的表達, 即構成「騷擾罪」之成立; 若果該表達是在公開的場合進行, 即有對公眾的煽動的成份, 就可構成「中傷罪」。
支持立法人士, 一般認為這「騷擾罪」與「中傷罪」是合理的, 是需要的, 有助減少有關人士所受的傷害;
反對立法人士卻認為, 這「騷擾罪」與「中傷罪」是不合理的, 是違反人權的, 會嚴重影響不認同者的言論自由, 教育自由及整體社會的思想自由。
他們認為, 會影響言論自由, 是因為所有不認同同性戀的言語或表達, 都會可能被視作是「騷擾」, 因而扼殺了所有人表達自己不認同的自由; 教育自由被影響, 是因為所有學校, 即使不認同同性戀的學校, 若他們再教導有關不認同同性戀的內容時, 會被視作是「騷擾」,如果被教導的人數眾多, 甚至會被認為是「中傷」。他們進一步認為, 若言論自由及教育自由被扼殺, 則整個社會的所有人, 尤其是年青人, 在公共空間, 只可以接觸到的, 只有認同同性戀的訊息, 這會構成對整個社會的洗腦, 或作思想自由的控制。
當然, 對這些反對立法者的觀點, 支持者會認為同性戀是應該人人認同(或起碼不反對)的事, 所以他們會認為這些所謂的洗腦的擔憂, 是不必要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4:40 (UTC)
參考文章
在”參考文章”, 中, 發現以下文章的連結, 已失效, 建議移除:
- 失諸交臂的對話──回應筆芯的誤解與指控 性傾向歧視立法關注組
- 聖旨到?~法官犯錯怎麼辦? 性傾向歧視立法關注組
- 人權與性傾向歧視系列之二 《性傾向歧視法與人權公約》 性傾向歧視立法關注組
- 人權與性傾向歧視系列之四 先進人權=道德解放? 性傾向歧視立法關注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5:25 (UTC)
在”背景”,有一句:
“自1991年香港實行同性戀非刑事化后”
建議改為” “自1991年香港實行肛交非刑事化後”, 這是比較準確的說法。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5:39 (UTC)
在”條例爭議”中加入 – “評估社會歧視程度的分歧”
建議在”條例爭議的關鍵”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寫時已盡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讀者能明白不同意見人士的看法):
“評估社會歧視程度的分歧”
對於現時香港對同性戀者的歧視情況, 支持與反對立法者, 也有很大的分歧。即使面對同一份調查報告, 其解讀也有很大的差異。
支持立法者, 作了一些有關的研究報告, 而其中有兩份調查, 是比較認真的:
第一份是小童群益會所作, 有關同性戀中學生在校內被欺凌的報告, [4] 報告中指出, 歧視行為仍然十分普遍和嚴重:42.3%以上的受訪者曾受到言語暴力、侮辱嘲笑; 有39.8%以上的受訪學生曾受到社交排斥及杯葛及高達13.5%的受訪者更受到肢體傷害或性騷擾。
第二份是社商賢匯所作, 對在職場同性戀者的調查, [5], 報告中說, 香港工作間存在諸多對同志的歧視與騷擾, 其中有67%曾聽到對同性戀的負面批評。
支持者會引用這些報告, 證明香港的歧視十分嚴重, 作為促請加快立法的基礎之一; 但反對者卻認為, 這些報告, 在設計與詮釋上, 存在很多可商榷之處。對他們來說, 現在還未有一份比較可信的研究報告, 可真實反映同性戀者被歧視的情況。
就以小童群益會的報告為例, 反對立法者認為, 這報告的確反映了一些同性戀的同學在校內被欺凌, 但由於研究中, 並沒有比較在同一處境中的一些非同性戀, 或是一般的中學生的遭遇, 若就此就斷定有嚴重的性傾向「歧視」, 根本就是誤解了歧視的意義。反而, 反對者認為, 坊間有另一些對校園欺凌的研究報告, 往往得出的數據, 比同性戀中學生所受的欺凌為高, 例如,在這份報告中, 被欺凌者的比例約在70%的範圍, 比上面所說小童群益會所得關於同性戀中學生受欺凌的比例為高。[6]
另外, 反對立法者, 對社商賢匯的報告, 也有所質疑, 他們不認同以「聽到對同性戀者的負面評價」,作為一個合理界定是否歧視的準則。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7:05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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