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叛變
煽惑叛變(Incitement to mutiny)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根據《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在其他場合,「mutiny」亦可用於指「兵變」。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即在一群人裡,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又或一艘船的船員,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均屬於「兵變」或「煽惑叛變」,乃刑事罪行。
參考資料
-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30/06/1997. [2015-0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7) (中文(繁體)).
-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17/02/2012. [2015-0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11) (中文(繁體)).
延伸閱讀
- 公有領域出版物的文本: Chisholm, Hugh (編). Encyclopædia Britannica (第11版).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1. 本條目包含來自
- Leonard F. Guttridge, Mutiny: A History of Naval Insurrection, United States Naval Institute Press, 1992, ISBN 0-87021-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