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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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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 著作权法》:
- 第九条 (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国营事业之著作不在此限。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台湾地区,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图像,请另参见Template:PD-ROC-Traffic Signs及Template:PD-ROC-Road Markings。
公有领域
中华民国政府公有领域
//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10_October_1945_-_Shanghai_Victory_Parade_Crowd.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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