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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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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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層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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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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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體- |
-犯罪的主觀方面- |
-犯罪的客觀方面- |
二階層論 |
剝奪政治權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一項附加刑罰,載於第3章第7節,可以單獨實施或是和另一種主刑(例如死刑、有期徒刑等)共同實施。據稱其目的是限制受刑人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可分有期和終身兩種。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條規定了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
受刑人在被剝奪政治權利其間,不得享有(即剝奪)下列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無期徒刑和死刑為終身外,為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第七節對剝奪政治權利進行了詳細規定。
總則第三章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54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 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 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55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條規定外,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56條【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57條【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應】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58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由上述刑法條文,可見:
- 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服刑人員,在監獄內服刑時沒有政治權利。
- 未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獄內服刑人員,當然具有政治權利。主要體現在具有選舉權。《刑法》規定的政治權利其它3項內容,對於監獄內、監獄外正被執行刑罰的人員,受各項法規的資格限定條款而被剝奪。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8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所以,監獄內服刑人員、監獄外服刑接受社區矯正人員,在村委會沒有被選舉權,也沒有擔任村委會成員的任職資格。
終身剝奪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罪犯的政治權利的意義在於:
- 政治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既然剝奪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或終身自由,就應當同時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終身的政治權利,以表示在政治上對這些犯罪分子的徹底否定評價。
- 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後,從宣告、核准到實際執行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在此期間,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執行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可能因為假釋而不被關押。如果不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些罪犯被赦免或被假釋後就仍享有政治權利,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權利對國家和社會進行危害。
- 有些權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終身自由被剝奪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說著作,如不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就可能再版或繼續流傳於社會。再比如犯罪分子生前若有榮譽稱號、獎章等,如不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在其被執行死刑後就仍享有這些權利。
- 有些權利,即使罪犯的生命或終身自由被剝奪了,但仍有可能被他人代為行使。比如其親屬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權,以此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1]。
類似刑罰
- 中華民國的褫奪公權。受刑人除褫奪了擔任公職與候選人等資格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政治權利」比《中華民國刑法》的「公權」還多出了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權利,另外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參考文獻
- ^ 为什么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北京法院網. 2002-11-18 [2021-11-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